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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利益保护研究
www.110.com 2010-07-13 17:44

  在绝大多数场合中和时间内,职工的利益总是受到侵害。[1]这是由于雇主处于优势地位,而雇员则处于劣势地位。在今天看来,若将雇主和雇员假定为同一个战线的战友,或者假定为绝对敌视的双方,都是不明智的,也是不符合我们这个时代特征的。在多元化或者多样性的和平的社会形态下,我们不能简单地选择斗争模式(尽管耶林教导我们“为权利而斗争”,尽管马克思教导我们“阶级斗争”,甚至毛泽东教导我 在绝大多数场合中和时间内,职工的利益总是受到侵害。[1]这是由于雇主处于优势地位,而雇员则处于劣势地位。在今天看来,若将雇主和雇员假定为同一个战线的战友,或者假定为绝对敌视的双方,都是不明智的,也是不符合我们这个时代特征的。在多元化或者多样性的和平的社会形态下,我们不能简单地选择斗争模式(尽管耶林教导我们“为权利而斗争”,尽管马克思教导我们“阶级斗争”,甚至毛泽东教导我们“以阶级斗争为纲”)。当然,也不能简单地忽视差异与冲突的客观存在,更不能毫无原则地放弃斗争。中国古代的智慧指出:求同存异。

  在现阶段思考雇主与雇员关系时,我倾向于中国古代的这一种智慧。然而,今天的法律制度框架虽然已经充分地考虑到了雇员的劣势地位,即不论在怎样的国度,也无论在怎样的社会环境之中,他们仍然不是被剥削就是被压迫,即马克思所说的受到“压榨”,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正义之剑总是迟到的,或者不义的行为总是在正义女神的盲视之角未被察觉。对正义的追求驱策我们对制度文明心怀美好的向往,那么我们的讨论就是以人权理念、宪法原则和精神作为出发点,祈望谋求与捍卫人类的尊严。

  一、职工利益的劳动法上的保护

  我们知道,在宪法的框架之中,中国《劳动法典》(1995年)是保护职工利益的一个普通法,它无疑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与深化。然而,中国《劳动法典》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可能性,再者,由于这部法律已经颁布十多年了,它的预测性赶不上时代的步伐与变迁,这是因为当时中国企业的发展远远不如今天这样更具有社会性。吴经熊先生曾经说:每一个别特殊的法律,均具有三度:时间度、空间度和事实度。[2]也就是说,法律的沿革与进化受到上述三个向度或者维度的影响与制约。

  劳动法作为一个规范劳动法律关系的制度群(规范群),其规范的边界是有限的,它还需要其他配套法律制度的拱卫。在劳动法自身相关的体系范围中,还必须完善下列制度:

  (一)社会保障相关制度 [3]

  其实,从管理学的意义上看,在雇主与雇员之间,他们都存在着或者面临着各自不同的优势、劣势、机会和威胁。依照汉语“危机”的含义,可以理解为危险与机会共存。职工利益就是雇员机会的总和,但是从总体上看他们却处于劣势。这种劣势是由雇佣关系之雇主处于支配地位,而雇员处于被支配地位所决定的。因此他们(雇员)的利益的实现是有困难和障碍的,而这种障碍与困难主要是因为雇主追求利益的最大化。降低成本是雇主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最有效手段之一,而在雇主降低成本的诸多手段之中,最古老、最普遍、最残暴的做法是延长劳动时间、降低工资等。今天我们依然可以看到这样的言论:最郁闷的是加班,比加班还郁闷的是天天加班,比天天加班更郁闷的是加班不给工钱。从雇员的地位来看,其风险主要在于其生、老、病、死、失业这些方面,所以当代劳动法首先考虑的是建立以下保障制度。

  1、生育保险

  歧视女性是根深蒂固的观念在作祟,尽管人类社会自晚近以来出现了人权运动、女权运动等,倡导男女平等,但在现实中对女性的歧视行为还是不能杜绝。性别歧视,以往仅仅是指对女性的歧视或者是指在雇佣关系中对女性施加歧视待遇。这种歧视进一步分化为对已婚女性和已生育女性之歧视,即所谓婚姻歧视和生育歧视。然而在今天,歧视女性的行为一旦被披露,就会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责难。而在当代社会进一步的问题是,性别歧视已经开始演化为包括对男性的歧视。世界上(包括中国)现在就存在着对男性的歧视待遇,这是觉醒后的男性(欧美之先驱)发现的问题。于是,生育保险制度就要开始考虑男性职工生育保险的问题了。

