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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价格竞争垄断协议的认定与豁免
www.110.com 2010-07-26 10:59

 对于限制价格竞争的垄断协议的认定,《反垄断法》借鉴了美国20世纪早期确立的“本身违法”原则,不用考察行为人的市场地位,也无须衡估行为对竞争结构的影响,一旦确认共谋成立的事实,就应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本身违法”原则的采用裨益于执法认定,可避免大量耗时费力的调查取证,不仅如此,由于法条列明了产生法律责难后果的垄断协议类型,亦为经营者行为标立了具有确切预见性的禁止警示。

  当然,《反垄断法》也针对具有合理性的价格垄断协议设计了豁免条款,根据该法第十五条,需由经营者举证的除外情形包括:“(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就其中的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经营者还应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在经济现实中,从1998年“山东时风集团被罚”到2007年“方便面涨价”等一系列事件,使《反垄断法》注意到行业协会在联合性价格垄断行为中的组织作用,由此,该法不仅在总则第十一条进行原则性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还于第二章的“垄断协议”第十六条予以重申:“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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