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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源公司诉富亿农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关键字】不正当竞争 冒用产品质量标志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案情简介】

原告: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栗源公司)

被告: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简称富亿农公司)、上海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三樱公司)

栗源公司系栗仁产品出口公司,其曾获得“板栗制品”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标签认可证书,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栗源公司出口的栗仁产品外包装袋背面标注有上述证号。栗源公司自2000年以来不断发现与其包装极为相似的产品在海外销售,销售区域集中在马来西亚、泰国等市场。

2003年8月25日,美国栗源贸易公司授权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独家使用栗源商标。2005年美国昌海集团公司与富亿农公司签订《包装袋委托定做合同》。该合同附有甘栗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图样。后富亿农公司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富亿农公司销售给美国昌海集团公司150g甘栗仁产品的数量为97 500袋,总货款为45 825美元。2005年4月19日,富亿农公司向三樱公司支付“150g甘栗立式袋(美国)”加工费用93 149.91元,发票载明“数量”为186 300个。三樱公司加工印制、富亿农公司使用、销售的涉案包装袋背面标注有栗源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证号,且标注方式与原告涉案产品包装的标注方式相同。涉案包装袋背面内容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提供的包装袋附图背面相同。

原告诉称,两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在商品上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 584 077.62元,支付律师费66 995元;判令两被告在美国、泰国、马来西亚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富亿农公司辩称,第一,其是按照委托定做合同行事,并不知悉该包装袋为侵权产品,因此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第二,涉案包装袋上印有原告的相关证号现均已超过有效期,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第三,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也缺乏依据。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三樱公司答辩称:第一,三樱公司的加工行为具有合法授权,已经尽到印刷厂商的审查义务;而且,该公司与富亿农公司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定作物侵犯第三方权利,后果由定作方承担;第二,原告主张权利的证书号现均已超过有效期,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三樱公司也不应与富亿农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富亿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提出被告富亿农公司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将酌情确定被告富亿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支出的合理数额。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登载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赔偿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

四、驳回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富亿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被告三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理评析】

本案系因使用他人的相关证书号销售自己生产产品而构成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两被告行为性质的界定以及具体损害赔偿方式的认定而展开,故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告富亿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及责任承担形式方面的内容。

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的特点为:实施主体是经营者、行为性质为违法行为、侵害客体为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共有15项,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均有详细明确的规定,本案主要涉及第5条第4项的规定,即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构成该条规定需要满足两个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前者是指要有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及伪造产地的行为,后者是指要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

具体到本案来看,被告富亿农公司存在着在其受委托定做的包装袋上使用原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号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号,并使用该包装袋销售其生产的栗仁产品的行为,需要分别分析。首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是有权部门对生产者产品质量的认可,同时也是消费者的信赖保证,因此国家明令禁止冒用他人认证标志的行为。因此被告富亿农公司利用受委托制作的包装袋来销售自己生产的栗仁产品,并在包装袋上冒用原告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于产品的质量来源产生误解,对该产品代表的质量水平形成误认,因此从客观上来讲,被告的该行为可能会对原告产品的销售产生影响,因此被告的该行为同时符合了冒用质量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可以认定被告富亿农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在包装袋上使用原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号的行为性质判定。因为颁发上述证书系食品监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在包装上印刷上述证号并不会对产品的质量和来源等产生很大的召示作用,因此也就难以因此而引起公众的混淆,因此该行为虽属不妥,但尚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提出了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要求。首先,针对停止侵权的适用,由于该产品仍然在销售中,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继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是适当的;其次,赔礼道歉的适用,赔礼道歉一般而言仅适用于名誉权等的人身权利的损害,对于财产性权利的损害不适用,而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声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该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然后,消除影响的适用,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同时因为诉讼可能导致原告今后的生产经营遭受某种程度的影响,因此由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是适当的;最后,赔偿损失的适用,主要涉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又无证据佐证,因此需要法院自由裁量,综合考虑被告富亿农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获利状况等因素来确定具体数额。

其次,对于“被告三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

被告三樱公司系按照与被告富亿农公司的委托合同印制了涉案包装袋,系在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履约行为,在印刷前,其也已经履行了审核义务,查阅了富亿农公司与美国昌海集团签订的合同及授权书,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无法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三樱公司对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其该项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使用他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号等表明产品的质量水平的标志时需要事先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尚未获得许可就在包装袋上引用他人的质量标志和产地标志来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权行为,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在接受他人委托定做或者印制可能涉及专属权利的产品或者相关物品时,需要事先查阅委托人的主体资格,是否为权利人,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以免因为该受托行为而承担不必要的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5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20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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