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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德利斯电器诉曾艺、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2)
www.110.com 2010-07-26 13:46

  综上,德利斯公司、金城公司关于曾艺、展达所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成立,其据此提出的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德利斯公司、金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主要法律行为事实和性质的认定上均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展达所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发出了五、六份涉嫌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律师函,而原审判决只认定了四份;原审法院只查实朝阳区民乐建材市场收到的律师函附有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市场收到的律师函也附有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原审判决却认定四家市场收到的律师函均附有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展达所作为被上诉人曾艺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曾艺同为市场竞争的主体;两被上诉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将上诉人被认定为侵权的个别产品扩大为上诉人的全部产品,并通过律师函要求相关市场停止销售上诉人的全部产品,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曾艺、展达所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展达所明确表明其曾向四家市场发出四份附有专利证书复印件的律师函,没有关于其发出过5、6份律师函的陈述。

  德利斯公司和金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展达所张永魁律师向北京望京正时家居市场、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具广场市场有限公司、北京环三环家具建材灯饰城、以及北京市朝阳区民乐建材城等四家市场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各1页,并就北京市朝阳区民乐建材城市场的律师函一页进行了公证。德利斯公司和金城公司据此主张展达所向涉案市场发放的律师函均仅有1页。原审法院通过向北京市朝阳区民乐建材城市场管理办公室调查取证,证实该市场收到的律师函共4页,含内容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复印件的附件,并证实2005年9月3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在该市场保全证据时,只取得了该律师函正文的1页复印件并制作了公证书。

  展达所向涉案四家市场发出的律师函正文第二段说明曾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情况,第三段指出了德利斯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和涉案各家市场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并警告各家市场停止销售行为。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是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曾艺作为专利号为ZL01348241.6的“开关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通过自己或者授权他人实施涉案专利,向市场提供其智力成果,参与市场竞争。被上诉人展达所受曾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涉案的各家市场发送律师函,系独立的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其与德利斯公司和金城公司未构成竞争关系,不是本案不正当竞争关系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展达所作为被上诉人曾艺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曾艺同为市场竞争的主体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得从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鉴于被上诉人展达所在原审中没有关于其发出过5、6份律师函的陈述,且原审法院向涉案的相关市场调查取证的结果推翻了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公证书的内容,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作出的被上诉人展达所发送了四份律师函以及四家市场收到的律师函均附有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的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德利斯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该律师函及附件不存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内容。律师函正文中关于各家市场停止销售德利斯公司生产的托邦牌电器开关的要求,结合律师函第二段以及附件的内容,尤其是授权公告中该外观设计的各个角度的视图,能够让相关产品的消费者和经销者了解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点,从而确定被要求停止销售的侵权产品类型。因此,该律师函及附件不存在将上诉人被认定为侵权的个别产品扩大为其全部产品的内容,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将上诉人被认定为侵权的个别产品扩大为上诉人的全部产品,并通过律师函要求相关市场停止销售上诉人的全部产品,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曾艺委托被上诉人展达所发送律师函及附件,其内容不存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情形,其目的是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不存在诋毁、损害德利斯公司和金城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故意,不存在对德利斯公司和金城公司合法经营活动的不正当干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906元,均由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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