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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与蔡又安计算机网络不正当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蔡又安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厦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璐、吴鹏飞,福建天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蔡又安,女,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厦门市莲岳路169号之二203室,身份证号码为 :35052119681101004X。

  委托代理人洪淑汝,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又安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泉州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璐、吴鹏飞,被告蔡又安的委托代理人洪淑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三兴公司诉称:原告创于80年代,是一家生产运动鞋及配套运动服装的大型企业,在国内同行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产品畅销全国,并远销亚洲、非洲、大洋洲、北美洲、南美洲的47个国家和地区,深受消费者喜爱。原告通过转让获得了第25类“步特”商标,2001年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特步”商标。为了提高“特步”商标的品牌影响力,原告不仅提高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还在广告宣传中投入巨资,邀请谢霆锋和艺术组合“TWINS”担任品牌形象代言人,通过电视、杂志媒体、户外广告等多种渠道直接或间接地推广“特步”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塑造了永恒时尚的形象。近三年来产量和销量均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每年为国家创造巨额的税收和大量的就业机会。“特步”商标先后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特步”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为了拓展网上贸易,原告制定了详尽的网上营销计划,准备将“特步”商标以中文域名的方式在互联网上注册时,却发现被告蔡又安已经抢注了www.特步鞋业。cn中文域名,并公然在网上销售同类产品和其他产品,提供与原告产品、服务相混淆的销售信息,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使原告无法在网络上利用自己的商标创造商机,降低了“特步”商标的广告价值,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原告的信誉和商标声誉,已经构成侵权。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所拥有的“特步”商标为驰名商标;2、注销被告恶意抢注的www.特步鞋业。cn中文域名并由原告注册该域名;3、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特步”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又安答辩称:原告的注册商标“特步”只能在特定范围内使用,目前仍不是驰名商标,且原告远在泉州,被告无法知悉原告拥有“特步”商标专用权,因此所申请注册的www.特步鞋业。cn中文域名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名称相同,但其主观上并无恶意,不属于抢注。被告注册www.特步鞋业。cn中文域名后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一、(2004)厦鹭证字第24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特步鞋业。cn中文域名,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特步”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其确认注册www.特步鞋业。cn域名的事实,但认为该域名的文字与原告的“特步”商标相同仅仅是巧合,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二、原告请求认定“特步”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包括:

  1、企业的概况,证明原告于1999年2月3日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鞋及服装;

  2、“特步”商标的注册情况,证明原告于2001年受让取得了“步特及BUTE”组合商标。2002年6月至2004年在第25类的服装、鞋、足球鞋、运动用球等商品中注册了“X”、“TEP”、“XTEP”图形、“特步”以及“XTEP图形+特步”等商标,2001年7月16日还将“XTEP”图形进行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3、原告的产品介绍及质量状况,证明“特步”商标已于2000年起就已实际使用在其生产的运动鞋等产品上,产品质量经泉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化学工业胶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湖南省皮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等部门检验,均为合格产品;

  4、财务审计报告、泉州清蒙科技工业区国家税务局、泉州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00年1月至2003年12月原告已缴税73,121,173.15元,2000年至2002年工业生产总值为214,176.18万元、主要产品“运动鞋”的产量为2,264。91万双;

  5、《广告合同》,证明2000年2月至2004年7月,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广东电视台、福建电视台、湖南电视台、东方卫视、《NBA时空》、《少男少女》、《海外星云》、《体坛周刊》、晋江机场、泉州市车站、搜狐网站等众多媒体,通过电视、杂志、报纸、网络等媒介在全国以及部分省市宣传“特步”商标,广告投入达5,980.96万元;

  6、原告在全国的销售网络及区域总代理授权合同,证明“特步”产品已在我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了销售网络,国内销售网点达1700多家,市场覆盖率达90%;

  7、原告获得的主要荣誉证书及2004年7月9日《泉州晚报》,证明“特步”产品曾获得“福建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国家免检”、“中国名牌产品”、“全国用户满意服务”、“新浪2004时尚网展最受欢迎奖”等多项荣誉,“特步”商标于2002年被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2004年全球五大品牌价值评估机构之一的“世界品牌实验室”和世界经济论坛共同编制的《2004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评估“特步”商标价值12。11亿元,列中国品牌的第361位;

  8、中国皮革工业协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旅游鞋的产品销售收入、利税总额、产量在全国非皮鞋类制鞋企业中的排名分别为:2001年第2名,2002年第4名,2003年上半年利税居第6名、产量居第7名;

  9、《处罚决定书》、商标评定书,证明“特步”商标被侵权后,沈阳市东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沈阳市霍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侵权者予以了行政处罚。“特步”商标在我国台湾省被黄清雄抢注后,原告提出异议,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作出了撤销黄清雄注册的“特步XTEP及图”商标的决定。

  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步”是否为驰名商标与被告注册的域名是否侵权密切相关,因此被告认为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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