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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入罪的三个前提
www.110.com 2010-07-13 16:59

  8月25日,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认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需要追究网络“人肉搜索”者的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朱志刚提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

  在刑法中,针对名誉权的罪名主要有两个:诽谤罪与侮辱罪,并没有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过,此次提交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公务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未尝不可,但是,在将“人肉搜索”入罪前,我们有一些前提性的问题不得不考虑。

  其一,刑法打击什么样的“人肉搜索”?“人肉搜索”其实包括很广的范围,有的是在网上搜索他人的信息,有的是在网下搜集他人信息贴在网上,有的是杜撰事实在网上造谣,还有的是在网上、网下对他人进行辱骂、骚扰,等等。对他人进行造谣、诽谤的,刑法规定了诽谤罪,并不需要再设立专门罪名;对于在网上、网下进行辱骂、骚扰,刑法也规定了侮辱罪,也不需要设立专门罪名;对于侵犯他人隐私的轻微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也不需要动用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惩罚措施;惟有“人肉搜索”侵犯他人隐私情节非常严重时,才可能要由刑法来制裁,但是,这个“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什么呢?是造成了当事人自杀、自残或者精神失常的后果,还是其他什么呢?

  其二,如何来区分“人肉搜索”中正当舆论监督与侵犯隐私呢?事实上,“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网民在网上将涉嫌违法、违纪或道德上存在严重问题的人和事件以及相关信息公布在网上,进行评判,如果行使得当,有利于社会进步,也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在著名的“山东省济宁副市长下跪”事件中,网上舆论监督就起到了重要作用。从目前的法律来看,相关的民事法律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规定,只是在妇女权益保护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但都没有对隐私权的概念做明确的定义。隐私权在法律上的不甚明确,导致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及其界限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在对社会不良现象进行批评、对“公众人物”监督与侵犯他人的隐私上没有一个平衡点,那么,我们又用什么标准来对“人肉搜索”中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呢?

  最后,对“人肉搜索”侵犯隐私应由谁进行追究也值得考虑?“人肉搜索”之所以难以查处,就在于其主要在网上发生,责任主体分散,难以发现责任人,取证成本高。如果由个人进行调查取证,大概很难有效地打击。但是,目前诽谤罪、侮辱罪都是自诉案件,是“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如果对“人肉搜索”侵犯隐私也规定为自诉案件,那么,“人肉搜索”入罪能起到多大的作用值得商榷。

  因此,建议目前不宜将“人肉搜索”入罪,我们还应当加强对隐私权的立法,界定隐私权的范围与边界;此外,应当强化有关行政机关在打击违法“人肉搜索”的职责,规定对违法的“人肉搜索”进行行政处罚。在这些基础完善后,再考虑“人肉搜索”入罪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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