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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博弈
www.110.com 2010-07-26 13:25

  近几年来,保险机构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权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和抵触。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就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确定监督检查主体问题曾作过两次司法解释:2000年4月19日的司法解释(法行<2000>1号)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涉及到保险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的主体时,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换言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2003年12月10日的司法解释则称“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案件时,应当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罚的主体。”之前,国务院法制办在2000年给湖南省法制办《对〈关于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主体问题的请示〉的意见函》亦称“根据《保险法》第八条……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中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应当由保险业务监管部门即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监督检查。”以上两部门的解释主观上都否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权,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权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保险机构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配合;另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出现过败诉,造成一些工商执法人员和执法机构或因噎废食,或畏葸不前,就连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垄断性行业限制竞争行为专项整治方案》(<2005>第8号)也未将保险机构限制竞争行为列入专项整治范围。那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工商部门对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到底有没有管辖权呢?为此,笔者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权进行综合评析,以期同行共同探究。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主体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也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作了除外规定。“除外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特定的监督检查机关和行政处罚罚则,应当从其规定,以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该条款说明,工商部门对上述“特别规定”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例如,2000年1月1日生效的《招标投标法》对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做了特别规定,同时也规定招标投标中的行政监督及部门的职权划分由国务院来规定。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中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没有赋予工商部门对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监督检查权,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工商部门就不能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查处。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外延要大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工商部门对《招标投标法》未作规定的集贸市场摊位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就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查处。“除外规定”的绝对适用应把握以下两点:(一)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通过的行政法规外,其它任何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都无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权作出“除外规定”;(二)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除外规定”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规定了特定的监督检查主体;2、规定了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规定了特定的行政处罚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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