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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山制药公司因与胜雪公司、齐闽医药公司反不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博山制药公司因与胜雪公司、齐闽医药公司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8-10 当事人: 马敬生、宋迎雪、沈连祥 法官: 文号:(2007)淄民三初字第9号

  淄 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淄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山东博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山制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山头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马敬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军,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博山制药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山头路187号。

  委托代理人:吕学兵,山东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胜雪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雪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张一村工业园昌国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宋迎雪,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泉,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齐闽大世界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闽医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东一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沈连祥,董事长。

  原告博山制药公司因与被告胜雪公司、齐闽医药公司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山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吕学兵,被告胜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闽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山制药公司诉称:原告于1983年开始生产愈裂霜,并一直使用“颜山”牌注册商标。在这二十多年的生产销售中,原告一直使用自行创造的特有字体和图案的愈裂霜名称、包装和装潢,“颜山”牌愈裂霜内外包装已经取得国家专利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经过这二十多年的发展,原告生产的“颜山”牌愈裂霜现在年产已达到七百余万盒,销售额近两千万元,销售地域遍及淄博市、山东省以及北京、天津、河北、陕西、山西、安徽、江苏、黑龙江、辽宁等十几个省、直辖市。原告生产的愈裂霜在淄博市以及山东省的市场占有率均在90%以上,并大力加强广告宣传。多年来,原告生产的愈裂霜以其优良、稳定的质量受到了消费者的一玫好评,具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和市场信誉。原告所生产的“颜山牌”愈裂霜在市场上己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符合知名商品的条件。正因为原告的颜山牌愈裂霜特有的字体和图案的名称、包装和装潢能够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被告胜雪公司在其生产的愈裂霜产品上使用了几乎和原告生产的“颜山牌”愈裂霜完全相同的字体和图案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借用原告的颜山牌愈裂霜良好的商业信誉来掠夺本属于原告的经济利益,其行为己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己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认定原告生产的愈裂霜为知名商品;二、判令被告销毁其尚未使用侵权产品愈裂霜的包装和装潢,并消除现存侵权产品愈裂霜上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元。

  被告胜雪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应对其生产的“颜山牌”愈裂霜是否是知名商品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具体理由为:原告所生产的愈裂霜是否是知名商品需要法院认定,其次,“愈裂霜”三个字是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所生产的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明显不同,消费者能够直观分辨两者不同,再次,淄博市工商局已于2006年11月27日全部查封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和包装,原告不应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销毁其尚未使用侵权产品愈裂霜的包装和装潢。三、被告只生产了“盛雪牌”愈裂霜一批,销售了30小盒,其它全部被淄博市工商局查封,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四、原、被告生产的愈裂霜虽然名称相同,但原告生产的是药品,被告生产的是化妆品,两者不是同一种商品。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齐闽医药公司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生产愈裂霜的“颜山”牌注册商标证和“愈烈双”注册商标证,以证明原告的商品已经合法注册。

  二、原告生产的复方克霉唑乳膏(愈裂霜)获得的山东省标志产品证书,以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已经获得山东省标志产品称号。

  三、原告所生产的复方克霉唑乳膏以及愈裂霜销售增值税发票一宗,证明原告生产的愈裂霜的销售情况。

  四、原告在省内外各种媒体发布的广告和广告合同、费用一宗,以证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

  五、原告所生产复方克霉唑乳膏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证明原告生产的复方克霉唑乳膏包装、装潢系自行设计,是区别其它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六、原告从齐闽医药公司购买的胜雪公司生产的愈裂霜30盒,计6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以证明被告胜雪公司进行生产、销售和齐闽医药公司进行销售的事实。

  七、原告生产的注册为“颜山”、“愈烈双”的药品复方克霉唑乳膏产品包装盒和注册为“颜山”的化妆品愈裂霜产品包装盒,被告生产的“盛雪”愈裂霜产品实物及包装,以证明被告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模仿了原告的产品。

  八、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9月5日为原告颁发的生产膏霜乳液的生产许可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合法生产化妆品愈裂霜。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胜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出的一、二、四、五、六、七、八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号证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七,被告胜雪公司认为原告生产的是两类产品,愈裂霜是通用名称,且被告生产的愈裂霜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较,存在不一致。

  被告胜雪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2月28日为被告颁发的生产化妆品的生产许可证一份和省卫生厅于2006年7月7日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合法生产愈裂霜,并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是化妆品而非药品。

  二、被告给第二被告齐闽医药公司的送货单一份,送货数量是300盒,单价为2.00元,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盛雪”愈裂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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