  在有关生育权的讨论中,人们从计划生育讨论到未成年母婴保护,再到未婚女性生育权,进而发展到讨论未婚男性生育权。这些问题的复杂性和广泛性,最终一样都在拷问生育保险制度是否完善。看来,建立极端完善的相关制度,人类至今还处于一种缺乏经验的状态。

  生育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其正当性基础在于人类自身的繁衍或者再生产的自然权利。

  2、养老保险

  “老有所养”是中国传统道德所倡导和赞誉的美德,在“静态社会环境”下,本来无须法律这种外在行为规范加以规制,只要人们有道德感就可以从内在约束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西方列强和东洋日本对中国的荼毒,中国固有的社会体系发生了改变,那些外来因素带来的结果诚如自然界的灾变,导致中国的超稳定结构失灵。自1840年以后,中国被迫变革。对传统造成最大影响的、最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事件是:“五四运动”和“文化大革命”。

  曾几何时,我们立志与旧传统彻底决裂。然而,“传统这东西,决不是人们说决裂就能决裂得了的。作为千百年社会生活经验积淀下来的文化无意识,传统隐藏于人们的心灵深处,又自然流露于人们的日常生活的一言一行之中,如幽灵飘忽不定,似鬼魂纠缠不休,刚刚从门口仍出去,偏已从窗户飞进来。” 这种描述是说传统的顽强性(尽管描述的是法国的),但是我们传统的系统之传承模式已经被几乎摧毁待尽,而新的模式尚在建立之中。我们的传统有点像漂移的大陆(以一个地理假说来作比喻),处于漂移的离散状态。因此,在养老体系从中国古代的“养儿防老”模式向政府统一养老模式变迁,再向社会养老保险模式转换的这个转型期,一切看上去都让人们不满意。

  从历史客观上来判断,“政府”自古以来就是皇帝及其代理人——最基层的是县官老爷。县官即所谓父母官,他们的角色从来就是父亲、牧羊人或者保护者,质言之,就是主宰。在以“孝”治国的古代,由于“人性善”学说占主导地位,于是皇帝向天下的臣民示范孝道(一种最重要且最根本的教化),以实现天下之“老有所养”。但是这些“主宰”并不是百姓的养老者。在中华法系的古代养老制度中,所确立的也只是对退休官员的保障。因此,百姓们都是由自己亲自来解决养老问题,其措施是“养儿防老”。

  新中国毛泽东时代,倡导“为人民服务”。政府的角色仿佛不再是老爷,而是服务员——人民公仆了。但是,毛泽东时代对人性的假设与中国古代一样,认为人性是善良的,并不像西方那样做“人性恶”认识,因此我们的制度设计过于理想化。物理学原理认为,“力”是需要受到控制或者制约的,因为“力”无处不在,而且无时不在制约之中。因此,西方从社会物理学到社会心理学,其出发点都主张制约权力,即力量。政府拥有并支配人、财、物(这些都是力量的源泉和要素),并且政府本身就是这些力量要素之集合体。因此,当政府在缺乏制约机制而运行的时候,并不能保证总是“为人民服务”。于是毛主席提出学习与教育的方针(也是一种教化),以达到“为人民服务”之言行一致。但是,政府固有的管理者角色并未有机地转化为服务者角色。所以,最终在各个方面,尤其在养老制度上,政府依然还是由所谓父母官的角色来扮演,也就是说,政府及其官员根本就没有打算做儿子,即使是到了邓小平时代。在改革后新的时代,官员们大家学会了当众说自己是人民的公仆,仿佛还是在继续“为人民服务”。只有邓小平一个人当众说:“我是人民的儿子!”可惜的是,他说这话之后不久就去世了,而其他的别人在还没有来得及模仿或者效法就遗忘了这个朴素的陈述。邓先生去世以后,新的说法出现了:你们要当好人民的父母官。事实上,政府官员即不是人民的公仆,也不是人民的儿子,更不应该是所谓父母官,而只是政府的雇员(应该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因为公务员制度(根据《公务员法》)的建立澄清了这种关系,诚如《劳动法》、《公司法》揭开了“工人是企业的主人翁”的面纱一样。

