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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与(英国)艾尔弗雷德̶
www.110.com 2010-07-26 13:48

  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与(英国)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2 当事人: 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英国)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 法官:张冰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黄山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郑友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德明,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国)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ALFRED DUNHILL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格兰伦敦市希尔街15号(15 Hill Street, London W1J 5QT,England)。

  法定代表人玛丽•伊丽莎白•莱恩(Mary Elizabeth LANE),特别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华斯特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德明,被上诉人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简称邓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邓希尔公司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登喜路”、“DUNHILL”、“dunhill”文字和“d”图形商标。“登喜路”、“dunhill”商标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商标》名录中。

  域名为“huasite.com”的网站上显示有“UK DUNHILL DRESS GROUP LIMTED”、“登喜路服饰的高级国际品牌,历来深受欧洲各国皇室、贵族们的推崇。”、“登喜路服饰的每一款产品都出自英国著名设计师的灵感”的内容,并显示有华斯特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及企业介绍等内容。huasite.com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华斯特公司。

  华斯特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4日,原名“苏州华斯特登希路服饰有限公司”,2004年3月2日变更为现名。

  华斯特公司的《品牌招商/加盟手册》中显示有“登喜路服饰”的内容。

  华斯特公司生产的衬衫的塑料包装上印有“英国登喜路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英国登喜路”与“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分两行印刷,“英国登喜路”的字体为黑体,字号更大。标签上印有“UK DUNHILL DRESS INT’L GROUP LTD”、“英国登喜路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制造商)苏州华斯特登希路服饰有限公司”字样。衬衫上、标签上、塑料包装上及包装盒上均印有“hudslie HUASITE”字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斯特公司未经邓希尔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衬衫上使用“登喜路”标识,并在《品牌招商/加盟手册》中突出使用“登喜路”标识,侵犯了邓希尔公司对“登喜路”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邓希尔公司的“登喜路”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华斯特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登喜路”作为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其与邓希尔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在其网站(域名为:“huasite.com”)上、《品牌招商/加盟手册》上多次宣传其商品是“登喜路”产品,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华斯特公司的上述行为利用了“登喜路”商标的商业影响力,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1、华斯特公司停止侵犯“登喜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2、华斯特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登喜路”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与“登喜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或相似的经营活动;3、华斯特公司在其网站上和《品牌招商/加盟手册》中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4、华斯特公司赔偿邓希尔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二万元;5、驳回邓希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邓希尔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华斯特公司在衬衫上并未使用“登喜路”标识,邓希尔公司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品牌招商/加盟手册》的合法来源及其与华斯特公司的关联,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华斯特公司在衬衫和《品牌招商/加盟手册》上中突出使用“登喜路”标识,侵犯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华斯特公司没有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邓希尔公司的注册商标,华斯特公司的《品牌招商/加盟手册》中没有任何宣传公司的商品是登喜路产品的内容,网站上的内容也不是华斯特公司所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华斯特公司在企业名称、网站和《品牌招商/加盟手册》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邓希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邓希尔公司的第582936号“登喜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靴子、鞋和拖鞋,有效期自200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第3330100号“DUNHI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有效期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第1034326号“dunhi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袜、帽,经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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