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垄断协议的含义
垄断协议,理论上又称为限制竞争协议或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在各国立法中,其称谓亦不相同。美国《谢尔曼法》中将其表述为“联合”“共谋”;欧共体直接称之为“限制竞争协议”;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中采用的是“卡特尔”的概念;日本称其为“不正当交易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称其为“联合行为”。
关于垄断协议的含义,有的国家未予界定,而是仅有概括或列举,典型的如美国《谢尔曼法》的宣示性规定及《欧共体条约》第81条 的详细列举;有的国家则在立法中对垄断协议的含义直接规定,以便明确其构成要件。《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任何契约、托拉斯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欧共体条约》第81条禁止“企业之间的一切协议、企业团体所作的决定和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并且具有阻止、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的”。日本《禁止垄断法》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交易限制’是指事业人以契约、协议或者其他名义,与其他事业人共同决定、维持或提高交易价格,对数量、技术、产品、设备或交易对象加以限制,相互间约束或完成其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对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规定:“本法所称‘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它方式知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而言。”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从各国立法及实践看,协议方式是典型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其含义一般没有争议,至于何为“决定”和“其他协同行为”,法律没有进行界定,这给了反垄断执法机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决定”或“协同行为”若构成垄断协议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决定”的主体有无特殊要求? “决定”的内容有无特别限定? 如何界定行为的“协同性”? 构成垄断协议的“协同行为”是否以“意思联络”为要件?我国《反垄断法》只列举了垄断协议的具体形式,对其构成要件没有明确,那么上述问题的认定就可能存在争议。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以及更好地遏制或消除经济生活中的垄断行为,有必要对“决定”和“其他协同行为”的范围作一个更明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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