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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碑店市焊接设备厂与定兴华北建筑机械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河北省高碑店市焊接设备厂与定兴华北建筑机械设备厂、中国建设报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1996-06-20 当事人: 李建国、刘锡庆、李铁臣 法官: 文号:(1996)一中知终字第6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知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高碑店市焊接设备厂,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东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铁臣,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琪,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源审被告)定兴华北建筑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城内北大街七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报社,住所地北京海淀区百万庄建设部。

  法定代表人刘锡庆,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恒昌,男,四十七岁,中国建设报社副主任,住本市塔院前东浴十号楼一00五号。

  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高碑店市焊接设备厂(以下简称高碑店厂)、定兴华北建筑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定兴厂)、中国建设报社(以下简称建设报社)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经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定兴厂均为生产钢筋锥螺纹机床与电渣焊机的生产厂家。原告所生产的钢筋锥螺纹机床与竖向钢筋电渣焊机与被告定兴厂所生产的钢筋水平对接埋弧电渣焊接头均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生产的水平钢筋埋弧电渣焊机于一九九三年申请发明专利,上述产品性能近似。一九九三年一月五日至一九九五年八月,定兴厂在《中国建设报》上共刊登了产品广告二百一十次,使用名称为“国营华北建筑机械设备厂”、“中国建筑机械总公司华北建筑机械设备厂”,还使用“最新发明,独家生产”等广告用语,并在其户外广告牌及宣传手册中使用“建设部推广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等用语。定兴厂向中国建设报社支付广告费五十九万八千九百元。全国生产钢筋锥螺纹机床及竖向电渣焊机等产品有多家企业。高碑店厂自一九九三年以来利润一直增长,定兴厂自述一九九四年利润一百一十六万。原审法院认为,定兴厂在其部分产品未获国家专利及有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在广告中省略定兴两字,标注产品专利号进行营销宣传,致使广告失实,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俊犯了其他同类厂家的合法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建设报社在明知上述率实情况下,仍为定兴厂发布广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请求赔偿一百万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定兴华北建筑机械设备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纠正其广告失实内容(包括报刊广告、户外广告牌、产品宣传手册等),停止使用国家法律禁止使用的广告用语;二、被告定兴华北建筑机械设备厂和被告中国建设报社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经本院审核的公告,消除因虚假广告对原告河北省高碑店市焊接设备厂造成的影响;三、被告定兴华北建筑机械设备厂赔偿原告河北省高碑店市焊接设备厂经济损失三千元;四、被告中国建设报社赔偿原告河北省高碑店市焊接设备厂经济损失二千元;五、驳回原告河北省高碑店市焊接设备厂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元,由原告河北省高碑店市焊接设备厂负担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五角,被告定兴华北建筑机械设备厂负担六千七百五十四元五角,被告中国建设报社负担四千五百零三元。

  当事人三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碑店厂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对于定兴厂故意使用与其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琪,使购买者误认为是我方的知名产品这一事实未予认定;(二)原审判决对我方因定兴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获得的非法利润未予认定。由于事实不清,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定兴厂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判决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原告无关,我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应驳回起诉。

  建设报社的上诉理由是,建设报所刊登广告的宣传、推销对象是依据广告购买、使用广告所登设备的施工单位,而非高碑店厂,因此在广告问题上,本社与高碑店厂无责任联系,因此不应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同时由于原告到处散发海淀法院内部简报,歪曲率实,给我社声誉造成很坏影响,因此要求对方公开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高碑店厂生产的两种产品:XZL一40型钢筋锥螺纹机床和LDZ系列竖向钢筋电渣焊机,均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分别为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和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定兴厂生产的GZL一40型钢筋锥螺纹机床和DDZ系列钢筋电渣焊机,其中钢筋水平对接埋弧电渣焊机获实用新型专利(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八日申请,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五日授权),水平钢筋埋弧电渣焊机于一九九三年申请发明专利,但至今未获授权。一九九三年一月五日至一九九五年八月,定兴厂在《中国建设报》上刊登其上述产品的宣传广告二百一十次,在广告中使用了实用新型专利号932410960(授权前刊登二十一次)发明专利号93149169(共一百零八次),还使用了“国营华北建筑机械设备厂”、“中国建筑机械总公司华北建筑机械设备厂”的名称。同时定兴厂在户外广告牌、宣传手册中还使用了“建设部推广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国家二级企业”等宣传用语。经查,定兴厂的企业法人注册名称为“定兴华北建筑机械设备厂”。定兴厂与高碑店厂均为生产钢筋锥螺纹机床与电渣焊机的生产厂家。定兴厂曾购买过二台高碑店厂所产钢筋锥螺纹机床。全国生产钢筋锥螺纹机床及竖向电渣焊机等产品有多家企业,定兴厂也确系中国建筑机械总公司联营企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专利证书、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出库单、发票、报纸、户外广告照片、产品宣传手册,河北省建委文件、联营协议、产品介绍、专利受理通知书及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定兴厂在《中国建设报》上刊登的广告中将未被授权的发明专利申请号当作专利号登载以及在户外广告牌、宣传手册中使用“建设部推广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国家二级企业”等广告用语,使广告内容实广告内容真实合法性的情况下,为其发布此种广告,造成不实宣传,应负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定兴厂停止虚假宣传,纠正其虚假广告用语,判决建设报社对原虚假广告作更正声明、消除影响,是正确的。但该广告所针对的对象是广大消费者,而非高碑店厂,且仅在中国建设报上刊登,虚假情节轻微,故被告应针对广大消费者对原广告作出更正,消除影响,原审判决第二项应适当变更。

  高碑店厂提出定兴厂在广告中省略企业法人名称中“定兴”两字属虚假宣传,使购买者引起误解,侵犯了其合法竞争权利。经查定兴厂在广告所标注的厂址中,已写明河北省定兴,且厂名和厂址同存一个广告之中,对其它同行业厂家不会构成侵害。而且,经营中省略企业法人名称属于行政管理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监督并纠正。高碑店厂提出定兴厂侵犯其知名商品的专有名称和商品外观,本院认为高碑店厂两个产品名称(XZL―40型钢筋锥螺纹机床和LDZ系列竖向钢筋电渣焊机)均是由地名、厂名或产品本身的性能用途等拼音字头组成,属于产品的通用名称而非特有名称,其产品虽被有关部门评为国家级新产品,但并不能认为是知名产品。故其请求不能成立。高碑店厂提出因定兴厂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失,请求将定兴厂获得的非法利润赔偿给高碑店厂。本院认为,定兴厂的广告宣传确有不实之处,亦给市场经营带来影响,但不足以使购买者误认和使高碑店厂受到经济损失.事实上,高碑店厂的利润一直呈上升趋势。伺时高碑店厂未提供其具体损失的依据,故高碑店厂请求以定兴厂全部利润确定为原告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定定兴厂赔偿三千元,建设报社赔偿二千元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当事人三方承担诉讼费的比例亦有不当之处。建设报社发布广告,有合法手续,尽管其中有不实之处,但情节轻微;定兴厂虽有虚假宣传,但没有对高碑店厂造成直接损害,故定兴厂、建设报社承担费用的比例过高,应予纠正。高碑店厂提起诉讼赔偿的标的是一百万元,属过高要求,由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应由高碑店厂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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