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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www.110.com 2010-07-13 17:54

  案例:

  2002年8月25日,汪某以给亲戚抱养为由,从湖北省红安县某乡医院的一位产妇手中将一女婴抱走,并支付了500元的营养费。后汪某经他人联系,欲以1800元的价格将女婴卖给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某乡的秦某夫妇(无子女)抚养。同年8月30日,汪某抱着女婴乘汽车赶往南阳市,在南阳市汽车站门前与来接女婴的买主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拐骗是指行为人以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儿童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脱离其家庭或监护人。绑架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麻醉等方法,将儿童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其脱离其家庭或监护人。收买指在出卖之前支付钱物,购买儿童。收买既可以是向其他人贩子收买,也可以是向被害人的亲属收买。贩卖是指将已控制在手中的儿童转卖给他人。接送是指在拐卖儿童过程中,负责藏匿、看管、转换车船等中间转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构成拐卖儿童罪来说,并不要求一个犯罪人必须实施以上几种行为,而是只要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就应以本罪论处。本案中汪某虽以抱养为由将女婴抱走,但他们以出卖为目的又将女婴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那么,如何区分拐卖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呢?根据前面所谈到的,拐卖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多种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出卖儿童,获取暴利。但是,本罪的既遂不是以将儿童卖出或者财物已经到手为标准,而是以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中的任何一种行为为既遂标准。如果已着手实施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施完毕,应视为未遂。本案中的汪某已实施了收买行为,在贩卖过程中被抓获,应构成拐卖儿童的既遂。

  拐卖儿童罪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儿童三人以上的;(三)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四)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的;(五)造成被拐卖的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将儿童卖往境外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汪某可以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可处以适当数额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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