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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财产执行中的权益分配与衡平
www.110.com 2010-07-13 17:26

  人民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通常情况下只是针对单一所有权结构下的财产及权利,而实践中,还很多财产是以复合所有权形态存在的,即多人共同拥有某一财产。对这类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的权利或份额能否在执行程序直接执行,以及如何执行,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系统规定,不可避免地造成理论上的诸多困惑,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文试从理论与实务两个视角对上述问题略作分析,针对共有财产的变现、其他共有人购买优先权的保护等具体问题,探讨如何规范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平衡保护当事人、案外共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一、共有的概念及形式

  (一)共有的基本概念及特征

  共有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财产形式,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就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抑或复数的个人就同一标的物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权的法律状态。民法意义上的共有是指某一财产的所有权由两人以上同时享有,而不是某一财产上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并分别属于不同主体,因此,共有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当我们说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特定物,并不是说一个特定物之上的所有人不能为多人,事实上数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不指所有权也成为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只不过主体存在着多人而已。”这正是共有财产执行之所以相对复杂的原因之一:当被执行财产是特定的、唯一的、整体的,而被执行人只是部分所有权主体,对该财产的处理,必然牵涉到其他所有权人的利益;同时,如果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权益或份额采取处分性的强制执行措施,很可能产生将基于身份关系成立的共有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因此执行须尤为谨慎。

  共有是同种类或不同种类的所有权的联合,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共有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主体多元化。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2、客体方面,共有物的所有权是单一的,共有的客体既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但所有权不能从量上进行分割,不存在“部分所有权”的概念,多个主体对共有物共同享有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3、内容方面,共有人对共有物或平等或按份地享有权利,权利的行使并不完全独立,在许多情况下要受全体共有人的意志,及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制约。

  共有的对象一般为所有权,但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还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由此可见,共有的范围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在学说上称之为“准共有”。

  (二)共有的主要形式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类。按份共有的各共有人因对共有物按一定份额享有所有权,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该共有物并自由处分自有部分;而共同共有的各共有人虽就共有财产也存在应有部分,但其具体份额并不明确,同时还受到共同共有关系目的的约束而不得自由处分,因此,对共同共有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除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继承的遗产等应划为共同共有之列,其他共有均可认定为按份共有。

  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之间无特定的身份关系,因此,按份共有人可随时退出共有关系,即向非共有人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而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身份关系无法转让,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能擅自向非共有人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但是,如果共有人之间通过合同明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分割共有财产时,各共有人都应当依合同约定,不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共有人的这种义务是为了约束共有人保持共有财产的完整性和统一性而设立的。当然,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则不受该约定的限制,但强制分割有明显不利后果的,如损害共有财产的价值等除外。

  二、共有财产在执行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一)共有财产的可执行性及一般执行原则

  共有财产与其他财产一样,都是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财物或权利,二者从本质上讲并无不同。基于共有关系存在的财产,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权益或份额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可执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这就明确了可以对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共有财产可以被执行。

  但是,共有财产毕竟是多个权利人所共同享有的,对其进行强制执行时,也应有必要的限制和区分:1、对共有财产执行顺序的限制。处置共有财产,必然影响到其它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或权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符合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无其他享有单一所有权的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否则不应首先对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2、对不同类型的共有关系和共有财产区别对待。对于可分割的按份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就被执行人约定享有的份额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变现偿债,而不可分割财产及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则复杂的多。下文笔者将详细论述。

  (二)共有财产在执行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1、共有财产执行的法律程序不明确。我国关于执行理论方面的研究相对滞后,直接导致了程序性规定的缺失。目前我国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共有财产执行方面的规定不够系统、全面,人民法院执行该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上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而该规定只赋于法院对共有财产采取查控措施的权利,对共有财产可否执行、如何执行则未作进一步明确,实务中各法院“摸着石头过河”的现象比较普遍,做法不统一。有部分法院,在共有财产执行程序缺失的情况下,为避免出现执法无据的局面,便以执行存在障碍为由,将共有财产置之一边,只执行债务人其它财产;在某些特定共有财产的执行中,可以绕过该法律障碍,转而采取其它执行方式,如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实务中多首先对债务性质作出分析,一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从而以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从而不必采取先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析产,再执行个人所占份额的方式,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对于其他共有财产,如何规范地分割、执行,则是无可规避的首要问题。

