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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诉台湾积体电路制造商业
www.110.com 2010-07-26 13:48

  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等诉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商业诋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官:张冰 文号:(2006)高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SEMICONDUCTOR MANUFACTURING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住所地PO Box 309 GT,Ugland House,George Town,Cayma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张汝京(Richard Chang),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张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汝京(Richard Chang),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昌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汝京(Richard Chang),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竹市新竹科学工业园区力行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谋,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方,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晓红,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中芯国际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中芯上海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芯北京公司)(以下合称为中芯国际)诉被告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积电公司)不正当竞争、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台积电公司以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07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06)高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台积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台积电公司不服,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2008年10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芯国际公司、中芯上海公司、中芯北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斌、佘轶峰,被告台积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红、李贵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芯国际公司、中芯上海公司、中芯北京公司诉称:自中芯国际在中国大陆创建以来迅速发展成为世界一流的芯片企业,并且是目前中国大陆唯一能够提供0.13微米或更先进技术的芯片专业代工制造商,其产品代表了中国大陆芯片和集成电路的最高水平,台积电公司是世界范围内最大的芯片代工制造商,两者在市场上存在直接的商业竞争关系。台积电公司自2003年12月起至2004年8月间在美国发起了一系列针对中芯国际的无理由的诉讼后,再次对中芯国际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台积电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1、台积电公司与中芯国际在2005年1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后,中芯国际一直严格遵守该和解协议。2006年以来中芯国际在技术、产业布局和总体实力上均取得显著发展,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在两年内如无重大合同争议,双方可以协商同意中芯国际停止继续将0.13微米或更先进技术的技术资料交由第三方托管,而台积电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简称加州法院)提起对中芯国际的诉讼发生在临近两年之际,其对中芯国际进行突然袭击式的诉讼,是为实现其不公平竞争的目的。2、2006年7月3日,台积电公司在没有明确提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致函并指责中芯国际违反了《和解协议》,在中芯国际已经尽了最大善意与台积电公司就有关分歧展开磋商并积极接洽联系中,台积电公司在没有事先警示的情况下在美国对中芯国际提起诉讼。二、台积电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对中芯国际的商业信誉、名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严重损害。1、台积电公司滥用诉权对中芯国际的商业信誉、名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严重损害。2、台积电公司在尚未获得法院对其诉称主张予以认定的情况下,故意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向公众披露和散布大量不实、引人误解的信息。2005年10月,台积电公司的法务部长接受台湾《经济日报》采访时谎称本已由双方在《和解协议》中解决的知识产权诉讼结果为其获得“诉讼胜利”;在2006年8月29日的《第一财经日报》中,台积电公司发言人向媒体声称中芯国际已经构成侵权行为;在2006年8月30日的《中国证券报》中,台积电公司通过公开声明方式向媒体宣称中芯国际公司“违反2005年与其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继续不正当使用台积电公司的营业秘密”等;2006年8月31日,台积电公司的中国区总经理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再次无端指责中芯国际“没有履行和解条约,侵权还在继续”等。三、由于台积电公司的有意误导,在事实上已经直接造成了中芯国际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商业信誉的贬损,其对中芯国际的商业信誉、名誉和商品声誉无形资产已经造成了巨大损害,台积电公司应当以其侵权期间针对中芯国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获得的不当利润给予经济赔偿。综上,请求判令台积电公司立即停止针对中芯国际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公平竞争侵权行为、消除该行为给中芯国际造成的不良影响;判令台积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芯国际商业信誉、名誉及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消除该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判令台积电公司在《第一财经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每日经济新闻》、《中国电子报》以及新浪网、赛迪网等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中芯国际赔礼道歉;判令台积电公司赔偿中芯国际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为台积电公司在侵权期间因针对中芯国际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暂计人民币1亿元;判令台积电公司赔偿中芯国际为制止台积电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70万元。

  被告台积电公司辩称:一、对中芯国际诉称其违反诚实信用、滥用诉讼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反驳。1、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明确规定台积电公司享有“保留重新起诉”的权利。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六个月“宽限期”后,台积电公司外部律师在审查中芯国际持续(从2005年7起直到2006年6月)寄存到“托管第三方”的材料中发现,中芯国际继续使用从台积电公司窃取而来的信息,侵犯了台积电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违反了《和解协议》。鉴于此情况,台积电公司按《和解协议》约定的程序,向中芯国际发去书面的违约通知函,双方按《和解协议》约定启动并进行“见面与会谈”程序,在2006年7月3日至2006年8月22日期间的八周时间内,双方进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两次及额外增加的两次协商会谈。在会谈中,台积电公司向中芯国际指明了其违约事实,中芯国际仅是简单否认,不仅未能提供证明所使用的技术源于其独立开发或合法来源于第三方的证据,亦未能采取补救措施。在此情况下,台积电公司按《和解协议》第41段约定,向双方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提起中芯国际违反《和解协议》之诉,是正当行使民事诉权,不违反公平竞争。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仅适用于同业竞争者的市场竞争行为及市场经营主体与消费者间的交易行为,而不能适用于民事诉讼行为,即诉讼行为本身不会违反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产生不正当竞争。3、台积电公司亦未“滥用诉讼权利”。首先,如前所述,台积电公司完全是按《和解协议》约定提起诉讼。其次,根据中国法律,即使一方当事人对其诉求不能充分举证,也是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面临败诉风险,不能就此认定还要承担“恶意诉讼”之责任。因此,中芯国际的诉讼主张违背事实,且无法律依据。二、对中芯国际诉讼主张台积电公司散布诋毁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反驳。1、台积电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向美国加州法院起诉中芯国际,加州法院即在公开的官方网站上公布了原、被告双方加州诉讼案的诉讼文件及庭审信息。8月28日台积电公司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及台湾证券交易所披露了起诉信息。2、台积电公司未在起诉前,或是起诉后主动向任何媒体提供起诉状或刊载新闻稿,亦未主动向任何机构发布、提供前述公告声明外的其他评述新闻稿。在8月28日后,台积电公司接到部分媒体询问,对此,台积电公司仅是谨慎、克制地承认提起了起诉,并且简要说明诉由及诉求,并未作更多评论。基于媒体记者之询问要求,也基于加州法院已公开公布诉状,同时也出于信息透明及避免信息被错误转述、解读,台积电公司建议索要诉状细节的记者从美国加州法院官方网站上获得公布的资料,并在部分媒体记者的要求下提供诉状。同样,台积电公司仅是应媒体记者要求,提供了在美国加州法院官方网站上已公布的针对反诉的答辩状。而与台积电谨慎、克制的自我约束行为相反,中芯国际同步发布了在加州案和北京案(即本案)的每一步程序中的相关新闻稿和对其有利的媒体言论,并向媒体发表了大量的关于台积电公司“恶意动机”的陈述。3、从中芯国际提供的证据看,其所谓台积电公司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对其诋毁的内容实质是台积电公司在美国加州法院的起诉状、反诉答辩状中的陈述。中芯国际未提出、也没有证据证明台积电公司对其实施了其他的所谓“捏造虚伪事实”之行为。三、本案与中芯国际在美国加州法院提起的反诉是一事两诉,中芯国际在两诉中依据的事实相同、两诉请求救济主体及被请求承担责任之主体相同、两诉的诉由实质相同,因此贵院不应再重复审理,或应中止审理。综上,中芯国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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