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鳄鱼国际机构与北京城乡贸易中心不正当竞争纠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0-12-12 当事人: 周和平、林正华、陈贤进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28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28号

  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乌美三道三号鳄鱼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贤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女,38岁,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住北京大学校园内。

  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朝晖,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国民,浙江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鳄鱼公司)诉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贸易中心)、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鳄鱼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加坡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张平,被告城乡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朝晖,浙江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国民、孔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加坡鳄鱼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拥有以红蓝绿为底色的“CARTELO”英文字母商标的专用权;同时多年来,我公司将该商标标识和鳄鱼图形等组合使用于衬衫、夹克、西装等商品,构成了我公司知名服装商品特有的装潢。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商品上,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十分近似的商品标识及与我公司商品的特有装潢十分近似的商品装潢,足以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两被告还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标有“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合资”字样的吊牌,侵犯了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根据民法通则和商标法第38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之2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和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及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现有库存商品;二、判决两被告在《北京晚报》、《钱江晚报》上登报致歉;三、赔偿原告100万元人民币及合理的调查费用。

  被告城乡贸易中心辩称:首先,我中心销售的浙江鳄鱼公司生产的服装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无论是商标的背景颜色还是英文字母均存在很大差异,而且原告注册商标的背景颜色也没有显著性,是一种常用的颜色搭配方法,不应由原告独占。因此,我中心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次,原告主张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权并不存在,原告无法证明鳄鱼图形为其特有使用,而除鳄鱼图形之外,原告之包装装潢并无特有之处。第三,浙江鳄鱼公司是原告的下属公司,在服装吊牌上使用“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合资”字样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第四,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商品零售,不可能与作为商品生产者的原告有竞争关系,也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公司虽然是本案被控侵权服装的销售者,但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并设立专柜销售该服装,没有诱使购买者误认混淆的主观过错。综上,我公司销售浙江鳄鱼公司的产品不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鳄鱼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我公司也没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装潢,因此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次,原告的产品根本没有投放国内市场,基于知名商品的地域性特点,原告没有权利主张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权的保护。我公司生产的服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不相同亦不近似,一般消费者完全可以轻易区分。第三,我公司系合营公司,合营外方原系原告的子公司,后转为原告。我公司生产的服装吊牌上有“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合资”字样,不属虚假宣传,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新加坡鳄鱼公司系在新加坡注册成立。原告于1997年4月7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973738号商标注册。该注册商标为长条型,从左到右依次为绿色、蓝色、红色,颜色上覆有“CARTELO”英文字母,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即服装、西装、夹克、衬衫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在此之前,该商标已在新加坡注册。1997年10月1日,原告与其独资公司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鳄鱼公司,于1994年10月在我国设立)订立《许可协议》,许可上海鳄鱼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其后,上海鳄鱼公司在其生产的衬衫的领标、胸口上、在其生产的夹克领标及口袋上使用了该商标。

  自1996年7月至1999年5月,浙江鳄鱼公司在其生产的衬衫的胸袋边,使用了“CZCOLTD”标记,其背景颜色从左至右依次为:黑色、墨绿色、蓝色、红色。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浙江鳄鱼公司在其生产衬衫的胸袋边、夹克的口袋边使用“ZJIEYU”标记,其背景颜色从左至右依次为:绿色、墨绿色、蓝色、红色。浙江鳄鱼公司认为该标记已于1999年7月停止使用,而原告认为至少在1999年12月该标记才停止使用。浙江鳄鱼公司的上述服装的吊牌上载有“中外合资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合资)”字样。该吊牌已于1999年7月停止使用。

  2000年7月14日,浙江鳄鱼公司申请的美术字体“ZJIEYU”商标获得注册,类别为第25类。保护期限自2000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2000年8月7日,浙江鳄鱼公司的“ZJIEYU”商标获得注册,类别为第18类。保护期限自2000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该两商标均无指定颜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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