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价格操纵行为
www.110.com 2010-07-26 10:59
《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第十四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纵向价格操纵行为指对转卖价格的固定或最低价的限定,限制最高转售价的行为无疑也会影响下游经营者的利益,但基本无损于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我国仿效多数国家不对其加以管控。
纵向价格操纵行为的开展有三个维向:一是具备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限制交易相对人的转售价格,该行为既粗暴地干涉了交易相对人经营选择的自由,又取消了消费者享受低价的福祉。二是交易相对人为摆脱竞争的困扰,集体向上游经营者施压来获取固定价格或最低限价。三是双方共谋,不仅保证经营者销售数量的稳定性,也保障交易相对人在一致的价格下利润牟取的安全性。后两种减弱自身竞争压力的举动,是以丧失革新动力和削弱消费者利益为代价的。
另外,该行为也可作为横向限制价格的替代行为,由于横向价格垄断早为法律所严密监控,由此,经营者通过一致性地对其他经济层级的价格约束,来变相达到横向联合之目的。但就危害性而言,纵向价格操纵行为损害了两个市场层次的竞争活力。
正是由于该行为危害的严重性,《反垄断法》借资于美、英、德等国成熟的立法经验,首次明确禁止对转售价格的限制。但稍有遗憾的是,立法对出版等特殊行业及专营连锁等商业类型的豁免考量稍欠;经营者的纵向“建议零售价”也由于不具强行拘束力而没有被规制,但这样的擦边球却导致消费者误解“建议零售价”为“公平价”,混乱了市场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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