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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YA株式会社与上海豪雅光学眼镜不正当竞争纠纷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与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

  原告hoya株式会社(ホ一ヤ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新住宿区中落合二丁目7番5号。

  法定代表人铃木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东诚一街1号。

  法定代表人风早昭正,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新、李华元,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干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曾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锁林、陆中相,江苏省镇江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干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谢公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洋,江苏省镇江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马国荣,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住址:江苏省丹阳市横塘乡庵后村。

  原告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下简称豪雅(广州)公司)与被告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豪雅公司)、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下简称明月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元,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锁林、陆中相,被告明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洋、司马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hoya株式会社系一家日本国企业,其英文名为hoya corporation,中文译为豪雅集团公司。该原告在中国注册了“豪雅”中英文商标以及“hilux”商标。原告豪雅(广州)公司是原告hoya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的企业,也是该原告注册商标的唯一使用人。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不顾原告hoya株式会社注册了“豪雅”商标的事实,将“豪雅”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原告hoya株式会社在中国成立的公司。此外,被告上海豪雅公司还在其包装上使用了原告 hoya株式会社注册的“hilux”商标,该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hoya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同时还侵犯了该原告对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被告明月公司与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生产的产品均由被告明月公司销售,两被告构成了共同侵权。鉴于原告hoya株式会社的“豪雅” 注册商标为世界公认的驰名商标,原告豪雅(广州)公司已是中国眼镜行业中的知名企业,故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删除“豪雅”二字,立即停止使用所有“hilux” 文字的外包装,并销毁所有库存的外包装;被告上海豪雅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人民币450万元;被告明月公司对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两原告明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权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人民币50万元,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人民币400万元。

  两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三部分证据,第一部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

  1、 两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原告豪雅(广州)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豪雅”是两原告的商号;

  2、 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被告将“豪雅”作为其商号;

  3、 被告明月公司在《中国眼镜》杂志上的广告,证明该被告已成功控股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亦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侵害。

  两原告提供的第二部分证据是证明两被告侵犯了两原告分别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

  1、原告hoya株式会社注册的“hoya”商标、“豪雅”商标以及“hilux”商标,证明该原告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原告豪雅(广州)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唯一的使用者,享有使用权;

  2、两被告的产品宣传单,在宣传单上均使用了“豪雅”以及“hilux”字样,证明两被告侵犯了两原告分别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

  两原告提供的第三部分证据是证明其要求经济赔偿的依据:

  1、 被告明月公司的价格表以及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经销商的价格表,证明两被告产品的销售价格;

  2、 律师函,证明原告豪雅(广州)公司曾要求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停止侵权。

  被告上海豪雅公司辩称,两原告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提起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之诉与商标侵权之诉有所不当。该公司的企业名称专用权系合法取得,原告要求其变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hoya株式会社系“hoya”商标、“豪雅”商标以及“hilux”商标的注册人,原告豪雅(广州)公司在使用上述商标时擅自作违规使用,将商标“hilux” 变形为“hi-lux”和 “hiluxⅡ”使用,故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明月公司注册了“haydn海顿”商标,该公司在使用上述商标时没有违规,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雷同。此外,该公司在包装上使用“hi-lux”系表示高透光率的意思。两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经合法注册登记,其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2、被告明月公司注册“haydn海顿”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以及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其合法使用“haydn海顿”商标;

  3、 原告豪雅(广州)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四种包装,其中第一、二个包装使用了“nulux”和“hi-vision”字样,这种使用表明了产品的性能,第三、四个包装原告豪雅(广州)公司将注册商标“hilux”变形为“hi-lux”和“hiluxⅡ”使用,属不规范使用;

  4、 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产品宣传单,证明其不构成侵权。

  被告明月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两原告要求其对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被告明月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其营业执照,证明其没有侵权。

  经开庭审理,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第三部分的证据两被告对价格表均不予认可,对律师函未提出异议。

  两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证据中除对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事后补签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出的第三部分证据,因两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既无两被告盖章,又系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两原告虽认为系事后补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对于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现使用“haydn海顿”商标,两原告以及被告明月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应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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