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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泊尔集团与宁海县搪铝制品厂不正当竞争纠纷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搪铝制品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10-22 当事人: 竺苗兴、苏增福、苏显泽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376号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高民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增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柳山,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民,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宝鹤,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奎,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搪铝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深圳镇溪滨村。

  法定代表人竺苗兴,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平谷镇文化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高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男,45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皇城根南街9号。

  上诉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苏泊尔集团)、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泊尔炊具公司)与上诉人宁海县搪铝制品厂(简称宁海搪铝厂)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泊尔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文柳山、马建民,苏泊尔炊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鹤、车奎,宁海搪铝厂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梁朝玉以及原审被告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简称天惠福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苏泊尔集团是“苏泊尔”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合法受让人。2000年8月20日,苏泊尔集团与苏泊尔炊具公司签订协议,苏泊尔炊具公司以每年10万元的使用费有偿使用“苏泊尔”商标。

  1999年12月,“苏泊尔”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2年2月8日,“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1月8日,宁海搪铝厂与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宁海搪铝厂使用“HOSDEN”牌商标,并向宁海搪铝厂提供压力锅的外观、形状、表面处理技术;宁海搪铝厂每年向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合作费9万元。在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申请的“HOSDEN”牌商标获得注册后,双方又于2001年12月25日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由宁海搪铝厂继续在其产品上使用“HOSDEN”牌商标。

  宁海搪铝厂于2001年1月开始生产“HOSDEN”牌压力锅,产品共分为5种规格,即18cm、20cm、22cm、24cm和26cm。在其产品外包装箱的四个主视面上,以彩色字体突出注明“商标由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使用”;附随在压力锅锅盖的标签上,亦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标注方式;在锅盖和内包装塑料袋上,印有“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在产品使用说明书封底印有“商标由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字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泊尔”系苏泊尔集团的字号及注册商标,近些年来,苏泊尔集团与苏泊尔炊具公司生产的“苏泊尔”产品已为消费者所认知,并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其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苏泊尔”商标及企业名称中的“苏泊尔”字号是最引人注意的重要商业标识。

  宁海搪铝厂生产的涉案压力锅产品虽取得了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但其在对“HOSDEN”商标的实际使用过程中,除将该商标予以标注以外,在其产品的内、外包装及锅体等多处注明了“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商标由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字样。“HOSDEN”商标从被提出注册申请至今,其时间段相对较短,且该商标的所有人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并未有在内地实际生产压力锅或进口其压力锅产品的行为。而苏泊尔集团与苏泊尔炊具公司作为在先使用“苏泊尔”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企业,其生产的“苏泊尔”压力锅产品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苏泊尔”品牌所具有的较高市场声誉和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该品牌的生产商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宁海搪铝厂作为也生产压力锅产品的企业,其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对其中的“苏泊尔”三个字的关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为苏泊尔集团与苏泊尔炊具公司的关联企业,该产品系苏泊尔集团与苏泊尔炊具公司制造或经苏泊尔集团与苏泊尔炊具公司授权制造。宁海搪铝厂涉案行为缺乏合理依据,旨在借用“苏泊尔集团公司”中“苏泊尔”之名搭便车,其利用苏泊尔集团与苏泊尔炊具公司“苏泊尔”品牌声誉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该行为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抢占了苏泊尔集团与苏泊尔炊具公司应有的市场优势,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就宁海搪铝厂的侵权行为提出了请求赔偿数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请求赔偿数额是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鉴于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和宁海搪铝厂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均已计算出涉案产品的平均利润率,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又提出了其产品残次品率,宁海搪铝厂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其产品残次品率的证据,故应按参照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的产品残次品率计算宁海搪铝厂的获利数额。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关于天惠福中心销售侵权产品问题,因其未能证明进货行为的合法性,亦未能说明该货物的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一)宁海搪铝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压力锅产品及内、外包装上标注“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或“商标由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字样;(二)宁海搪铝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经济日报》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向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刊登致歉声明;(三)宁海搪铝厂赔偿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经济损失197万元人民币;(四)宁海搪铝厂赔偿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244元人民币;(五)天惠福中心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HOSDEN”牌压力锅;(六)天惠福中心赔偿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经济损失200元人民币;(七)驳回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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