  2、共有财产的变现难度较大。特别是共同共有财产及不可分割的按份共有财产的变现,实践中更加困难。这是由于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由多人共同享有,任一所有人对其份额或权利的处理都关系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因而在强制执行中,尤其是共有财产价值较大的情况下,常遇到其他共有人给执行设置障碍,甚至对抗执行的现象。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不宜在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前,即对该共同共有的财产直接采取拍卖等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为确保执行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可分割的财产或共同共有财产的整体或全部采取扣押、查封等措施,其他共有人往往对此不能理解,有的甚至采取较为激烈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异议。客观上,即使其他共有人配合法院执行,但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案大多需要较长时间的协商或诉讼,执行程序也只能先行中止,由此导致,凡涉及共有财产执行的案件,往往执行时间比较长。

  3、执行程序因共有财产析产诉讼而中止的情况未作进一步细化。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实践中,有观点据此认为,只要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就必须中止执行,不再对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从而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也难以避免发生被执行人利益该规定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从而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例如,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封或扣押,而夫妻另一方为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滥用上述权利要求进行分家析产,如果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加区分考虑一概准许中止执行,容易引起申请执行人的不满。

  4、其他共有人的救济程序不完善。法院对共有物强制执行时,其他共有人可能对份额认定、分配方案等产生争议,继而寻求救济途径。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中,并没有专门的共有财产执行救济制度,其他共有人可采取的救济途径只能是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异议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增加的新规定,从广义上理解,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是相当广泛的一个范围,应足以涵盖共有人的全部救济理由,但该规定在具体实施中存在一个普遍性问题,那就是异议审查程序的缺失。由于民诉法对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程序没有作出完善地、系统地规定,实际上各地法院尚在摸索过程中,或者在等待司法解释出台,不利于其他共有人救济权利的实现。还有的法院认为,由于其他共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多涉及实体利益,执行机构应通知其另行诉讼,而不属于执行异议处理的范畴。

  5、共有财产的拍卖中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不明确。执行法院在处理共有财产时,一般是采用拍卖的方式,这就产生了拍卖中其他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优先购买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具有物权效力。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大都以不同形式规定了这一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对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了如下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来说,其他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都是毫无疑义的。但其他共有人是否在整个执行过程包括拍卖中,始终都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法律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易被忽略。从国外立法来看,存在这不予保护和应予保护两种观点,如《德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以强制执行的方法或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出卖的,排除先买权”。

  三、共有财产执行程序的具体建构

  (一)共有财产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1、完善共有财产执行程序立法。从前面的论述可知,现行法律对共有财产执行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备,执法不统一的现象亟待解决,建议相关部门对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从立法上加以明确,进而建立完善的共有财产执行程序,使执行机构做到有法可依,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解决共有财产案件执行难的根本途径。

  2、根据案件及财产情况采取不同的分割方式,破解变现难题。理论上,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法有三种: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以及折价补偿。实物分割是指在无损于共有财产价值的前提下,直接按各共有人的份额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变价分割即变卖、拍卖共有物后,将价金分配给共有人;折价补偿则是共同财产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取得时,该取得人对其他共有人予以补偿。法院分割时,应斟酌各共有人的利益关系、共有物的性质、经济效用及公共利益等,选择采取最为公平、合理的方式。如对房地产的变现,因其属于典型的不可分物,对此法院应采取变价分割方式,即先直接予以整体拍卖,而后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价款。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法院必须进行整体变价或折价,才能使执行工作得以继续。由于涉及全体共有人的利益,整体变现或折价方案须征求全部共有人的意见,只有其他共有人对变现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时,法院才可执行该共有财产;否则法院只能裁定中止执行程序,待各共有人分割该共有财产完毕后方能继续执行。实践中,如遇到各共有人就分割方案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或被执行人怠于行使请求析产的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依据《规定》第十四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代位诉讼。此外,为防止被执行人怠于行使该权利,或协商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除了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外,还可规定在不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按拥有共有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见办理。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取得共有财产的确定份额或者补偿资金后,即可依法恢复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取得共有财产的确定份额或补偿资金予以强制执行。

