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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伯特利阀门有限
www.110.com 2010-07-26 13:46

  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伯特利阀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伯特利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崇南路6号A区2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胡明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雪刚,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涛,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胜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晨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伯特利阀门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雪刚、徐涛,被上诉人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光、汪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浙江伯特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11月20日经浙江省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00年1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核准以原告为核心企业的集团名称变更为“伯特利阀门集团”。原告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阀门、水泵、电站辅机、电机、蜗轮、齿轮、模具、阀门配件等。

  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成立,在成立之前,上海特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被告使用“特利”字号。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阀门及配件生产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由胡明立、潘秀仁、潘利芬三名股东分别投资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和50万元成立。其中,潘秀仁自2003年4月11日至2003年12月29日期间为原告的股东,持有原告股权人民币764万元,占原告注册资本的10。92%。

  被告2004年度资产负债表显示,被告在2004年的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应付工资等均为0,被告在庭审中也称其在2004年未发生过任何销售业务。

  被告在其宣传手册的“公司简介”一栏中称:上 海 伯 特 利 阀 门 有 限 公司,创办于2000年,坐落在上海金山工业区,占地面积27,000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现在职工280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技术专业人员31名。在“荣誉”一栏中称:多年来,我们经自己辛勤的汗水获得了国内外多项权威认证,博得了广大消费者和同行的认同。并在该栏中刊登了其所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包括:1、2003年9月20日通过的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证书;2、2004年2月国家电力公司电站配件供应网络出具的核准被告为其成员的证书;3、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于2005年1月出具的核准被告为其成员的证书;4、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于2004年12月出具的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5、中国城市燃气协会于2004年12月出具的团体会员证书;6、中国工程建设协会于2003年6月4日出具的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7、三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工商调查费人民币189元。

  原告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伯特利”字号以及在宣传手册中伪造荣誉的虚假宣传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伯特利”字号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首先,原、被告之间企业名称的冲突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企业名称的冲突应由行政机关解决,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项辩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伯特利”字号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的使用不应对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伯特利”字号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名称在客观上是否使他人产生混淆或误认;2、被告使用“伯特利”字号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首先,从原、被告的企业名称来看,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字号均为“伯特利”,行业均为阀门行业,组织形式均为有限公司;不同之处在于:原告为集团性公司且没有行政区划,而被告的企业名称中有行政区划。正是由于原、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完全相同,原告又是集团性公司,不带有行政区划,而被告的企业名称带有行政区划,故在客观上很容易使他人误认为被告系原告在上海投资成立的子公司或两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而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投资或隶属关系。这种误认会使原本想与原告发生交易的客户误将被告认作是原告,从而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其结果是造成原告客户的流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次,原告先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伯特利”字号,并且“伯特利”并不是通用词语。而被告的股东潘秀仁曾为原告的股东,被告在成立时应当知道原、被告系同业竞争者以及原告在企业名称中已经使用了“伯特利”字号这一事实,也应对原告的经营规模及发展有所了解。同时,从上海特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允许其使用“特利”字号的授权书可以看出,被告应当知道使用他人在先使用的字号须取得在先权利人的许可,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仍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伯特利”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搭原告“便车”的故意,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是经依法核准的,没有擅自使用“伯特利”字号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故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工商调查费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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