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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和谐之道(二)
www.110.com 2010-07-13 17:39

  3、男女地位不平等。按照传统的做法,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只有集体成员才能享有本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出嫁和离婚的妇女,许多农村并不把他们当作集体成员,其利益附属于男方。在男权主义思想影响下,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大多记录在户主(男方)名下,集体土地收益分配也只记录男性户主的名字,一般不登记夫妻双方的名字。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家庭破裂,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地、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以及集体分红等家庭财产的分割,非常不利于农村妇女,其争取分割承包土地及权益要比男性困难得多。

  4、观念不统一。农村妇女出嫁后承包权应怎样落实,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承包权应与户口挂钩。即妇女地户口在哪个村便由哪个村分给其土地,理由是要获得承包地首先必须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成员身份的基础就是户籍,没有户籍就不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种是承包权与承担义务相一致,即欲享受权利就必须先承担义务,没有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便不能享有土地承包权。现在农村妇女户口在娘家,却在婆家履行村民义务的现象非常普遍。

  5、村规民约不合法。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得不到保护,与村规民约有很大的关系。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农村土地政策并不稳定,各村都有自己的“土政策”,即村规民约,主要是为了保障本村土地不流落到外姓人或村外人的手中,其中大量内容体现了封建伦理道德及宗族势力思想,与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不相吻合。当前,村民主要是依靠村规民约行使自治权,包括对土地承包权的决定,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被村规民约“合法”剥夺的现象为数不少。

  6、救济途径不畅。人民法院对涉及土地承包权纠纷的案件,判决后执行起来非常困难,因为村里没有剩余的土地,这就要求每个承包户退一部分田,法院执行几起案件,承包户就要退几次田,不仅无法操作也行不通,法院更不可能因执行案件而要求土地重新承包。在司法救济途径不畅的情况下,失去承包权的农村妇女只好回头再找政府,而政府认为不能插手村民自治,怕引起更大的麻烦,只好多方协调。但政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村规民约不敢纠正,因此协调效果一直不理想,导致因追要土地承包权而上访的农村妇女越来越多。

  三、改良措施――立法、司法、执法并重农村妇女如果没有承包土地,既会给她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困难,也会影响到她们的家庭和社会地位,有的妇女因此可能会走上乞讨、流浪和盗窃等道路,成为农村的一大不稳定因素。

  因此,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应是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1、完善相关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因在实践中存在缺陷,可作如下修改:“承包期内,承包人的户口迁入新居住地的,应按新居住地的集体成员取得土地承包权;户口未迁的,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权继续有效。”这样,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在法律中规定得更为明显,更有利于操作,并能有效防止妇女的土地承包权被原、新居住地“踢皮球”。另外,法律惩处和补救措施不力也是造成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成因之一,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还应加大对侵害农村妇女承包经营权的制裁力度和可行的补偿措施,使失去土地承包权的农村妇女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

  2、确立物权属性。目前法学理论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还是物权仍有争论。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物权,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法》从多方面对农民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性质的保护,而且现行政策也表明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已由单纯的耕作权逐步演变成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置的物权。但在《物权法》中并没有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这不仅不能较好地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且使农村妇女通过发包取得的土地承包权因不具有绝对权,发包方凭着各种借口单方收回土地,从而使其承包权不能得到有力的法律保护。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首次承认了农村土地的流转属性,为了确保土地的充分流转,很有必要从法律层面上确立土地的物权属性,既能体现党的意志,又能满足农民的愿望。

  3、审查村规民约。村民自治应符合民主和法制要求,而村民自治首先依靠的是村规民约,因此村规民约必须合法。建议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适时审查村规民约有无同《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相冲突的地方,凡有抵触的,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积极行使行政管理权,有权及时纠正或宣布其无效。同时,建议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对村规民约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机构、程序、补救办法及失职处理作出全面规定,将村规民约纳入法律审查范围。

  4、改革救济途径。农村妇女因丢失承包权形成纠纷后,必须妥善解决,不能留有隐患。鉴于目前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困惑和审理的效果不明显,对该类纠纷可以参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设计行政前置程序,只有在当事人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村民委员会行使了基层政权的社会管理职能,在分配土地时其与村民之间地位显然不平等,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类似于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设立行政前置程序的好处有二:一是法院可以减少收案压力。许多案件经过行政机关处理后可能得到平息,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会有所减少,法院承担的风险也会相应减少;二是增强政府的管理职能。行政前置程序有利于激发行政机关的主观能动性,从而对此类案件便会慎重处理,防止因工作失误导致矛盾激化。

  5、强化保护措施。各级政府、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保障妇女土地权益的重要性,将维护妇女的土地权益提高到维护社会稳定、提高妇女权益及增进社会文明的高度来认识,决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剥夺妇女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

  一是要在农村基层进行广泛的普法学习和宣传,特别是加强对保护妇女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让广大村民有法律意识,有男女平等的意识,逐渐改掉重男轻女的思想,使国家保护妇女的法律法规能够顺利施行。

  二是要加强对基层农村干部关于保护农村妇女权益方面知识的培训。通过对这些“村官”的培训,使他们透彻了解我国对农村妇女权益方面的保护,使他们能够自觉用法律法规代替“村规民俗”正确处理农村土地问题。三是要积极为妇女权益保护提供法律援助,逐步发展保护妇女权益的民间组织,建议在县级以上城镇建立妇女法律援助中心,从制度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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