  我必须指出现实中狰狞的一面,许多职工在还没有达到退休年龄的时候就内部退休(“内退”)了,或者与企业之间“算断”了。这种行为是不打算支付全额退休金等(即不完全履行)甚至干脆不打算支付(即不履行)。这种做法根本不配称为改革措施,只能被简单定义为“强行清场行为。”清场就是驱逐。压榨得差不多了,留着何益?清场者的想法很简单:赶走无用的人(“无用即有害”,诚如“可疑即有罪”),再重新打开大门放进一群新的傻瓜!我强烈谴责这种毫无人道感情的反动立场和行为!

  因此,在建立和健全养老保险制度的时候,还是要遵守我们古老的传统:老有所养。

  3、医疗保险(包括疾病与职业病保险,中国涉及医疗制度改革问题)

  在那场貌似轰轰烈烈的医疗改革过程中,有针对性的许多问题都有激烈的争论。但是,我认为探讨不够深入的问题主要是:(1)医患关系(可以从民法原理之合同法学、侵权行为法学出发来加以审视,以确认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和医生专家责任等);(2)医疗机构的性质(可以从商法原理之公司法学出发来加以审视,以确认其公司之实质);(3)医疗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4)医疗行业协会制度的建立与完善;(5)医疗从业人员资格、执业执照以及医术、医德监管等。

  一般意义上,医疗保险是针对保护患者的制度,但是,医疗事业的高度专业化要求和高度风险,法律或者行业规范应该强制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加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在这个行业的强制推行,必然会影响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当然,责任保险在医疗行业的推行,也是有限度的,因为根据美国的实践经验和美国学者的研究结论,医疗责任保险之经济投入达到一定水平之后,必然会导致医疗费用的增长,即医疗责任保险投保费用最终还是由患者间接地承担了。如果按照北欧福利国家的模式发展,高额的投保只会加重纳税人的负担。

  然而,无论医疗保险制度,还是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保险制度,都是有必要建立与完善的,只是其模式的选择应该审慎。

  4、工伤保险(工作过程中意外人身伤害与死亡)

  近几年矿难频仍,也许与旧中国和19世纪初欧洲的状态相同。看了大量的报道,让我们不寒而栗:怎么到了21世纪,还这样野蛮?!矿难频繁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这个问题不是本文的重点,恕不赘述。

  工伤的界定依然存在分歧,这种分歧主要是立场不同。固有的观念促使一些人习惯性地站在“公家”的立场来思考问题,因此对工伤的界定范围较窄;另外一个观点并非主流观点,即尽量作对劳动者有利地去解释工伤的含义和范围。一般而言,工伤被界定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包括一般事故和工业灾害等)。于是,“劳动过程中”成为一个需要接下来界定的用语。现在,实践中已经接受了“劳动过程中”不仅是指称在劳动场所,还包括上班和下班途中。有的机构认为,在上下班途中,只有在本单位的班车上受到了伤害才构成工伤,其他一概不算。这种立场就缩小了上下班途中的范围,因为,有些劳动者是自己乘车、骑车或者步行上下班,而在这个过程中劳动者都有受到以外伤害的可能性。设若:一个公司的经理乘坐公司的轿车上下班,途中受到意外伤害,被作为工伤办理;而一个普通员工骑车上下班,途中受到意外伤害,不被作为工伤对待。这个结论可以被接受吗?

