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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荣立商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荣立商贸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7号

  原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东路830号。

  法定代表人董绍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济生、赵云燕,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荣立商贸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顺昌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翁志勇。

  原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荣立商贸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03年3月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1年9月29日至10月14日在福建省福州经贸会展中心,于11月1日至7日在泉州六中菲友体育馆,于11月1日至12日在福州东大路花开富贵大厦举办三次商品博览会。在长达近50天的时间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在原告未参与的情况下,声称原告为主办单位或供货单位,组织、经销商品,在当地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原告的调查费用人民币26,99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1年9月27日《福州晚报》、10月18日《泉州晚报》的广告,上海名特优商品博览会入场券3张,录像带1盒,2001年11月2日《泉州晚报》的新闻报道1则及原告刊登的《声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2、调查费用单据等,证明原告的索赔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7日,被告在《福州晚报》上发布广告,称9月29日至10月14日在省经贸会展中心举办上海名特优商品博览会,“商业航母”上海第一百货,演绎秋冬服装时尚盛典,品质绝对保证,价位远低于商场价,部分商品成本价销售,并向社会发放博览会入场券。入场券上标明的主办单位为“上海第一百货公司、上海荣立商贸中心”,并有醒目的“商业航母,进军福州—上海一百真情回馈,与您共贺国庆中秋盛会!”的广告语。在入场券的说明中写到:“素有‘中国第一百货’之美誉的‘上海一百’第一次进军福建……依托上海一百的雄厚实力和强大的营销网络,本届博览会不仅组织了来自上海以及全国各地大量的名特优商品,更为福州市民准备了丰盛的国庆大礼……本届博览会不但把优质低价的商品引入福州,同时也将‘上海一百’的优秀管理模式引入展会。在展会上您将看到营业员统一的形象,全场统一规范的商品介绍,全场统一收银服务等与传统展会不一样的情景,踏入展厅,您就能感受到来自‘上海一百’的种种用心,细微之处显现对顾客认真负责的态度。”同年10月18日,被告又在《泉州晚报》上发布题为《“可怕的” 上海服装来了》的广告,称10月20日至11月4日在泉州市区菲友体育馆举办上海名特优商品(超市式)博览会,商业航母—著名的上海第一百货进军泉州,全国首创超市式服装、商品博览会!主办:上海第一百货、上海荣立商贸中心。在其印制的入场券上也标有“主办:上海第一百货、上海荣立商贸中心”,“名牌荟萃,上海一百品质保证”等内容。此外,被告还发放了同年11月1日至12日在福州东大路花开富贵大厦一楼举办“上海名特优商品、服装博览会”的入场券,该入场券上印有“品质保证,上海一百物流供货”的字样。据原告提供的录像带反映,被告的展会现场挂有“上海一百献真情,质优价低推新品”的巨幅广告条幅。

  2001年11月2日,原告在《泉州晚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称原告及下属各企业今年以来从未在福建省各地区举办商品展销,也没有以任何形式与任何企业提出在该地区合作举办商品展销事宜。对于被告以“上海第一百货”名义在福建泉州举办商品展销一事,原告毫不知情,对展销会产生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被告假冒原告名义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名称权,极大地影响了原告在全国的商业信誉,原告对被告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在该报的同一版面上还报道了记者的文章《工商在调查如此博览会—‘上海一百’供货报道有进展》,称该市消费者协会接到许多消费者对‘上海名特优商品博览会’的投诉,一些消费者对商家用这种虚假手段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感到十分的惊讶和愤慨。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事实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工商查档费等。

  本院认为,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原告是一家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其企业名称本身已代表了原告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品质和信誉。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为了称谓的方便,习惯性地将原告的企业名称简称为“上海第一百货公司”、“上海第一百货”、“上海一百”等,上述这些简称均指代原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假冒原告的名义,发布广告,印制入场券,举办展销会,其目的是想借用原告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牟取利益,其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在福州、泉州等地举办商品展销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承担调查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人民币25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酌情确定后,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出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6,990元,但其中原告在《泉州晚报》上刊登声明的费用不属于调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部分。至于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在福州、泉州等地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故被告应在当地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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