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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特点及影
www.110.com 2010-07-13 16:48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是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的一贯要求。作为妇女维权重要法律之一的《婚姻法》虽然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要求在人身、财产方面具有平等性,但是由于受封建落后意识和妇女生理特点的影响,妇女时常处于弱势地位。在当前保护弱势群体呼声日渐高涨的新形势,研究和加强现实生活中新《婚姻法》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显得尤为必要。为此,笔者试就新《婚姻法》的特点、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影响以及新形势下保障妇女权益的对策等作些肤浅的探讨。

  一、新《婚姻法》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特点

  《婚姻法》是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规范。从该法所规定的内容看,它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修改后的婚姻法继承和发展了1980年的婚姻法,填补了婚姻立法的某些空白,适应了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给婚姻家庭关系带来的新变化,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尤其在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方面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伦理道德性。重视法治和德治的结合,鲜明地指出了中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建设的方向。婚姻法是道德伦理性很强的法律,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体现立法宗旨的规定,有利于妇女拥有一个和谐的婚姻家庭氛围,具有道德倡导意义和法律宣言性。

  (二)法律救助性。新婚姻法为有效地遏制严重危害婚姻家庭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该法针对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包二奶”以及家庭暴力问题,从维护受害妇女的权益角度,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等规定,增加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规定,从立法上增强了保护妇女等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力度。

  (三)特殊保护性。新婚姻法充实了离婚制度的内容,维护了健康的家庭制度。在离婚方面,法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等,同时,还增加了关于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制度的规定,这些内容能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处理婚姻案件,保护妇女权利时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经济补偿性。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维护了妇女这一特殊主体的合法权益。新《婚姻法》依据男女平等原则,在财产权益保护方面,保障妇女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上,享有与男子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以及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如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的设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的规定,等等。从而保护妇女不因经济能力差而影响其行使离婚的权利。

  二、新《婚姻法》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现实表现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指国家对妇女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和利益给予特别的重视和保护。这是我国婚姻法所特别规定的一项原则,是根据宪法规定的关于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的精神,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所作出的一项特殊保护规定,是对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并保障真正实现。其主要表现有:

  (一)制订规范合理、公平的财产制度,界定夫妻财产制的三种形式。

  综观20年来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变化、新问题,较多地反映在财产关系上。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较大修改,规定了夫妻财产的三种形式即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由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妇女作为离婚案件的弱势对象,新婚姻法规定对离婚时分割财产要遵循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在实践中,有些农村地区女方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得不到保障,农村妇女离婚后大多回娘家居住,失去土地承包权,生活困难等问题较为突出,也就是说夫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受到损害,新婚姻法对此特别增加一款,即夫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从法律上对损害离婚夫妻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且对于女方来讲,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实力和男子相比仍然有一定的差距,在财产侵害上照顾女方,可使妇女不因经济收入问题而影响其行使离婚的权利,这也是妇女实现婚姻自由的经济基础。

  在夫妻财产约定制规范方面最具突破意义的是在法律上首次承认了家务劳动的无形资产。新《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在法律上承认女性家庭角色的隐性贡献,使她们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付出和投资在离婚时获得回报和补偿,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在维护女性合法权益方面实现了质的飞跃。

  (二)加大对家庭暴力的制裁和处罚力度,强化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降低受害者和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容忍度。

  一段时间以来,家庭暴力问题在我国的一些地方比较突出,由于家庭暴力而导致婚姻破裂以及人身伤害的案件也比较多。同时,由于年龄、生理等原因,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直接影响到这些人的身心健康。

  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没有对家庭暴力的问题作出规定,这次修改过程中,各方面要求增加有关家庭暴力问题规定的呼声比较强烈,认为家庭暴力在一段时期以来,呈明显上升趋势,施暴手段越来越多样、越来越残忍,对社会、家庭带来很大危害。在家庭中,遭受暴力家庭成员,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如妇女、残疾人、老年人或未成年人,所以对他们特别是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伤害很大,并导致犯罪增多,直接成为一个不安定因素;同时,目前有的地方、有的部门对家庭暴力在认识上有误区,认为这是属于“家务事”,政府部门“清官难断家务事”,进而对家庭暴力放任不管,不愿介入家庭私人领域,致使这些弱势群体较少寻求法律保护而忍辱负重,家庭暴力引发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受遣责和处罚的很少。对此,新婚姻法多次提到“家庭暴力”,司法解释对此做了一个界定,将“家庭暴力”限定为一种作为的方式,即殴打、捆绑等伤害到家庭成员身体和精神的行为。其实家庭暴力也可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如言辞侮辱、患病不治疗、居住上的歧视性待遇等。4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将对妇女的暴力定义为三方面:身体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从中国国情及取证困难等因素考虑,最高院回避了心理暴力等问题,对家庭暴力采用了狭义解释,经常性、持续性地以不作为形式伤害家庭成员不是家庭暴力,但却构成虐待,因此新《婚姻法》的“家庭暴力”概念范畴,更多地在观念、文化层面上提高整个社会对家庭暴力危害性以及惩治家庭暴力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降低了受害者和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容忍度”。

