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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奇洋服有限公司与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不正
www.110.com 2010-07-26 13:48

  观奇洋服有限公司与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5-25 当事人: 阮秀琼、吴万安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89号

  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Kwun Kee Tailor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表人阮秀琼,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涛,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万安。

  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亚莉、李明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诉称:观奇洋服于1962年在香港观塘区开设了第一间门市,业务发展极为理想。从1977年起,观奇洋服在香港每年增设三四间分店,进入90年代已拥有逾百间分店,遍布港九新界各区。由于手工精巧、款式趋时,观奇洋服成为香港两大电视台服装制定供应商。

  原告1981年在香港注册成立。1991年,原告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在广东开设了第一家专卖店,取得了令人鼓舞的成绩,继而又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大城市开设专卖店,后更发展至大连、成都、重庆、武汉等全国重点城镇,至今在全国(包括香港和澳门地区)共有200多家专卖店。1991年原告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了“觀奇+Kwun Kee+K图形”商标,又于1995年以相同文字及图形在第25类进行了补充注册(上述两商标以下简称觀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婴儿服装、泳装等。

  “觀奇”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和商标,经过40多年长期经营和大力推广,观奇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逐步加大,商标显著性进一步加强,观奇服饰在中国服装市场上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在2002年7月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字号为“观奇”文字,与原告觀奇商标的“觀奇”文字完全相同。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原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观奇”字样的企业名称;2、被告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观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和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5,000元;5、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登报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权利证据

  1、经过公证的原告商业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

  2、关于原告觀奇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一组,包括: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和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商标局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授权经营和使用商标的文件资料、宣传广告合同、销售合同文件资料等。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对“观奇”字号、觀奇商标的权利,原告字号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二、侵权证据

  1、被告工商档案资料;

  2、公证书及附件;

  3、两份协议。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将“观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为。

  三、赔偿证据

  1、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费发票;

  2、法律服务费发票。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调查费人民币2.5万元,公证费用人民币80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本院审核,原告对所提供的北京市西单商场、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授予的荣誉证书未能提供原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证据材料原告均提供了原件、原物,故本院对其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1981年7月8日在香港注册设立,是一家经营服装的企业。1991年8月20日,原告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类别注册了觀奇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562531,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2001年3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1995年10月7日,原告又将该商标在第25类进行了补充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81612,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婴儿服装、泳装等。

  原告申请注册觀奇商标后,又将觀奇文字及图形商标、觀奇文字商标、Kwun Kee文字及图形商标分别在第9、14、18、20、23、24、32、33、34、37、40、42类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注册。原告还在全国建立销售网络和专卖店或专卖柜,并通过期刊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对其观奇商标及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销活动,其观奇商标及品牌也获得众多荣誉。

  被告是一家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2002年7月19日登记成立,其企业名称“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得到预先核准。被告经营范围为服饰的批售(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注册地点为上海市真南路4278号4B-34,经营期限至2016年7月18日。2002年7月13日至2006年7月12日期间,被告租用注册地4平方米的场所为其办公场所。

  2006年9月20日,原告来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公园门口处的老车坝购物广场(地下商场),发现其中达州市通川区虎威商贸公司(以下简称达州虎威公司)门店使用“上海觀奇服饰公司荣誉出品”的店招。原告在该门店购买了男式蓝色格子西服一套,包装袋上载有“观奇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字样,该套西服的吊牌上载有被告企业名称和地址、电话,内衬上的标牌载有“观奇服饰”字样,该门店出具的发票上加盖了“达州市通川区虎威商贸公司上海观奇”字样的业务章。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以上事实,由经过公证的原告商业登记资料及其商标注册证书,已生效的国家商标局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授权使用商标的文件资料、宣传广告合同、广告宣传资料,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006)达市通证字第2455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封存的实物等,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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