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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宏苋诉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萧宏苋诉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萧宏苋、常建秋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0414号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0414号

  原告萧宏苋,男,汉族,1954年4月21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业主,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帽胡同9号。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东中街40号元嘉国际公寓2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常建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欣,女,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倚林佳园12号楼4门201号。

  原告萧宏苋与被告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宏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立文、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原告的父亲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简称西城区工商局)登记注册了“信远斋蜜果店萧记”。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1988年,经西城区工商局核准将该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业主也变更为原告。1985年2月,“信远斋蜜果店萧记”依法在三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信远斋”文字商标。经两次续展该三个商标至今有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多年来一直在与原告经营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信远斋”商标,并将“信远斋”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突出使用,以“中华老字号”的名义进行大肆宣传,将“信远斋”的汉语拼音作为域名使用,还将“信远斋”文字作为中文网址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是: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并禁止使用与“信远斋”相近似的字号、禁止使用信远斋中华老字号的名义进行宣传、禁止使用“xinyuanzhai.com.cn”域名及“信远斋”中文网址;2、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3、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而原告实际上自1998年至今一直停止经营,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者,无权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假设原告是经营者,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写明的经营范围是:制造干鲜果制品、果脯。没有饮料一类。原告不是饮料生产企业,与被告不属同一行业。如果原告拟生产饮料,必须首先扩大经营范围,并须取得《饮料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才有资格参与饮料产品的市场竞争。被告在企业名称、网络域名中使用“信远斋”和“xinyuanzhai”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互联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被告系合法使用。被告使用“中华老字号”是由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评审后颁发了证书的,被告宣传“中华老字号”也是有合法依据的。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信远斋”系创建于清朝乾隆年间以经营酸梅汤饮料为主的北京著名老字号。原“信远斋蜜果店”于1949年北京解放前夕自动歇业。“信远斋”创始人的后代萧恺于1983年6月22日经西城区工商局核准成立了“信远斋蜜果店萧记”,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主营干鲜果制品。因萧恺病故,该个体工商户于1988年3月9日经西城区工商局核准将负责人变更为萧恺之子萧宏苋(即本案原告)。1988年6月2日,经西城区工商局核准又将该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经营范围为:制造干鲜果制品、果脯。

  被告于1986年9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成立。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果菜汁饮料、冷饮等。被告成立后,即开始生产、销售酸梅汤、秋梨膏、乌梅汁、鲜橘汁、杨梅露等产品。被告在上述产品的包装上均使用了其企业名称,还有“百年老店、风味独特”的广告语。在产品的标牌上还使用了“中华老字号”宣传文字,以及“中华老字号信远斋创始于清乾隆五年,距今已有260多年的历史。”等内容的宣传语。2005年6月,经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审核,被告被批准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该工作委员会向被告颁发了《证书》。2004年,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xinyuanzhai.cn”及“www.xinyuanzhai.com.cn”的域名,开办了自己的网站。被告在网站上标明了其公司名称。

  根据被告陈述,被告之所以使用“信远斋”为其企业字号,是因其聘请了原“信远斋蜜果店”的老经理张韶武、老技师肖永海等人,将“信远斋”传统秘方与现代科技相结合才制作出了现在的系列产品。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并指出肖永海只是原“信远斋蜜果店”的伙计,他不是“信远斋”的传人,也不是“信远斋”的继承人。

  本院另查,2000年,原告以其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20863号、第220864号、第220865号“信远斋”文字商标为权利依据,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酸梅汤、秋梨膏、乌梅汁、鲜橘汁、杨梅露等产品的瓶贴、瓶盖及包装袋上,使用“信远斋”文字,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商标权。本院经审理于2000年11月18日做出(2000)二中知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将“信远斋”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的包装上,并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即“信远斋”文字)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故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有关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等。本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12月20日做出(2001)高知终字第52号判决,维持了本院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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