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倾销法概述
(一)倾销的经济与法理基础
倾销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源于欧洲,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发展历程。倾销分为国内倾销和国际倾销。国内倾销一般是指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是由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垄断法所调整,因此本文着重论述国际反倾销。经济学家一般将其定义为一个国家的商品低于国内正常价值或低于成本价格出口到另一国家市场进行销售的行为。WTO《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内,如因此对某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或对某一国内产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则构成倾销。由此可见倾销的概念由三个条件构成:
(1)产品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这是存在倾销的前提条件;
(2)倾销产品给进口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这是构成倾销的必要条件;
(3)倾销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构成倾销的充足条件。
根据上述倾销的概念及条件,可以认为《总协定》第六条在确定倾销的定义时,充分赋予了缔约各方抵制或制裁倾销的权利,确定了抵制或制裁倾销,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秩序这一国际反倾销法的基本原则。
二、反倾销法的性质、作用和基本原则
(一)反倾销法的性质
反倾销法具有行政的性质。
反倾销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属于行政法范畴的法律部门,是行政法中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具有强制性。各国反倾销法都是通过国内立法程序制定的、以不同形式出现的关于调整倾销与反倾销关系的行政管理法规。
反倾销法在法律分类中属于公法性质。
根据《总协定》《反倾销守则》(东京回合)第六条:“反倾销措施不应成为国际贸易的一种不合理障碍,反倾销税只可用来对付此种倾销对某种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可能造成的严重损害,或此种倾销严重阻碍某项产业的建立”。
这就规定了反倾销法积极和消极的两个条件:
一是实施反倾销法,采取反倾销措施,应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不应该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不合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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