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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瑞有限公司诉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不正当竞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辉瑞有限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诉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30 当事人: 迪芙妮•特朗克、安高博、刘丽亚、张寅、孙明杰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1352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1352号

  原告辉瑞有限公司(Pfizer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奥兰治大街1209号。

  法定代表人迪芙妮•特朗克(TiffanyTrunko),高级商标事务顾问。

  原告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安高博(E.AllanGabor),董事长。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磊,男,汉族,1955年1月30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梅源里9栋10号。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刚,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22楼616号。

  被告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生林,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律专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路22号。

  被告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江西中路181号3楼。

  负责人张寅,清算组组长。

  被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上元岗。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锦良,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瑞有限公司(简称辉瑞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简称辉瑞制药公司)诉被告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简称新概念公司)、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破产清算组、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威尔曼公司)不正当竞争、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威尔曼公司于法定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6年3月7日裁定予以驳回。威尔曼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0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年11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瑞公司和辉瑞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胡刚,被告新概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生林,被告威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锦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破产清算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瑞公司、辉瑞制药公司诉称:原告辉瑞公司是一家著名的大型跨国药品生产公司,其于1989年在中国设立了子公司—辉瑞制药公司。原告在其研制的专用于男性勃起障碍疾病的“枸橼酸西地那非”上使用的商标为“VIAGRA”。辉瑞公司于1998年4月即开始将该药品推向美国市场,于2000年6月正式在中国推出该药品。在使用中文的地区和国家,媒体早自1998年起就采用“伟哥”一词进行大篇幅的报道,并特别指向原告的“枸橼酸西地那非”药品,“VIAGRA”与“伟哥”具有对应性和一致性。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产品销量的增加,“伟哥”商标已经成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告威尔曼公司明知“伟哥”是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却抢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被告威尔曼公司不仅大肆宣传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伟哥”系其商标,且将该商标许可被告东方公司使用在药品上,并通过被告新概念公司进行销售,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商标权。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以及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伟哥”为原告辉瑞公司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2、被告新概念公司和被告东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辉瑞公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伟哥”商标药品的行为;3、被告东方公司和被告威尔曼公司立即停止印刷和使用“伟哥”商标,并销毁全部“伟哥”商标标识、有关的包装、广告和促销材料以及用于印刷“伟哥”商标标识等的模具和工具;4、被告威尔曼公司立即停止对“伟哥”商标进行许可和广告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5、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6、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7、三被告采取发布经原告同意、澄清事实的公告等有效措施消除影响,并在《中国医药报》、《法制日报》和《人民日报》(海外版)等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新概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开庭过程中辩称:一、辉瑞制药公司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原告;二、原告对“伟哥”商标无任何正当权益,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三、我公司经销的涉案药品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作为经销商也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东方公司曾受威尔曼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甲磺酸酚妥拉明分散片,但其仅负责加工,在产品上使用“伟哥”的责任应由威尔曼公司承担,与东方公司无关。

  被告威尔曼公司辩称:一、辉瑞制药公司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原告;二、本案与原告起诉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11350号、第11351号和第11354号民事案件属于重复起诉,不应予以受理;三、驰名商标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属于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认定“伟哥”为辉瑞公司在中国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原告不能证明其对“伟哥”享有商标专用权,也不能证明其对“伟哥”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和宣传,不能提供“伟哥”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故“伟哥”不具备驰名商标应当具备的要素。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辉瑞公司与辉瑞制药公司之间关系的事实

  2005年7月28日,辉瑞公司与辉瑞制药公司订立《商标授权协议第三次修订案》,辉瑞公司授权辉瑞制药公司使用其在中国申请的商标,其中包括申请号为9800091916号“伟哥”商标。双方未明确许可方式。该事实有《商标授权协议第三次修订案》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第11350号、第11351号和第11354号案的基本情况

  第11350号、第11351号和第11354号案系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同时受理的诉讼。其中:在第11350号和第11351号案件中,原告系辉瑞产品有限公司(PfizerProductsInc.)和辉瑞制药公司,主张的权利是蓝色菱形药片立体商标专用权,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第11354号案件中的原告与本案相同,主张的权利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指控被告威尔曼公司的侵权行为是许可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联环公司)使用“伟哥”商标,指控被告联环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伟哥”商标的行为,指控被告新概念公司的侵权行为是销售由联环公司生产的使用“伟哥”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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