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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富华工贸与广州市伊东机电设备不正当竞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伊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罗绍远专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8号

  原告: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32号之二16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炽,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汉辉,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和平南10街1号3楼。

  被告:广州市伊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东沙荷景路13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绍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定文,广东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绍远,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赤岗一街24号804房。

  原告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伊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伊东公司)、被告罗绍远专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德炽和委托代理人徐芳、胡汉辉,被告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定文,被告罗绍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陈德炽与被告罗绍远等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原告公司。2000年,被告罗绍远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自2001年起,原告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研制开发了封口机。2002年6月19日,原告就其生产的封口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月1日获得授权。2003年1月20日,陈德炽与被告罗绍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前者出资受让后者在原告处的全部股权。2003年4月17日,被告罗绍远收到最后一笔受让款后脱离原告,自此与原告不再有关系。2003年4月7日,被告伊东公司成立,被告罗绍远担任其法定代表人。2003年5月,被告伊东公司利用被告罗绍远在担任原告总经理期间已掌握的原告的专利技术资料,未经原告许可,以被告伊东公司的名义开始制造原告上述专利产品,并通过原告多年积累建立起来的销售网络销售这些产品。2003年5月7日,被告罗绍远向原告亲笔呈函:本人已和颜峰等员工合伙重新组建新公司。自此,被告伊东公司拉开了侵权产品向原告专利产品宣战的序幕。在生产上,被告伊东公司以生产原告的专利产品为主营产品;在宣传上,被告伊东公司公开夸大自己的侵权产品,贬低原告的专利产品;在销售上,被告伊东公司利用原告的客户名单,进行低价倾销;在人力资源上,被告罗绍远带走了原告的技术员颜峰、销售业务主办何新荣、商场经理周慕贞等。被告罗绍远违反了原告《行政办公制度》中的保密规定,向被告伊东公司披露原告的客户名单。根据原告客户反馈的信息估算,自200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已销售侵权产品5000台左右。由于原告专利产品每台500元,被告伊东公司的侵权产品每台350元,两者差价150元。按此差价计算,原告因被告伊东公司的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就达75万元左右。请求判令:1、被告伊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万元。3、被告伊东公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伊东公司在三年内禁止使用原告的销售网络,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类的产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封口机(FW-D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

  2.原告缴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的收据。

  3.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对上述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

  4.2003年3月19日原告销售其封口机产品的发票、原告封口机(FW-D2)产品的彩色宣传单。

  5.2003年9月1日被告伊东公司销售侵权封口机产品的发票、送货单;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实物一台。

  6.被告伊东公司印制、派发的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产品的彩色宣传单。

  7.被告伊东公司印制、派发的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新机型与旧机型区别的彩色宣传单,原告的产品认证证书、品质验证证书、认证注册证书及商标注册证书。

  8.原告印制、派发的新产品价格表以及被告伊东公司印制、派发的新产品价格表。

  9.原告于1997年12月17日制订的《行政办公制度》。

  10.2003年1月20日被告罗绍远与陈德炽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被告罗绍远收取该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款的收据。

  11.2003年5月7日被告罗绍远发给原告的传真件。

  12.原告的《运作程序》、其技术部的《技术科贯标工作小结》及公司结构图。

  13.原告的工资单。

  14.原告的客户名单。

  15.1998年3月28日原告公司的内部保密文件。

  上述证据可证明四方面事实:1、证据1、2、3证明原告是名称为封口机(FW-D2)、专利号为ZL02357107。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2、证据5、6证明被告罗绍远将原告上述专利许可被告伊东公司实施,共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3、证据4、5、9-15证明被告罗绍远违反原告保密规定披露原告客户名单、被告伊东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原告客户名单,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4、证据7证明被告伊东公司夸大其侵权产品、贬低原告专利产品。5、证据8证明被告伊东公司为排挤原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侵权产品。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伊东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时取得的证据材料有:

  1.2003年11月27日被告伊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绍远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产量的陈述。

  2.被告伊东公司提供的2003年5月31日至10月31日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帐册。

  3.本院当场对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拍摄的照片。

  4.封存在被告伊东公司处的其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实物一台。

  被告伊东公司辩称:1、伊东牌ET-D3手动封口机是根据我方法定代表人罗绍远的专利生产的,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2、被告罗绍远曾是原告股东,其将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转让给陈德炽时并没有对原告专利权进行处理,其还拥有原告专利50%的权利。所以,被告罗绍远有权将原告专利许可我方实施。3、原告的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市场销售,其专利权应当无效。我方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并已被受理,请求中止本案诉讼。4、我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我方自成立至今,依法在市场经营销售产品。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从未指出我方有违法经营销售的行为。其二,我方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与原告没有签订有关产品经销合同,双方均无约定义务。其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拥有技术信息、经营信息、销售网络等商业秘密,指责罗绍远、颜峰、何新荣、周慕贞违反保密规定。无论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或是否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其都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案起诉。综上,原告指控我方侵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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