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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与汤万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与汤万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1-25 当事人: 陈迪忠、汤万凤、胡素文 法官: 文号:(2006)杭民三初字第349号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杭民三初字第349号

  原告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经济开发区柏叶中路。

  法定代表人胡素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琴,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中国南方五金城。

  法定代表人陈迪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文忠,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万凤,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36197802283028,系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洁羽五金水暖经营部经营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沈半路2号第二交易区2065号2072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海寅,杭州裕阳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公司)诉被告汤万凤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6年9月8日,原告伟星公司以被告汤万凤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迪公司)生产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0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汤万凤的委托代理人施海寅, 被告双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星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045216号“伟星”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叉管、建筑材料等商品),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使用伟星商标的塑料管道2004年9月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6年1月,伟星商标被认定为“浙江著名商标”;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局认定“伟星”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原告单位还获“浙江省诚信示范企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等荣誉称号,原告的企业技术中心于2002年、2005年被认定为“浙江省企业技术中心”,2004年伟星集团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定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原告下属全资子公司临海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伟星牌新型塑料管道2000年通过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并取得了一系列荣誉。原告下属全资子公司伟星集团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推荐为“2005年度上海名牌产品”。通过近十年的培育,原告单位及集团下属全资企业在海内外建立发达的销售网络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伟星管材的广告在全国境内,尤其是浙江、上海、江苏境内到处可见,直属经销商也遍布各地。经过原告的长期、持续地使用、宣传及维护,伟星商标、字号及其建材产品已具有很高的市场声誉,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产品销售额居全国同行业前列。现发现被告双迪公司在其生产的PP—R管道、配件上及外包装上标识上标注“伟星建材有限公司”名称,且大部分产品上甚至未表明生产商身份,即使部分表明其生产商身份的产品,也标注不明显。被告汤万凤在其经营的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洁羽五金水暖经营部销售上述产品,并在其散发的产品价目表上、商用名片上标注该名称,在其销货清单上直接使用“伟星”字样。二被告作为与原告的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在先拥有的“伟星”商标、字号及其知名度,却利用在香港注册的包含“伟星”文字的企业名称,得以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PP—R管材管件产品及其包装、产品宣传资料、商用名片上标注伟星字样,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故意,并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管材 管件产品与伟星管材的商品来源为同一主体或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在用户和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这一方面使被告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并可能会对被告的商誉造成损害,造成原告商标和字号的淡化。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 1、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PP—R管材管道系列产品上使用“伟星”文字,并销毁其尚存的标注有“伟星”文字的商品及产品价目表、商用名片等商业标识;2、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3、在《中国工商报》、《浙江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4、二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与诉讼相关的费用。

  原告伟星公司为支持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

  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伟星商标的合法所有者。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材料。证明原告下属全资子公司系伟星商标的合法使用者。

  二、第二组证据:原告获得系列证书6份(浙江名牌产品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知名商号、诚信示范企业称号、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称号),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拥有的“伟星”商标、字号在业内具有相当的影响力。

  三、第三组证据:原告下属全资子公司伟星集团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上海公司)所获系列证书4份(2005年度上海名牌产品称号、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全资子公司在使用原告“伟星”商标和字号的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创造了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声誉。

  四、第四组证据:原告下属全资子公司临海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伟星公司)获得的16份系列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全资子公司在使用原告“伟星”商标和字号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创造了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声誉。

  五、第五组证据。

  1、北京塑料工业协会证明。

  2、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塑料管道专家组证明。

  3、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证明。

  4、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资料管道专业委员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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