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法》)禁止经营者从事违反《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无视此项禁止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受害的经营者有权请求违法经营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法》第20条)。
《法》第2章第5条至第15条规定欺诈性交易行为(包括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广告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低价贱卖行为、附条件的交易行为、某些有奖销售行为、损害竞争对手信誉行为以及串通投标等行为是不正当竞争。构成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要件有以下几项:
第一、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法》第2条第2款)
第二、经营者在客观上从事了“不正当”的“竞争”,如第5条至第15条所列之典型行为。
第三、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些权益既包括其他经营者的某些绝对权(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业秘密和信誉等),也包括经营者从事公平竞争的权利。行为与损害之间还必须存在因果联系。
第四、经营者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根据《法》规定,绝大多数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以违法经营者具有故意为前提的。有些行为,如低价贱卖行为和损害信誉行为,甚至以经营者具有直接故意为条件。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之民事责任因此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法的一般原则,承担民事责任通常必须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前提。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也必须以过错为条件。这即是说,只有在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他才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则毋需承担责任。
作为特殊的侵权责任,不正当竞争之民事责任也应以经营者具有过错为条件。在这一点上,《法》与我国民法的一般原则无异。不正当竞争之民事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通常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无过错原则不宜适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
由于不正当竞争之民事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因此,只有在认定违法经营者具有故意或过失之过错的情况下,才可向他主张权利,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经营者之有过错,应当由其合法权益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割的经营者来主张和证明,即受害人举证责任。如果受害的经营者无法证明对方的过错,则其诉讼应被依法驳回,其实体权利也就得不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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