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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万胜电子科技与日本日立万胜株式会社不正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深圳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日本日立万胜株式会社、深圳万利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侵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1998-10-19 当事人: 吴正建、李伟强、管建民、左藤东里 法官: 文号:(1997)一中知初字第6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一中知初字第6号

  原告:日本日立万胜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茨木市丑寅1-1-88。

  法定代表人左藤东里,社长。

  委托代理人迟少杰,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孟庆法,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人。

  被告深圳万利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宝华大厦906室。

  法定代表人吴正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啸林,中国商标事务所深圳分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狮雄,中国商标事务所深圳分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深圳万胜办公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昌路布心工业区2号厂房7栋。

  法定代表人李伟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啸林,中国商标事务所深圳分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佘洁,中国商标事务所深圳分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深圳万胜办公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33号。

  代表人管建民,经理。

  日本日立万胜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立株式会社)诉深圳万利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源公司)、深圳万胜办公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深圳万胜办公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北京分公司)侵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迟少杰、孟庆法,被告万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啸林、田狮雄,被告万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啸林、佘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株式会社诉称:原告于1980年5月10日在中国注册MAXELL商标,并于80年代初开始在中国市场销售使用MAXELL商标的电脑软盘。强有力的促销活动及产品的优良品质,使该类软盘成为知名商品。原告的SRD-Ⅱ扇形球软盘装潢(以下简称扇形球装潢)、SRD-X环形球软盘装潢(以下简称环形球装潢)及SRD-ULTRA鸟图形软盘装潢(以下简称鸟图形装潢),是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完成的三种装璜设计,为原告的MAXELL牌电脑软盘所特有。第一被告万利源公司自成立伊始,即着手仿冒原告知名商品MAXELL牌电脑软盘所特有装潢,并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被告万胜北京分公司代理销售了第一被告的侵权产品,也构成侵权。万利源公司及万胜北京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及消费者的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鉴于万胜北京分公司为万胜公司的分公司,万胜公司应对其北京分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制作及使用侵权包装装潢生产及\或销售其产品;(2)三被告立即销毁所有现存侵权产品的外包装;(3)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40万元;(5)第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名誉损失人民币40万元;(6)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含差旅费)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万利源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生产过使用扇形球装潢的电脑软盘。原告指控万利源公司使用环形球装潢侵权已过诉讼时效。万利源公司的环形球装潢是本公司在1993年6月21日独立设计,同年12月30日印刷,1994年3月8日推向中国市场的。万利源公司曾于1994年5月设计印刷了“今日中国品牌,明日世界名牌”广告招贴画,配有环形球装潢照片;并于1994年9月18日在北京梅地亚中心召开了题为“中国‘万胜’愿做中国软盘工业的桥头堡”的新闻发布会,《光明日报》、《科技日报》等报纸均报道了这一消息。上述事实对原告而言,至少构成“应当知道”。原告于1994年7月5日在《国际电子报》上刊登的“严重声明”中称“现谨此作出严重声明,盒上印有‘万胜’字样之电脑软盘,乃非本公司生产之产品,且与本公司决无任何关系”,由此可见,原告对市场上出现的“万胜”牌环形球装潢的软盘是“明知”的。无论从原告“应知”还是从原告“明知”的时间起算,原告于1996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均超过了诉讼时效。

  万利源公司所推出的两种设计风格的电脑软盘装璜,即第一代环形球装潢及第二代鸟形图装潢系列,是万利源公司独立设计的,且万利源公司对这两种装潢使用在先。环形球装潢,是该公司筹备期间,其总经理于1993年6月21日委托他人设计,并于1994年3月8日推向市场。而原告的环形球装潢通过其子公司做广告的时间为1994年4月12日,由唯一代理商开始做广告的时间为1994年6月6日,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为1994年5月。万利源公司鸟图形装潢系列的设计时间为1996年3月6日,印刷时间为1996年8月2日,推入中国市场的时间为同年9月,而原告的鸟图形装潢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时间为1996年12月23日。

  原告的产品MAXELL电脑软盘不构成知名商品。原告所举证的三代产品及其装潢中,第一、二代均未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者厂名和厂址,部分第三代装潢亦没有上述内容,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之规定,故原告的MAXELL软盘是违法商品,是劣伪商品。其次,市场上的MAXELL软盘大部分是走私商品。劣伪商品及走私商品不应作为中国法律所保护的知名商品。

  原告的产品MAXELL电脑软盘装潢不是特有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之解释,“……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从原告的部分产品来看,即使是在1997年同一时期,原告的产品装潢也有18种之多;原告举证的第一代、第二代产品证明原告产品装潢也处在不断变化之中,没有“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的固定形状、颜色或构图,故原告产品装潢不是其特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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