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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侣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清水日用制品
www.110.com 2010-07-26 13:46

  上海佳侣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3号

  原告上海佳侣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干权,男。

  被告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侣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侣公司)与被告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殷剑峰、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干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孙陈刚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侣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成立于2004年7月集设计、制造和销售于一体的企业。2004年12月初,原告第一批产品发往全国各经销商,给企业带来了相应的经济效益。2004年12月20日左右,原告收到被告的《律师函》,原告的许多客户也收到了被告的《律师函》和《重要通知》传真件,上述文件的主要内容为:认定原告生产的JLS-0301产品是仿造被告的专利产品,专利号为ZL01344704。1,并强调原告这种行为属侵权违法行为,须承担法律责任,销售侵权产品同属违法行为,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的经销商纷纷取消了与原告的合作,严重阻碍了原告的销售工作。且被告在收到原告2005年1月5日的《回复函》后,继续向经销商发《函告》,在行业内制造谣言阻碍原告的销售活动。2006年11月2日,被告的ZL01344704。1号“咖啡壶(SM-2192)”外观设计专利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宣告无效。原告认为,被告不是执法机关,却利用未经实质审查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原告客户中散布谣言,损害原告声誉,不正当地获取商业利益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有关咖啡壶正常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广州日报》、《重庆日报》上公开澄清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清水公司辩称:被告早在2001年9月就自主研发设计了手柄按钮保温瓶并投入生产,于2001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5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344704。1。2006年11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由此可见,直至2006年11月,被告的专利始终处于有效状态。在此期间,被告发律师函、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等行为是在拥有有效专利的前提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客观上也没有捏造任何虚假事实,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且被告并未向销售商发过30份《重要通知》和《律师函》,这是案外人上海杰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夫公司)为争取销售利益擅自采取的行动,该通知上被告的章是虚假的。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企业成立起就未间断过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其产品,其模具、生产资料、厂房租赁等支出与被告发律师函的行为无关。综上,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清水公司于2001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咖啡壶(SM-2192)”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22日,专利号为ZL01344704。1。后该专利权于2005年10月21日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于2006年6月20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无效,于2006年11月2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宣告无效。其间,被告曾先后两次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专利侵权,其结果为一案撤诉,一案于2006年3月16日中止审理。

  被告委托律师于2004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律师函》,大致内容称:“原告生产的“新家园”牌JLS-0301系列产品落入被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须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行为、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原告于2005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出《回复函》作出了相应答复。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向案外人郝玉东发出《函告》,大致内容称:新家园JLS-0301、0302系列产品仿冒清水2192、3192、4192咖啡壶系列产品,是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凡经销以上侵权产品的商户立即退市收回,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告提交的《律师函》、给郝玉东的《函告》、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专利收费收据、《回复函》等证据加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如下争议焦点:被告清水公司是否向原告佳侣公司的客户发出过《重要通知》及《律师函》、是否向除郝玉东之外的其他经销商发出过《函告》?

  原告认为被告除了向其发《律师函》、向其客户郝玉东发出《函告》外,还向原告的32家全国经销商通过传真和邮寄方式发送《律师函》、《重要通知》和《函告》。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17份《重要通知》的复印件、玉东商贸公司负责人郝玉东的书面证词、原上海杰夫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部主任孙陈刚的书面证词及附件、上海锦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沈岚的书面证词、济南磐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向阳的书面证词。此外,原告还申请证人孙陈刚出庭作证,证人孙陈刚对其书面证词及附件的内容表示认可,并当庭提交了其在杰夫公司工作期间所做的工作笔记,发表证言称:“杰夫公司系被告下属销售子公司,自己受杰夫公司领导指示,于2004年12月23日将《律师函》和《重要通知》各复印了30份,以传真和邮寄的方式将其发送给全国各主要经销商,并将部分《重要通知》复印留底。”

  被告对原告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1、对于17份《重要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通知不是被告授权或授意杰夫公司散发的。首先,原告无法提交证据的原件;其次,《重要通知》上面被告的印章不真实,与被告在工商局预留的印鉴不一致,且该章上只有中文和五角星,与被告作为外资企业的刻章模式不符;最后,《重要通知》上被告产品的系列名称有误,该专利号项下产品应为“2192系列”,因此该《重要通知》不可能是在被告的授权或授意下发出的;2、对于郝玉东、刘向阳、沈岚的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向阳代表济南磐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书面证词上没有相应的公章,且根据被告当庭陈述,该《函告》是原告将郝玉东收到的《函告》隐去抬头后给刘向阳要求其确认的,而非刘向阳收到的。而沈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根据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向上海锦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标公司)发送过《重要通知》和《律师函》;3、对于原告证人孙陈刚的书面证词和证言,被告认为:首先,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有偏向性;其次,杰夫公司只是被告的一个销售渠道,与被告不是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被告没有授意杰夫公司散发《重要通知》和《律师函》;最后,30家经销商的名册是证人事后回忆的,与原告提交的《重要通知》复印件不能完全对应,且原告没有提交任何邮寄凭证,无法证明有经销商确实收到过《重要通知》和《律师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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