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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舒海生犯猥亵儿童罪一案
www.110.com 2010-07-14 13:01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益法刑一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海生,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大专文化,系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金盆镇庆成小学教师。住(略)。2008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2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理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海生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8)大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舒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5月,被告人舒海生在担任庆成学校五、六年级班主任和语文老师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多次借班上女学生考试没有考好、没能及时背书等理由,将女学生叫至自己寝室,假借批评教育之名,要求女学生脱掉裤子、撩起衣服,采取摸女学生的阴部和胸部的方式猥亵儿童,对女学生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其中猥亵被害人杨水某3次,蔡某2次,王某和曹向某各1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海生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但鉴于被告人舒海生犯罪后能积极向被害人及家属赔礼道歉,已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舒海生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舒海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海生于2007年下学期至2008年上学期,先后担任大通湖管理区金盆镇庆成小学五、六年级班主任和语文老师期间,以班上女学生考试没考好、没有及时背书等为由,将女学生叫到自己寝室,借批评教育为名,要求女学生脱掉裤子,撩起衣服,采取摸女学生阴部和胸部的方式猥亵儿童,严重损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下学期的一天下午放学时,上诉人舒海生以没有背完书为由,将女学生蔡某、杨水某和男学生杨敬星三人喊到自己寝室背书,不久让杨敬星先回家,留蔡某和杨水某在寝室,要二人继续背书,接着要二人把裤子脱下,打二人的屁股。随后将手伸到蔡某的衣服内,摸蔡的胸部,还要蔡亲他,并说这是礼貌。蔡某为了早点回家,被迫亲了舒的嘴,舒海生嘱咐蔡某不要告诉别人。被害人蔡某走后,舒海生又用手摸杨水某的胸部和阴部,摸了十多分钟,又要杨亲嘴,杨不肯,舒讲“你不亲,就不准你回家”,杨水某见天色已晚,心里害怕,为早点回家,被迫亲了舒的嘴一下,舒海生才让杨水某回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一天,她因为没有背完书,被班主任舒海生喊到寝室,同时被喊去的还有同班女同学杨水某和男同学杨敬星。舒海生先要她们背了一会书,要杨敬星先回家,留下她和杨水某在寝室,要她和杨水某脱了裤子,打她们的屁股,伸手到她衣服内隔着一件衣服摸她的胸部,还要亲吻,舒说这是礼貌。为了早点回家,她被迫亲了舒的嘴,舒才让她回家。当时舒海生要她不要把发生的事告诉别人。

  ②被害人杨水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一天,班主任舒海生将她和一名女同学及一名男同学喊到舒的寝室,要她们把裤子脱掉,打她们的屁股。后来舒海生要其他两个同学出去,留她一个人在寝室。舒海生说她的成绩下降了,帮她把成绩搞好,用手摸了她的胸部和阴部,摸了十多分钟,还要她亲嘴,她不肯,舒海生讲“你不亲,就不准你回家,”她见天色已晚,心里害怕,急着回家,就亲了舒的嘴一下,才被放回家。

  ③上诉人舒海生的供述,证实他是大通湖管理区金盆镇庆成小学教师,担任五年级、六年级的语文老师和班主任。2007年下半年一天下午,他将班里女学生蔡某、杨水某和男学生杨敬星叫到自己寝室背书背不出,因杨敬星家离学校较远,先让杨敬星回家,然后要杨水某背对着他和蔡某,要蔡某脱掉裤子,用手打了蔡的屁股,摸了蔡的阴部几秒钟。接着,他又要蔡某背着他和杨水某,要杨水某脱了裤子,用手打了杨水某的屁股几下,摸了杨水某的阴部几秒钟。

  2、2007年下半年,上诉人舒海生以背书为由,先后两次将被害人杨水某喊到自己寝室,要杨水某脱掉裤子,撩起衣服,打杨的屁股,摸了杨的阴部和胸部。

  证明这两次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杨水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舒海生以她的成绩下降为由,先后两次将她喊到舒的寝室,要她脱掉裤子,撩起上衣,亲了她的胸部。

  ②上诉人舒海生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先后两个下午,他以背书为由,将杨水某叫到自己寝室,要杨水某脱掉裤子,撩起上衣,打了杨的屁股,摸了杨的阴部和胸部。

  3、2008年5月7日中午,上诉人舒海生以女学生王某期中考试没考好为由,将王某喊到自己寝室,要王撩起上衣,脱掉裤子,舒用手摸了王某的胸部和阴部,还要王亲了舒的嘴。当时舒海生要王某不要把发生的事告诉别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上半年一天中午,班主任舒海生以她期中考试成绩不好为由,把她叫到舒的寝室,要她搂起上衣,舒用手摸了她胸部约三分钟。接着,舒海生又要她脱掉裤子,摸了她的阴部。还要她亲了舒的嘴一下,临走时,舒海生还要她不要把发生的事告诉别人。

  ②上诉人舒海生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7日中午,他以期中考试没有考好为由,将女学生王某叫到自己寝室,要王某脱掉裤子,用手打了王的屁股,摸了王的阴部。

  综合上述事实,上诉人舒海生共计猥亵儿童3人5次。其中猥亵被害人杨水某3次、蔡某1次、王某1次。

  全案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诉人舒海生及被害人杨水某、蔡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明了上诉人舒海生系庆成小学教师及被害人杨水某(1996年2月8日出生)、蔡某(1996年11月12日出生)、王某(1995年12月28日出生)系不满14周岁儿童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舒海生猥亵不满14周岁女学生杨水某3次、蔡某和王某各1次的事实属实。但认定被告人舒海生在自己寝室猥亵曹向某和在教室猥亵蔡某的事实,除有被告人舒海生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海生为寻求性刺激,利用担任班主任和语文教师的身份,借批评教育为名,将女学生喊到自己寝室,采取亲吻、抚摸等淫秽手段,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虽然上诉人舒海生猥亵被害人的次数少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次数,但鉴于原审对被告人舒海生的量刑在法律幅度内已作从轻处罚,故二审不再减轻对上诉人舒海生的处罚。舒海生上诉要求判处缓刑,由于上诉人舒海生犯罪社会危害大,社会影响恶劣,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对舒海生要求判处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有 庆

  审 判 员  易 政 兴

  审 判 员  邓 红 艳

  二00八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熊 达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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