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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与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不正
www.110.com 2010-07-26 13:48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第一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8-07-12 当事人: 汤琪、张晓雨 法官: 文号:(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518号807室。

  法定代表人汤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乃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宇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龙高路1280号。

  负责人包红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谈中路87号。

  负责人金卢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清,江苏常州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建设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世纪华联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目前,原告已形成了以标准超市、大卖场为主营业态,以特许加盟为经营特色,以现代物流和信息化管理为核心技术的经营格局。至2007年6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已拥有门店1,947家,网点遍布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华联超市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的理想购物场所之一。华联超市作为一个品牌,无论在商业零售领域内还是在特许经营业内都具有全国性的声誉和知名度,而基于原告是这样一家在全国有一定知名度的国有大型企业,国家工商总局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核准原告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2005年下半年起,原告发现在江、浙两省及上海周边地区陆续出现了以“世纪华联”作为店招的连锁型超市,这些超市的共同特征是:1、有较为固定的门店标识及店招,其门店对“世纪华联”字号的使用情况来看,基本统一,在其店招的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世纪华联”或“世纪华联超市”字样;2、店招样式绝大多数采用了与原告超市相近的绿底黄字或者绿底白字;3、在这些超市门店内基本都使用“世纪华联”字样的吊旗、标价签与购物袋;4、店内营业员所穿的工衣也采用与原告相近的绿底带黄字的样式。经查,这些连锁超市均属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自营或特许加盟店。金湖世纪华联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5日,由原告的离职人员张晓雨与另一自然人发起设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业零售连锁、特许经营等,其经营方式除了通过收取低廉的加盟金授权他人使用“世纪华联”的商号以经营连锁加盟超市外,并不为其加盟商提供经营指导、技能培训和商品配送等,而这样的经营模式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其门店的服务质量无法保证。

  原告认为,“华联”之所以今天能够成为超市行业中一个全国性的知名品牌、知名字号,是原告几十年不断努力经营的结果。三被告明知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不通过规范、提高自身的服务质量或其他条件去争取交易机会,而是采用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通过使用引人误认的企业名称、店招来强搭原告便车,作为被告的直接发起人张晓雨更是曾经在原告杭州公司就职,其借原告的品牌知名度提高自身影响谋取商业利益的主观恶意显而易见。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业利益,强取了原告的交易机会,同时也欺骗了消费者。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门店店招、门店内部装饰及商品标识中使用带有“华联”的字样,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共同辩称:一、“华联”字号在全国连锁业内为不同主体广泛使用,不具有显著性,原告对“华联”字号不具有独占使用权,无权垄断;二、被告使用的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企业名称,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突出使用的情况;三、原告未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原告的业绩持续衰退,知名度大幅下降;四、被告系合法经营,其与原告在企业名称、门店外观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不会与原告混淆,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两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其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店招源自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加盟合同,且经工商部门的认可,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其从未使用原告的名称和店招,也没有突出使用“华联”;三、其已经停止使用争议的企业名称与店招;四、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明原告知名度的证据。

  1、原告历年来所获得的主要社会荣誉(共25份);

  2、原告历年来在特许经营方面所获得的主要荣誉(共7份)。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各类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铜牌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这些荣誉中出现了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两个主体提出了异议。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还对原告获得的一些荣誉的评定单位是否有资格评定提出了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部分荣誉所获得的主体及评定单位的资质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所提之异议不予采纳。

  第二组: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

  1、三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三被告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

  2、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雨与上海华联超市杭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声明、上海华联超市杭州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变更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张晓雨作为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完全明知“华联”品牌在国内商业零售和特许经营领域内的知名度;

  3、对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部分超市门店所作的公证(共11份)、对原告超市门店所作的公证(共4份),以证明被告超市门店的特征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这些连锁超市门店与原告存在内在的联系,并引起混淆;

  4、原告与被告有关商业标识使用情况的对照表、(2006)沪证经字第5631号公证书、新闻报道《“傍名牌”引发的争议》、《如何杜绝“傍名牌”》,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了误认;

  5、新闻报道《世纪华联超市的伪劣电器》、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与加盟商倪华江的协议书、倪华江的委托书、受托人李江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除了收取低廉的加盟金外,根本不为加盟商提供经营指导、技能培训和商品配送等,这样的经营模式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其门店的服务质量无法保证。

  经质证,三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此外,被告还认为经公证的原告各超市门店所使用的店招装潢都是不一样的,原告使用店招不规范。对证据4中的对照表,认为该对照表属于原告的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4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完整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问卷调查不是专业调查机构设计、操作的,该问卷的设计有明显诱导性,且调查的地点选择在原告所属门店的周边,其客观性值得质疑,同时,公证现场只有两名公证员,按照公证书所列公证时间,公证员要监督整个调查过程是根本不可能完成的,有些问卷调查的签名及日期均存在问题;对证据4中新闻报道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新闻报道有失偏颇,同时,新闻中提及被查处的两家“世纪华联”均不是被告的加盟商。对证据5中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相应的责任应由加盟商自己承担;对协议书和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不是当事人,无法代表当事人作答,该被询问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作证的效力有问题,而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4中的对照表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对(2006)沪证经字第5631号公证书,本院注意到被告所提之异议,故该份证据不作为直接的定案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同样,对于三份新闻报道,本院亦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证据5,因被告是否为其加盟商提供经营指导、技能培训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对于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用。

  第三组: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

  1、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与倪华江的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通过非法使用原告的驰名商号每年可从其每个加盟商处获利6,000元;

  2、对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网站网页内容的公证,以证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对外宣称其门店总数突破2,000家,被告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所获取的利润极其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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