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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浅析对“回扣与折扣”
www.110.com 2010-07-26 13:10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和灵魂,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衍生物,两者如影相随。商品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的重要运行机制,已经渗透到商品经济的几乎所有领域并发挥应有的作用。通过竞争,优胜劣汰,最大限度地调动市场主体的劳动积极性。竞争使价值规律得以全面贯彻,为社会提供最全面最优惠的商品,生产实现最大的社会物质进步,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得以合理配置。但任何事物都有予盾的对立面。竞争是如此,它也不可避免地带来消极作用。积极的竞争是社会进步的推动剂,而消极的竞争极有可能使生产的资本趋于集中,带来规模经济效益,造成垄断。垄断排除竞争,窒息竞争,使竞争机制受到外力的干扰,而无法正常发挥作用。结果产业垄断价格、商品供给减少,生产经济效率降低,社会经济遭极大破坏。同时,为追求经济利益,在金钱的驱动下,部分经济者违背市场经济的公平、效率、诚实信用原则,用大量的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经济秩序,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削弱竞争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笔者就经营者普遍采用的竞争手段回扣、折扣进行法律上的分析。

  一、回扣、折扣的含义及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先来看一下回扣。回扣,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推给对方单位或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这里强调的是“账外暗中”。所谓“账外暗中”,该条第3款规定“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经济活动或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账外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计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账或做假账等“。关于折扣,《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折扣及商品网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与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及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方式”。这里强调的是“明示入账”。“明示入账”,该条第3款规定,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市场经营活动或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记载 。

  从以上规定来看,回扣与折扣是有区别的。关于二者的区别有的认为就在于是否明示入账。明示入账的就是折扣,折扣是合法的。账外暗中给与的则属于回扣,回扣都是非法,笔者并不这样认为。从《规定》中关于回扣、折扣的规定来看的确如此。单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可能并非如此。按照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法按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要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必须具备几个要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收受回扣;且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该罪。也就是说收受回扣必须满足上述条件的才是犯罪,不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就不是犯罪。虽然这并不等于收受回扣就一定合法,但至少说明回扣与折扣的区别不只是是否明示入账。这一点也可以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中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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