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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显臣制药与北京振华伟业不正当竞争纠纷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安徽省显臣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振华伟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蚌埠秋臣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7-03 当事人: 李锡莲、张寒秋、张靖华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2603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2603号

  原告安徽省显臣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D区C号。

  法定代表人张靖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振华伟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横西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李锡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锡卫,男,汉族,1966年7月30日出生,北京振华伟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崇文区车站路8号。

  委托代理人李伟民,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秋臣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商务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寒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静,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显臣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显臣公司)与被告北京振华伟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振华伟业公司)、蚌埠秋臣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秋臣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7日、200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显臣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杰、王永,被告振华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民、李锡卫,被告秋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显臣公司诉称:显臣粉刺净由原告开发并于1995年底投放市场,并已成为知名品牌。被告秋臣公司成立后,推出秋臣痘痘消产品,与原告的知名商品显臣粉刺净系同类产品。为迅速占领市场,被告秋臣公司与被告振华伟业公司利用发明人张显臣的名义于2001年8月20日在《卫视周刊》封二、同年11月20日在《北京电视》周刊封二刊登广告,影射原告的产品含有西药激素成份及副作用。针对上述被告的广告,张显臣本人于2001年8月27日在《卫视周刊》公开发表亲笔签名的《郑重声明》,证明被告所说的显臣粉刺净含有西药激素及其毒副作用纯属肆意诋毁。两被告利用广告对原告产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误导了消费者,在市场上产生了恶劣影响,直接导致原告产品的销售额下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4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广告诋毁、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并在《卫视周刊》、《北京电视》周刊上以同样版面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0万元、律师费12万元、调查取证费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显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用于证明原告、被告均系合法的民事主体:

  显臣公司营业执照;2、振华伟业公司营业执照;3、秋臣公司营业执照。

  第二组,用于证明被告刊登诋毁广告,存在诋毁原告产品的行为:

  4、2001年8月20日《卫视周刊》封二广告;5、2001年11月20日《北京电视》周刊封二广告。

  第三组,用于证明被告假借张显臣名义发布虚假广告:

  6、北京市工商局崇文分局关于痘痘消的广告批文;7、张显臣于2001年8月27日在《卫视周刊》刊登的《郑重声明》;8、关于“张显臣(北京)工作室“的工商查询证明。

  第四组,用于证明被告所作广告内容系虚假事实:

  9、皖Q/WS-24-95(健)药品标准;10、皖卫药健字(1996)第0101号药品批准证书;11、安徽省药品检验所2000-S398号药品检验报告书;12、证人证言。

  第五组,用于证明原告产品显臣粉刺净质量稳定,知名度高,商业价值大:

  13、科技进步二等奖证书;14、杰出新产品证书;15、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16、著名商标证书。

  第六组,用于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原告产品显臣粉刺净在京销售额锐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17、2001年1月-2002年1月显臣粉刺净在京销售额汇总表;32、1999-2001年显臣粉刺净在北京地区销售额统计。

  第七组,用于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2万元:

  18、委托代理合同;19、律师费发票。

  第八组,用于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

  20、交通费、工商查询费、住宿费、餐费发票。

  第九组,用于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广告费:

  21、北京地区广告费明细表;22、2001年8月后,原告在北京地区为显臣粉刺净产品广告投入明细表及广告发票。

  第十组,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产品系同类竞争产品:

  23、第838346号商标注册证;24、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25、第840138号商标注册证;26、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

  第十一组,用于证明张显臣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27、民事起诉状;28、(2001)合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29、蚌埠高新区工商局致各省市工商局函。

  第十二组,用于证明原告产品显臣粉刺净不含激素、无污染等:

  30、显臣公司工商登记材料;31、显臣粉刺净产品说明书。

  33、在京销售化妆品卫生审核证明,用于证明两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

  被告振华伟业公司辩称:1、2001年8月20日的“严正声明”系张显臣医生本人所为,假借之名严重错误,“注意”事项内容真实。2、2001年11月20日的“张显臣医生忠告”及“发明人张显臣说”均系张显臣医生授意所为,显臣公司不顾事实真相,称振华伟业公司捏造事实,诋毁其商品声誉与事实不符。3、2002年3月26日,张显臣医生再次发表声明,声明上述两次广告及2001年8月27日在《卫视周刊》公开发表亲笔签名的《郑重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真实。综上,振华伟业公司所刊登的广告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是正当的商业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显臣公司的起诉。

  被告振华伟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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