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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不正
www.110.com 2010-07-26 13:46

  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3218号

  原告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甲3号北京正豪办公大厦A座1层112号。

  法定代表人林栋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茹,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人民大学99级法学院本科。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李彦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湛,男,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总监,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物理系宿舍。

  原告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珠穆朗玛网络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穆朗玛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张茹,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王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穆朗玛网络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站。2005年1月21日下午约18点20分,至次日晚21时许,被告百度网讯公司采用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DDOS攻击)的手段,将其搜索框源代码中加入了访问原告www.8848。c0m和www.8848。net网站的两条指令,且将该指令的屏幕显示参数设置为0,形成了隐藏帧,在其搜索联盟网站用户每次开机或页面刷新时,都将对原告的两个网站进行一次无效的访问。被告的搜索联盟网站数量巨大,其大量的无效访问耗尽了原告服务器的资源,导致原告的服务器对有效的访问不能正常响应,网络用户无法通过原告网站正常购物及在线支付,商户无法正常销售、结算等。该攻击行为持续时间至少26小时。被告行为恶劣,手段隐蔽,破坏了网络的交易秩序,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万元;在人民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辩称:1、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网站连续26小时遭到攻击,且无法访问的事实;2、在原告访问日志中记录的访问量不足以导致其服务器不能正常工作;3、百度网讯公司没有修改其搜索框代码,发生攻击的行为可能系他人所为;4、原告主张损害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类证据,共计28份。

  第一类证据,为原告证明其所称“攻击事件”发生的证据,具体包括:

  证据1系原告制作的PPT文件及电脑屏幕截图,证明原告网站受到了来自被告联盟网站的攻击。

  证据2系北京万红龙翔礼仪公司(简称礼仪公司)应原告聘请,于2005年1月22日下午至晚,在原告处拍摄和录制的两张光盘,证明原告网站受到来自被告联盟网站的攻击。

  证据3系经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的张克勤的证言,证明其录制证据2所述光盘的经过。

  证据4系中央电视台CCTV-2记者叶锋拍摄和制作的关于涉案攻击情况的播放录像资料。

  证据5系经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的叶锋的证人证言,证明证据4拍摄的经过。

  证据6系2005年1月22日CCTV-2经济信息联播节目的录像,证明原告网站受到被告联盟网站的攻击。

  证据7、证据8系公证书及秦越峰的录音,证明百度网讯公司利用其搜索联盟网站对原告网站发动了攻击。

  证据9系61.53176作者在p0st.baidu.c0m网站BBS版上的留言,证明百度网讯公司利用其搜索联盟网站对原告网站实施了攻击行为。

  证据10系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5)京二证字第1077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联盟网站的数量足以形成涉案的攻击行为。

  证据11系2005年1月21日至1月22日的原告网站日志,证明涉案攻击事件发生的情况。

  证据12系来自北京寰宇蓝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2005年1月22日0时(格林威治时间)原告服务器的流量图,证明原告的网络日志是真实的,证明原告网站受攻击期间访问流量异常。

  证据13系2005年7月6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二证字第19588号公证书,证明远程登录世纪互联网站是可行的;可以获得被告搜索框代码变化的情况;可以获得负载均衡器、网络日志的记录。

  证据14系2005年1月26日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网协[2005]鉴字第019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证明在原告服务器中来自被告联盟网站的访问次数共计953532次。

  证据15系原告根据世纪互联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绘制的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的流量图,证明原告在受到攻击期间流量图发生异常变化的情况。

  证据16、证据17系原告网站日志和流量图分析、防火墙会话、负载均衡器记录,证明原告网站受攻击的情况。

  证据18系1月20日16时到1月21日14时原告网站日志统计,证明原告网站正常情况下的状态。

  证据19系参与涉案攻击事件的百度联盟网站的用户名统计,证明原告的网络日志是真实的。

  证据20系原告网络日志中各项数据内容的说明,证明原告网站受到攻击的情况记录。

  第二类证据,为原告请求损害赔偿1500万元的相关证据,此类证据包括:证据21系订单列表,证据22系代理商、客户、合作伙伴等遭受的损失,证据23系广告费,证据24系固定运营成本的损失,证据25系攻击期间发生的加班费、电话费、交通费,证据26系取证费,证据27系无形资产损耗,证据28系商业信誉损失。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三类证据,共计14份。

  第一类证据,为被告否认原告所称发生“攻击事件”的证据:

  证据1系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证明原告流量图的表现形态与分布式网络攻击(DDOS攻击)的表现形态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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