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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思达时装与北京市华都时装厂不正当竞争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北京金思达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华都时装厂、北京格拉赛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1-03-20 当事人: 刘金、朱冬生、王苹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200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200号

  原告北京金思达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满庭芳圆E座105室。

  法定代表人王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加旺,男,50岁,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管员,住北京市宣武区白纸纺南里6号。

  委托代理人都洪杰,女,50岁,北京市建筑工人医院主管护士,住北京市宣武区白纸纺南里6号。

  被告北京市华都时装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冬生,男,38岁,北京格拉赛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圆4区35号楼。

  委托代理人翟钢,北京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格拉赛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4区35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冬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钢,北京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思达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思达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华都时装厂(以下简称华都时装厂)、被告北京格拉赛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拉赛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思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苹、委托代理人郝洪杰、童加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都时装厂及被告格拉赛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思达公司诉称:“兰瑞依”牌时装是我公司经过多年艰苦劳动,独家设计并在服装界享有一定知名度和认知率的时装品牌,该品牌时装由我公司独家制作和销售。被告华都时装厂及被告格拉赛斯公司以北京华都一格拉赛斯服装联合体的名义,擅自在经过技术处理“换头术”后的摄影画册上标上“菲玛德卡瑞尔”的字样;将我公司的产品作为自己的产品式样向社会广泛宣传,两被告的这种“搭便车”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企业信誉和经济利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收回并销毁经篡改的宣传画册;二、在原告指定的新闻媒体上赔札道歉;消除影响;三、赔偿原告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30万元;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都时装厂、被告格拉赛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同的书面意见,辩称:我方制作画册的目的仅作市场调查之用,制作后也仅提供给公司的代理商作为风格探讨之用,并没有将画册向社会发放。我方既未生产画册照片上的服装进行销售,也未将自己生产的服装假冒原告的服装和商标,故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我方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讼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28日,原告金思达公司与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由金思达公司提供“兰瑞依”牌时装,由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提供模特并摄影制作金思达公司的形象宣传画册。画册作为金思达公司宣传本公司服装产品的材料,画册署名为金思达公司,其著作权由金思达公司独家享有。此后,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依据上述协议为原告金思达公司制作了服装宣传画册。画册的封页上标明“兰瑞依”注册商标、北京金思达时装有限责任公司。该画册共编辑20种(幅)服装款式的照片。其后;这些照片大多作为原告宣传自己服装款式及“兰瑞依”品牌时装的‘写实”材料;陆续刊登在《中国服饰报》、《服装时报》、《北京日报》上。

  2000年6月28日,被告格拉赛斯公司委托安伯士苹果设计制作画册250份,制作画册的有关材料(图片)由格拉赛斯公司提供。画册的署名为北京华都格拉赛斯服装联合体。画册的首页对北京华都一格拉赛斯服装联合体作了详细的介绍。画册共13幅图片,其中有7幅服装款式的图片与原告画册中的图片(均已被登载于报刊)相同,但这7幅图片上的模特头像均被替换为另一模特头像,且在相应的页码上标明“菲玛德卡瑞尔”。

  2000年8月25日,《服装时报》登载消息:格拉赛斯公司于2000年8月10日在北京银岛大酒店多功能厅举办了“卡瑞尔”2000秋冬新品发布会,吸引了来自全国14个省41个市的代理商、经销商200余人。被告在该发布会上广泛散发本案被控侵权画册。原告由此推算被告获利至少为200万元,其中因使用原告图片获利为107万元,并提出索赔30万元的请求。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另查,北京华都一格拉赛斯服装联合体并未在有关机关登记注册,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思达公司提供的“兰瑞依”宣传画册及其与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委托他人制作画册的合同及其宣传画册、《中国服饰报》、《服装时报》、《北京日报》、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画册的署名为北京华都格拉赛斯服装联合体,但因北京华都一格拉赛斯服装联合体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该联合体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华都时装厂、格拉赛斯公司共同连带承担。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权利的图片,系为宣传自己的服装产品品牌、形象、风格投资制作而成,原告为此付出了一定的投入,如聘请模特、制作时装、摄影等,故原告对该图片依法享有著作权,使用该图片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也应归原告所享有。图片中所介绍的服装款式,代表着原告产品的品牌、形象、风格,代表着原告产品的质量及水平,该图片使用过程中在消费者心目中所产生的积极影响,以及由此带来的市场效益,应认定为图片使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宣传自己产品的画册中,以变更模特头像的方式,使用原告的上述图片。被告的使用行为,无偿占有了原告因使用该图片而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实际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被告使用原告图片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对其图片所拥有的著作权造成侵害,同时这种侵害亦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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