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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丰禾回转支承制造与徐州托普威回转支承制
www.110.com 2010-07-26 13:48

  徐州丰禾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托普威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8-06-12 当事人: 刘成林、岳准 法官: 文号:(2008)徐民三初字第23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徐民三初字第23号

  原告徐州丰禾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托普威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鹏,江苏徐州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丰禾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丰禾公司)诉被告徐州托普威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托普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于200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托普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禾公司诉称:丰禾公司与托普威公司均系从事回转支承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和维修的企业。2005年9月,丰禾公司为进一步开拓市场,扩大在同行业中的影响,创建了自己的网站(www.xzfenghe.com),在产品资料信息中对公司的产品进行了宣传,附有产品类型、图形、表格、文字宣传等内容。2007年8月,托普威公司亦创建了自己的网站(www.xztopware.com),原告发现托普威公司网站产品资料的主要信息抄袭了丰禾公司,有些信息系绕过丰禾公司网站的首页,直接对栏目进行深度链接,指向原告网站具体内容页,导致网页浏览者蒙在鼓里,误以为停留在托普威公司的网站上。由于原、被告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为建设网站付出了人力与物力,被告上述抄袭复制、深度链接原告网站信息的行为,直接摘取原告的劳动成果,损害了原告的市场竞争优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1、立即停止抄袭复制、链接原告网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被告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000元;4、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丰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丰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回转支承的设计、制造、维修等。

  2、2008年3月7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徐证民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丰禾公司网站创建于2005年9月,托普威公司网站创建于2007年8月,两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托普威公司网站的产品资料信息均系抄袭丰禾公司网站产品资料信息,其中部分信息直接深度链接了丰禾公司网站相关信息。

  3、从托普威公司网站上下载的部分产品资料信息,证明托普威公司抄袭、复制了丰禾公司网站主要信息。

  4、上海铭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丰禾公司网站(www.xzfenghe.com)于2005年9月建设,网站建设费用2500元,维护费用为每年800元。

  5、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服务费发票9张,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网络宣传费、阿里软件外贸版发票2张,合计99100元,证明原告为维护、宣传公司网站支付的费用。

  6、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1张,证明丰禾公司为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被告托普威公司辩称:托普威公司与丰禾公司均生产同类的回转支承产品,产品的型式、基本参数系列、结构形式图等均适用国家建设部规定的国家行业标准,而行业标准相关信息为公知信息,原告对此并不享有专有权益。托普威公司在网站的产品资料信息中直接引用国家行业标准进行产品介绍,虽然在内容上与丰禾公司网站产品资料部分信息相同,但并非从丰禾公司抄袭、复制而来,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托普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国家机械工业局于199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证明企业生产回转支承产品在产品类型、技术参数及相关数据的选择上具有相同的行业标准。

  2、国家建设部于1991年发布的《建筑机械用回转支承》,证明被告在网站上使用的产品资料内容来源。

  3、丰县杰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4、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宣传画册。

  5、从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网站下载的网页4张。

  6、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宣传画册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丰县杰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网站,产品资料内容系根据国家机械部、建设部发布的标准,并参考了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相关资料内容,而生产回转支承产品的企业均使用同一标准和图形。

  经过庭审质证,两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网站中的产品资料内容系对国家行业标准内容选择性地上传,而被告与原告产品资料内容完全相同,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支持被告关于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对证据3、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由被告网站的建设者丰县杰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证据5则是被告从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网站上下载的部分网页内容,截取的内容不完整,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性。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首先,对于原、被告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予以确认。其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公司系被告的网站建设者,且未能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由于该份证据系由被告从互联网上直接下载获得,由于内容不完整,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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