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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立法禁止工厂超市等单位非法搜查妇女身体
www.110.com 2010-07-13 17:39

  “精神上的摧残也属家庭暴力的范围,将被禁止和惩处”;

  “禁止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

  “禁止工厂、超市等单位非法搜查妇女身体”;

  “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和侵害其合法权益”……

  经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将于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依据,结合广东省实际,进行了全面的补充修改和完善,由原来的23条修改增加至46条。

  有关专家评论说,办法的部分条款在全国有一定创新性,部分条款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解决广东省妇女权益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将起到很好作用。

  近日,广东省权威人士对这部具有广东特色的地方性法规中的诸多亮点进行了解读。

  明确精神摧残范围程度及惩处

  小刘和丈夫结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遭到丈夫殴打。去年,小刘在被丈夫打伤后报警,警察到场只进行了劝阻和教育。事后不久,小刘再次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小刘将丈夫起诉到到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丈夫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费5000元。法院认为法医鉴定结果不足以证明所受伤害是其丈夫所致,还需提供其他证据。小刘请求派出所出具情况证明未果,最后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据广东省妇联权益部有关负责人介绍,因遭遇家庭暴力前来妇联咨询和求助的妇女中,像小刘这样的情况很多,她们长期遭受暴力,但往往因为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得到补偿,即使告到司法部门也往往被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为由,不予处理。

  法律界专家认为,办法实施后这一现象将得到改观,新办法明确赋予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请求保护权,明确赋予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劝阻、制止、举报家庭暴力的权利,明确规定了有关单位劝阻制止家庭暴力的权利和义务。

  办法规定: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医疗机构等在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要求提供证据时,应依法如实提供。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受害妇女取证的难度,为法院审理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办法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临时食宿等帮助;夫妻居住的所有权属男方的房屋或者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搬迁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让女方继续居住或者帮助其解决居住问题。

  “现实生活中的家庭暴力除了故意伤害另一方的身体外,还可能存在对另一方精神上的摧残。”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市律师协会秘书长陈舒告诉记者,因此,办法细化了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婚姻法中的一些规定,如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禁止对妇女的精神伤害,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一位法律界人大代表认为,将精神摧残列入家庭暴力范围反映出立法的进步和人性化,也有利于扩大对妇女的保护范围。不过,界定究竟是否属于精神伤害及伤害的程度或赔偿程度时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立法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精神摧残的范围、程度以及相应的惩处,都应在实践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用人单位有责任预防“性骚扰”

  近年来,社会上一些人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手段欺骗、玩弄女性,一些工厂、超市等单位屡屡发生非法搜查妇女身体甚至侵害妇女等现象,被侵害妇女苦于证据不足或难以取证等实际问题,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当事人责任。

  广东省妇联权益部有关负责人说,办法中增加了一个保护妇女人身权利的条款,规定:妇女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禁止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妇女;非法搜查妇女身体;绑架或者拐卖妇女。同时指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了解,自从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明确有关“性骚扰”的规定后,对“性骚扰”是否应该列入广东的实施办法以及如何进行界定,一直存在争议。比如,女性在办公室里受到暧昧电话或黄色短信的骚扰,或在拥挤的公交车、地铁上遇到“色狼”偷袭,这些到底算不算“性骚扰”?

  在人们心目中,“性骚扰”仅限于“动手动脚”,如果没有造成实际伤害,最多只能算是“耍流氓”,而语言挑逗等由于举证困难,更加难以追究。

  此次出台的办法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禁止违反妇女意志以带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行为、语言、文字、图片、图像、电子信息等任何形式故意对其实施性骚扰。也就是说,以往处于“灰色地带”的讲黄色笑话、发“带色”短信和邮件等,如今都算“性骚扰”。

  “预防才是消除‘性骚扰'的最佳途径。”从这点出发,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周天枢认为,办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和公共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的规定,更能体现出进步意义。

  明确保护农村外嫁女合法权益

  农村妇女外嫁之后,是否仍然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个问题决定了她们是否享有成员财产的分配权。据记者了解,在珠三角地区,有近三十万“外嫁女”及其子女面临着权利受歧视和权利受侵害的问题。

  办法对广东比较突出的外嫁女权益保护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增加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大会决议和股份制章程等都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害出嫁女的合法权益的内容。

  办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受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另外,办法还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其本人及其符合生育规定的子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据介绍,以往外嫁女打官司要走一番曲折的路:外嫁女认为权益受到侵犯后却不能直接起诉,必须先向镇政府投诉,等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如果问题没有解决,再到法院起诉镇政府。

  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卓冬青告诉记者,办法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外嫁女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就近的法律救济途径。为确保维权者的司法救济途径,办法首次提出:以妇女婚姻状况变化等为由侵害妇女及其符合生育规定的子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细化禁止就业性别歧视条款

  广东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黄晓慧告诉记者,以法律促进男女平等,关键在于法律要以强制力为女性提供参与竞争的平等机会。为此,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禁止就业性别歧视,确保女性经济独立,这是提高女性家庭社会地位的根本途径。办法将分散于上位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原则性条款加以集中,更加细化,为解决这一突出问题提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妇联权益部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劳动就业中的性别歧视也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如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给怀孕、生育的女职工换岗、减薪或者不许其参与职称评定,甚至直接“炒鱿鱼”,严重侵害了女职工依法享有的特殊劳动保护权。

  为解决这一问题,办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违反此条的,由人事、劳动和社保等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哺乳期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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