  (三)加大对重婚等行为的遏制力度,维持正常的婚姻关系。

  修改后的《婚姻法》十分清晰地表述了自己的重点调整范围,加大了遏制重婚和“包二奶”的力度,即在总则中重申“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将“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同时还赋予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可以向重婚或有婚外同居过错的配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重婚、“包二奶”者违反了婚姻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付出经济成本和政治代价。新增加的“离婚损害赔偿”制无疑加重了对有重婚、“包二奶”过错的经济惩罚力度,切实保障了无过错配偶尤其是无过错妇女这一弱者的合法权益。

  (四)新设无过错赔偿制度,肯定和保留夫妻间互相扶养的义务,保护无过错方妇女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第46条新设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该制度明确了夫妻一方因有第46条的法定事由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这项制度是对离婚制度的一种补偿。当前因一方的过错,如重婚、姘居、通奸、暴力等导致离婚的增多,多数妇女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仅仅“照顾”尚不足保护弱势群休,但过错赔偿又无法可依。因此,为维护社会稳定,遏止生活腐化堕落、有利于子女的全面教育和身心健康,完善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设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很有必要。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有关离婚过错赔偿的规定书面告知当事人,这一规定不仅强化了法官的职责,而且也保证打离婚官司处于相对弱势一方的妇女,知道自己有向过错方提起赔偿的权利。

  三、加强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对策思考

  新《婚姻法》的实施,无疑将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带来深刻的影响,它把对妇女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纳入了更为完善的法律轨道,使原本在法律处理上模棱两可的问题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但是,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除了依靠新《婚姻法》在法律上的保障外,还需要其它相关的配套措施来加以完善。为此,笔者从四个方面提出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对策。

  (一)加强道德修养,提高妇女自身素质。

  家庭是伦理的实体,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是一部带有鲜明伦理色彩的重要法律,它所规定的义务,也是道德的要求。“包二奶”问题、家庭暴力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而且还是道德问题,在受到法律的政策和制裁的同时还要受到道德的遣责。妇女虽作为弱势群体,但在“包二奶”问题上,有时也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提倡家庭婚姻道德,发挥道德在婚姻家庭中的影响,增强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和缺陷,对一些问题起到积极预防、事半功倍的作用,为修改后的婚姻法的宣传普及和贯彻执行铺平道路。

  (二)健全社会化的组织网络,增强妇女的社会生存能力。

  旧中国,男尊女卑的观点一直左右着人们的思想,妇女的依赖性使许多妇女失去独立的生活和生存能力。他们的身心受到严重的摧残,一旦失去家庭的支柱,她们也就难以摆脱贫困的境地。现代社会中,仍有一部分妇女难以脱离艰难的困境,以至成为牺牲品,成为贱汰法律者。当前,积极推进社会化的组织网络建设,发挥妇联的组织优势,采取多种救济方式和措施,促使妇女拥有独立的社会生存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从而让更多的妇女能自觉运用新《婚姻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成为重中之重的任务,也是妇女巩固和提高自身社会地位的重要途径。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政治形势和入世后的适应期,不同群体的妇女更应主动地去应对新形势新任务的挑战,不至被社会所淘汰。

  (三)正视制度缺陷,加大执法力度,缓解《新婚姻法》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上的困惑度。

  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制度上的规定仍存缺撼:第一,新法仍未确立亲属制,新法未明确诸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不同地位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是仅仅局限于夫妻、父母、子女的关系之中,未能反映出婚姻家庭关系的全貌;第二,新法对家庭制的规定仍存在空白。该法虽对家庭财产制、家庭抚养制、家庭监护制等作出了规定,但仍未对之进行细化,从而在具体操作上亦带来一定的困难;第三,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力度仍显不足。如离婚后妇女居住权的实现,在执法上至今仍为一大难题。当前,新《婚姻法》虽则实施了较短的时间,但有关立法上的空白已比较显见,急需通过完善其他法律诸如民法等和制定司法解释来缓解该法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上的困惑度。

  (四)完善立法,统一具体操作上的衡量标准,使法律条文的原则性约束向定性、定范围的强制性规定转化。

  由于成文法有滞后性,所以立法必须有创新性和前瞻性才能推动社会进步。新《婚姻法》建立了损害赔偿、探视权、无效婚姻等制度,是“制度创新”,体现了立法的创新性。但新增设的一些制度和规定并未涵盖婚姻家庭关系的全部领域,立法上还存在空白点,如人工授精等新技术条件下的家庭关系、离婚案件中如何解决财产分割、探视时间的长短、何种情况的父母探视会不利子女健康,以至于可中止探视权?等等。毕竟,法律是比较抽象的条文,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具体的执行尺度和判断标准,这就增加了争议的可能。在可操作性上存在的问题,建议最高院在制定司法解释以及将来立法者对民法法典化时,对《婚姻法》的上述疑难问题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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