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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www.110.com 2010-07-13 17:39

  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1月25日审议制定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五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的决议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决定批准这个规定。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定的意见对1995年12月重新提请批准的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它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其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级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本辖区妇女权益保障的监督工作。

  各级妇女联合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他个人以及单位,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联合会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联合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依法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为妇女就业或者转岗创造条件。

  第七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迁入男方农村户口所在地的,其责任田、口粮田等,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近期调整时应按当地村民的同等待遇划给,未作出调整之前,迁出地应当为其保留。其股份及福利分配等权益,由其参加生产劳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保障。

  第八条 农村妇女与非农业人口结婚,其户口未能迁到男方落户,在本村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不得收回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不得取消其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其子女与当地村民的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纯生二女户的女儿结婚后留在本村的,其财产权益等,按上款规定保障。

  第九条 农村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本村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不得注销其户口和收回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取消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

  第十条 农村妇女的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可要求基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职工集资房,离婚时,除双方有协议的外,可以分割的,应按照顾女方子女权益的进行分配的,不宜分割的,取得该房所有权的一方应给另一方补偿。

  第十二条 离婚妇女无房屋搬迁,继续在原住处暂住的,在其暂住期间,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入其住处或以殴打、侮辱、恐吓和切断水电、煤气等方法威胁其安全或干扰其正常生活。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离婚妇女没有住房需要另租住房屋的,其工作单位及政府房管部门应优先安置;愿意购买房屋的,其工作单位及政府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应将其列为困难户,予以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离婚时,女方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龄超过50周岁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男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五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承担妻子及子女等家庭成员抚养、扶养费用的,离婚时,女方有权向男方提出补偿要求。男方不同意女方所提补偿要求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男方殴打、公然侮辱妻子,以及骚扰、威胁前妻或与其有过密切来往关系的妇女,影响女方身心健康及其正常生活、工作安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案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女婴出生后下落不明,生育者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除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外,计划生育部门应将所生育女婴数列为生育者的实际生育子女数。

  对被遗弃的女婴,公安部门应收容并交由民政部门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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