  如其他共有人无正当理由对抗执行,可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3、根据债务性质决定是否中止执行。确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能否中止执行程序,必须首先界定债务的性质。共有人在提起析产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执行人的债务与共有人是否有牵连关系,即被执行人与共有人所负的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共同债务是指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债务人对债权承担给付义务,可分为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由于按份债务的债务人只对自己的债务份额进行清偿,没有义务清偿其他债务份额,故按份债务人对其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法院应中止执行程序,待到诉讼结束,按份债务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时,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各自的财产。而连带债务人对其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法院不应中止执行程序,这是因为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部分连带债务人的财产而查封、扣押连带债务人共有的财产时,其他连带债务人和被申请执行的债务人一样,都有用自己财产及共有财产进行全部清偿的义务,由于其提出析产诉讼而中止执行,不符合连带债务的根本特性。另外,笔者认为,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析产诉讼中,执行程序虽然中止,但法院可以在中止前先对该共同共有财产就被执行人所有部分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如果该共同共有财产是不可分割之物,则执行法院可就该共同共有财产的整体进行查封,以避免被执行人或其他共有人利用该规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

  4、建立共有人执行救济制度。将共有财产执行中的共有人执行异议同现有的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明确区别开来,如其他共有人的异议是要求主张自己的所有权,则应属一般案外人异议,或者通知其另行提起诉讼;如其争议是针对共有财产分割方式、分割份额等,执行机构可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详细了解共有财产的性质,审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

  (1)如该财产是可分的,分割方案有合法依据且不影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作出分割共有财产的民事裁定。被执行人或其他共有人对该财产分割的民事裁定不服的,可就该民事裁定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复议;

  (2)通过听证发现该共有财产是不可分割的,或被执行人、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分割的,则应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对该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执行机构根据审判庭的分割判决进行强制执行。

  5、对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实行有限保护。人民法院在处理共有财产时,应遵守我国《民法通则》的精神,对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保护。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是有时间、条件限制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知道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卖给他人,买卖关系形成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起诉,或者超过六个月才知道并起诉的,其优先购买权不予保护”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共有人所拥有的优先购买权也只能在确定的时间内加以行使,逾期则失效。法律通过确定优先购买权的存续时间来衡平共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因为对于处分人而言,如果不能确定优先购买权的存续时间,对于同等条件的确定就会因时间的推移、条件的变化而变得困难,而对于第三人而言,如果不确定一定的存续时间,也会因时间的仓促而不能从容地行使优先购买权。

  另外,在拍卖过程中,不应考虑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因为强制执行中的拍卖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它具有很强的公示性,第三人无须知晓该物上的权利和负担,通过竞买程序即可获得合法所有权,从而排除相关权利人追索。《法国民法典》在第1686-1688 条就专章对“共同财产的拍卖”作了规定。但前提是执行法院在拍卖该共有财产前,应提前通知其他共有人,询问其是否愿意优先购买,并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如果某些共有人无法实际通知,则应进行公告通知,如果多个共有人均在限定的期限内表示愿意购买,则应由出价高者购得;二是其他共有人接到通知后,逾期均未明确表示购买意向,应视为对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放弃,法院才能开始拍卖。因此,即使拍卖开始后,其他共有人参与了对共有财产的竞拍,并在出价相同的情况下主张其优先购买权,也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在拍卖程序中对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保护对于参与拍卖的其他竞买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不符合“价高者得”的拍卖原则及我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

  (二)下面从理论角度探讨共有财产执行的一般程序

  1、首先对共有财产进行整体查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可整体查控共有财产,同时将查控情况告知其他共有人,并给予合理期限,要求其在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明确意见。其他共有人收到法院通知而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同意法院处理该共有财产。

  2、如其他共有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应中止执行该共有财产,转而进入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即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听证后作出书面处理。若其他共有人的异议成立,法院则不再执行该共有财产;若异议不成立,则由法院继续执行。

  3、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该问题涉及对各共有人实体权利的处理,执行机构不能直接认定,而是应当按照各共有人的约定确定,无约定则中止执行程序,待各共有人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或债权人对份额确定方案不予认可时,则由各共有人另行通过析产诉讼解决。

  4、执行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确定后,由人民法院视该共有财产是否适宜分割区别处理:可分割的,直接处理被执行人名下份额;如分割后将影响共有财产使用价值的,由法院对该共有财产进行整体拍卖,变现后按照被执行人所占份额的比例予以强制执行。另外,在拍卖因故不能成交的情况下,债权人还可申请以物抵债,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及份额转移给债权人。

  我国目前对于共有财产执行的法律规定尚比较分散、不成体系,本文以共有关系的基本理论为脉络,对现有的共有财产执行原则进行了梳理与归纳,并期望以此探求一种思路,从而为司法实务中对共有财产执行的规范操作,提供管中之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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