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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辣老五兄弟酒楼与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不
www.110.com 2010-07-26 13:48

  北京辣老五兄弟酒楼有限公司与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4-25 当事人: 王国旗、汪建生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562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5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110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旗,该酒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维,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辣老五兄弟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

  法定代表人汪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以下简称:顺缘阁辣老五酒家)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周维,被上诉人北京辣老五兄弟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老五兄弟酒楼)的委托代理人朱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企业名称是消费者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其中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更是实现这种区分的主要标志。虽然,我国目前的部门规章中并不完全禁止不同企业可以注册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但这并不能认为只要注册了包含与他人企业字号相同字号的企业名称,就可以对该名称进行任意简化使用。这种简化使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对企业名称简化使用的结果会导致消费者在区分不同市场主体时发生混淆和误认,就不得对自己已注册的企业名称进行简化使用,否则就构成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辣老五兄弟酒楼的企业字号是“辣老五兄弟”,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的企业字号是“顺缘阁辣老五”。这两个字号都含有相同的文字组合“辣老五”。该组合在文字上具有近似性,均作为餐饮企业的简称时,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而认为两家企业存在关联。在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与辣老五兄弟酒楼的法定代表人汪建生合作期间,基于双方合作合同对企业字号变更的约定,顺缘阁辣老五酒家对其企业字号的简化使用,所引起消费者对两家企业具有关联关系的认识,基于合作合同的存在是正当的。但当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仍然使用包含“辣老五”文字的企业简称,就会导致消费者继续对两家企业具有关联而产生混淆和误认。这种在合法理由消除后,仍然简化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导致与他人企业简化名称混淆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辣老五兄弟酒楼主张顺缘阁辣老五酒家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辣老五兄弟酒楼还主张顺缘阁辣老五酒家赔礼道歉,因其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声誉受到损害,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于2007年1月18日判决如下:1、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含有“辣老五”文字的企业名称;

  2、驳回辣老五兄弟酒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2、确认顺缘阁辣老五酒家有权继续使用“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的企业名称;3、辣老五兄弟酒楼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我方的企业名称是经正常程序核准使用的,我方使用“顺缘阁辣老五”作为企业字号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企业名称不构成近似或混淆。

  辣老五兄弟酒楼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3月11日,辣老五兄弟酒楼成立,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为中餐。

  北京华汇顺缘阁酒家于2002年1月22日成立,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等。

  2002年1月28日,北京华汇顺缘阁酒家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旗(作为甲方)和辣老五兄弟酒楼的法定代表人汪建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华汇顺缘阁酒家交给乙方经营,甲方收取费用,经营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甲方负责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北京华汇顺缘阁酒家”改为“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北京顺缘阁老五辣酒家”和“北京顺缘阁老五酒家”中任意一个。

  2002年5月,北京华汇顺缘阁酒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将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字号“北京华汇顺缘阁酒家”变更为现名称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并使用至今。

  此后,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在2003年初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但顺缘阁辣老五酒家在其经营的餐馆入口处的墙上和门头上方仍然使用“顺缘阁辣老五”的文字标识。

  另查,辣老五兄弟酒楼于2006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78561号“辣老五”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上的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临时食宿处出租、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

  本案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1、辣老五兄弟酒楼提交的《合作经营合同》、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的工商注册信息、(2003)朝民初字第39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二中民终字第4988号民事判决书、“辣老五”商标注册证;

  2、顺缘阁辣老五酒家提交的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材料、双方店面的照片、“辣老五”注册商标的注册信息等。

  本院认为:辣老五兄弟酒楼成立于1998年3月11日,“辣老五”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的核心部分一直使用至今。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使用现名是在2002年5月,比前者晚了4年时间。因此,在本案中,辣老五兄弟酒楼对“辣老五”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核心部分享有在先使用权。此外,辣老五酒楼已核准注册了“辣老五”文字商标,故辣老五兄弟酒楼还享有“辣老五”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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