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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之润生物工程与海南海润珍珠科技不正当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海南海之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海润珍珠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5-21 当事人: 孔庆显、张士忠、陈建萍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382号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高民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海之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6号亚希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孔庆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邦清,北京市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润珍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工业区建设一横路B2栋6楼。

  法定代表人张士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泽海润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内2号住宅楼26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海润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荔枝沟科技工业园区海润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士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润珍珠科学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鹿回头中科院海南站内。

  法定代表人张士忠,董事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武,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海之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之润公司)因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之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孙邦清,被上诉人海南海润珍珠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北京天泽海润珠宝有限公司(简称天泽海润珠宝公司)、三亚海润珠宝有限公司(三亚海润珠宝公司)、海南海润珍珠科学馆有限公司(简称海润珍珠科学馆)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宏、周俊武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海之润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海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防皱霜、化妆剂、化妆品等。而由海润珍珠科学馆注册并许可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使用的“海之南”文字商标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珍珠层粉、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化妆品与药品、医用营养品系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纯海水珍珠粉”、“纯珍珠粉(胶囊)”和“珍珠祛皱系列”礼盒套装中的“纯珍珠粉”三种商品,成份均为纯珍珠粉,属于医用营养品,与海之润公司在第3类的“海润”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商品。因此,海之润公司关于上述三种商品属于化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润珍珠科学馆系海润珍珠科技公司的股东及“海之南”文字商标、“波浪”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将两商标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宣传单、包装袋上的行为系经过海润珍珠科学馆的许可,且与海之润公司享有的“海润”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近似,不构成对海之润公司的“海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使用“海润珍珠”字样是为了说明销售、宣传的化妆品成份与珍珠有关,不是为了表明商品的来源;“海润珍珠”同时系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对自己企业字号的规范使用;相关公众也不会因为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宣传单、包装袋上有“海润珍珠”字样就将该商品与海之润公司同类商品混淆。因此,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三亚海润珠宝公司和海润珍珠科学馆联合出品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海之润公司的“海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天泽海润珠宝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海之润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海润”,而不是“海润珍珠”。“海润珍珠”构成海润珍珠科技公司的字号,而且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并没有将“海润珍珠”单独或突出使用,而是结合海润珍珠科学馆授权的“海之南”文字商标和“波浪”图形商标共同使用,同时“海润珍珠”亦表明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三亚海润珠宝公司和海润珍珠科学馆联合出品被控侵权商品的产品成份,相关公众并不会产生对商品的来源及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与海之润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海之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之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四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250万元并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声明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同时停止使用“海润”字号。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在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上有错误。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使用“海润珍珠”字样就是作为商标使用,不是对其字号的规范使用; “纯珍珠粉”不属于医用营养品,该商品与上诉人“海润”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类似;原审判决遗漏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在其他地方经公证购买的涉嫌侵权化妆品的认定,还遗漏对海润珍珠科技公司2004年和2005年销售额和销售利润计算依据的认定。第二,原审判决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上有错误。原审判决忽略了四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诉人处任职违反“竞业禁止”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海润珍珠科技公司的字号是“海润”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海润珍珠”,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将“海润珍珠”单独和突出使用的行为侵犯上诉人“海润”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原审判决违反程序。原审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一年多才作出判决,严重超过审判期限,同时原审法院强迫上诉人追加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三亚海润珠宝公司、海润珍珠科学馆和天泽海润珠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海之润公司在起诉时主张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和天泽海润珠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海润珍珠科技公司和天泽海润珠宝公司以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海润珍珠科技公司、三亚海润珠宝公司和海润珍珠科学馆共同研制、生产并由天泽海润珠宝公司销售为由,申请追加三亚海润珠宝公司和海润珍珠科学馆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原审法院说明,海之润公司同意追加三亚海润珠宝公司和海润珍珠科学馆作为共同被告并在起诉状中列明。

  原审庭审中,海之润公司明确主张由四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宣传资料和网站上使用的“海润珍珠”字样侵犯其“海润”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海润珍珠科技公司注册并使用“海润”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海之润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9日,该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提出“海润”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5月14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防皱霜、化妆剂、化妆品、化妆香粉、化妆用雪花膏、美容面膜、皮肤增白软膏、皮肤增白霜、增白霜、祛斑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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