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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裕达隆鞋材有限公司与任正华、韩学宝不正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唐山裕达隆鞋材有限公司与任正华、韩学宝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9-24 当事人: 吴百明、任正华、韩学宝 法官: 文号:(2007)冀民三终字第25号

  河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冀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裕达隆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唐古路口南20米。

  法定代表人吴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正华,女,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南区新华楼302楼2门403室。

  委托代理人吴凡,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学宝,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电厂工房三益楼3楼4门503室。

  委托代理人吴凡,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裕达隆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隆公司)与上诉人任正华、韩学宝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达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文彧、陈君,上诉人任正华以及上诉人任正华、韩学宝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裕达隆公司成立于1995年,主要经营范围是设计、生产和销售皮鞋用中底、大底及相关产品。公司章程中规定了“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职员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在经营期间,裕达隆公司曾在会议上口头告知员工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并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任正华1995年进入裕达隆公司工作,一直担任财务主管。韩学宝1996年进入裕达隆公司工作,历任业务员、业务经理和副总经理等职。2002年8月28日,任正华未经裕达隆公司同意,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辉达鞋材厂,填写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中包括韩学宝;2002年10月24日,该厂正式成立,是任正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与裕达隆公司相同。2002年11月14日,任正华将人事档案关系从裕达隆公司处调到唐山市通达客运公司,2003年1月正式辞去在裕达隆公司的工作,经营辉达鞋材厂。2002年11月28日,韩学宝从裕达隆公司处办理调档手续,后到辉达鞋材厂工作,任业务经理。辉达鞋材厂的部分销售客户与裕达隆公司相同。诉讼中,经裕达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国家鞋类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三家机构对裕达隆公司与辉达鞋材厂“产品表面及边沿处理工艺及产品漆面附着力等制作工艺是否相通”进行鉴定,结论为“裕达隆公司、辉达鞋材厂二企业皮鞋外底的生产设备工艺一致,特别是用于打磨鞋底由刷子和砂布条组合轮一致,是专家组在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中未曾见到的。皮鞋外底产品在光泽、平整度、细腻感、漆膜颜色摩擦牢度,无明显差异。”辉达鞋材厂在诉讼过程中已停止生产,并于2006年6月1日注销登记。

  原审认为,任正华在裕达隆公司任财务主管期间组建辉达鞋材厂,与裕达隆公司进行同业竞争,违反了裕达隆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韩学宝在裕达隆公司处任副总经理期间被登记为辉达鞋材厂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从裕达隆公司处辞职后即出任辉达鞋材厂的业务经理,而其掌握裕达隆公司的购销渠道、营销策略、价格构成等经营信息秘密,并将这些信息运用到辉达鞋材厂的经营中;根据专家鉴定,辉达鞋材厂使用的用于打磨鞋底的刷子和砂布条形成的组合轮,属于裕达隆公司的专有技术。综上,辉达鞋材厂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任正华、韩学宝与辉达鞋材厂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辉达鞋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且已停止侵害并注销,其权利、义务均应由开办者任正华承接。但裕达隆公司未能对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鞋材行业利润小、辉达鞋材厂侵权时间短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额为50000元。遂判决:一、被告任正华、韩学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山裕达隆鞋材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唐山裕达隆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原告负担12197元,被告任正华、韩学宝负担813元;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3599元,计5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判决后,裕达隆公司,任正华、韩学宝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裕达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只认定任正华实施了同业竞争的侵权行为,而未认定韩学宝也同样实施了同业竞争的侵权行为,属于审查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所确定的任正华、韩学宝承担损失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的适用原则不符,应予纠正。首先,原审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均认可的裕达隆公司研究开发成本50万元;其次,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赔偿我方损失,我方与他人签订技术转让协议,技术转让费一年10万元;原审法院依据鞋材行业利润小、辉达鞋材厂侵权时间短等因素判令赔偿我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任正华、韩学宝共同实施了同业竞争和侵犯商业秘密两种侵权行为,侵犯商业秘密又包括侵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部分,法院应当就任正华、韩学宝的每个侵权行为的每个方面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明确区分。三、原审判决对裕达隆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确定由裕达隆公司承担大部分案件受理费的决定不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800000元;3、判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任正华、韩学宝的主要答辩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任正华实施同业竞争行为、韩学宝在裕达隆公司出任副总经理期间被登记为辉达鞋材厂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是错误的。2002年7月韩学宝身体状况极差,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不可能从事经营活动,况且2002年8月28日任正华是在筹建和申请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尚不存在,不能说是进行了同业经营。二、我方并没有侵犯裕达隆公司的商业秘密,即使认定任正华、韩学宝构成侵权,其损害赔偿数额也缺乏依据。三、在本案中裕达隆公司要求停止侵害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辉达鞋材厂2006年6月1日已经注销,任正华无业在家,韩学宝外出打工,事实上已不可能对裕达隆公司构成侵权。案件发生已经超过两年,我方已经不再有法律和约定的约束限制,停止此类行为已经不具有任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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