  工伤含义的界定及其范围的确定,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关键。

  5、失业保险(待业——失业——下岗概念的变迁)

  在我国《劳动法典》颁布之前,我国的一些立法性文件从来就是使用“待业”一语描述没有工作岗位的城市劳动力(一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而没有劳动行为能力的状态。此外,就业歧视,如地域限制,也导致一些劳动力不具有劳动行为能力)。这种立场是因为固有的观念认为,只有资本主义社会才存在失业,并且进一步认为,失业是腐朽的、没落的、垂死的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的社会现象,于是不承认我国存在失业,而只有待业,即等待安排就业。

  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劳动法典》颁布之后,中国大陆才赋予失业一语正当性与合法性,也开始正视失业这种社会现象,并真正着手谋求应对模式。

  针对失业的解决模式是失业救济,即失业保险制度和再就业体系。然而,这些制度尚未建立、完善,政府却生造了一个新的术语:下岗。于是,官方的正式文件中,大量出现了下岗字样,并与失业一语并列使用。可以坦率地说,启动“下岗”一语,目的是要遮盖大量失业的事实,以维护社会主义优越性这个判断。这样做不仅可以减少政府的舆论压力,而且还可以减少政府的财政开支(社会保障基金中应该缴纳的金额)的压力。

  中国在建立这个社会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在费用的承担上,在改革前是100%由政府承担,即全包,从“包钢”到“包人”。[5]新的社会保障模式是——雇员+企业+政府,各承担1/3.然而目前,这个模式并没有完善起来,因为这个模式的运行只是单方面地减少了政府的麻烦、降低了政府的风险,而相应的并没有改善职工的待遇。从医疗改革的失败,就能够判断出谁是受害者。随着竞争机制的引入,劳动者失业是不可避免的。

  从制度建设上看,中国的努力已经初见成效,但是在法律实践上问题还很多。失业的主要表现与原因如下。

  (1)城乡社会结构变迁

  学者指出,中国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农村中的“非农”人口即“农转非”现象出现了。 [6]伴随着中国户籍制度的改革,“农民工”(这是一个带有歧视性的代名词,也是语言缺陷的无奈之举)和大量流动人口(以前蔑称为“盲流”)打破了传统上的城乡二元结构。一方面,乡镇企业的崛起与发展,造就了新的产业工人,另一方面农村剩余劳动力潮水般涌入城市,给高速发展中的城市提供了大量廉价劳动力。但是,严重的问题随之出现:农民工除了忍受城市人的地域性歧视之外,还要忍受雇主加倍压榨的煎熬。所面临的是工资、劳动保护、职业伤害、工伤等问题得不到救济与补偿,尤其是雇主拖欠工资。针对严重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中国政府的总理都不得不出面表达官方观点以谴责拖欠工资的雇主,并下达命令责令其在一个规定的时间段之前支付工资,否则政府将以强力干预。娱乐界甚至拍摄了反映农民工催讨拖欠工资的电视连续剧,其情节感人至深。此外,农民工及其子女就学难、就医难等。总之,他们较之于城市户籍的职工而言得不到平等的待遇。这已经成为中国的一个新的社会问题。

  (2)社会分层

  首先,中国大陆暴富现象及新富群体的出现,突现了不平等的社会分化的社会事实,直接影响并作用到转型之中的中国社会的利益格局及利益关系。于是,沉默的大多数——普通职工的购买力相对下降了,其生活水准相对降低了,这与其劳动报酬相对下降有着直接关系。

  其次,国有企业改革出现的大批下岗职工的利益调整问题,成为国有企业出现的大量下岗职工的利益调整问题,成为转型期中国社会分层研究的一个急迫课题。而政府的相关对策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当可疑的,如“买断工龄”、“下岗低保”等等。这些措施只是过渡性的,也证明了中国政府不敢面对大量产业工人失业的现实,或者政府没有能力提供所谓下岗职工重新就业的岗位。其中包括长期以来忽视了对员工的在职在岗技能培训与教育,这就给再次就业制造了困难和障碍。我主张政府要倡导岗前与岗中的职业培训,提供失业职工自己创业模式,以分流事业工人以减轻政府自身的压力。

  3、下岗问题——中国特色的概念与问题

  1997年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统计局进行了专向调查统计。该年度全国国有企业下岗和分流职工1274万人,其中未分流的634万人。1998年第一季度国有企业下岗未分流职工655.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21. 7万人。此外分流的有323.4万人(张左己,中国劳动出版社1998年)。新增加345.1万人。另据国家统计局1997年8月调查表明,从经济类型来看,国有和集体经济单位下岗分别占64.3%和32.3%,其他经济所有制只占3.5%(按此比例推算,到1998年第三季度末,城镇下岗职工累计在2600万人以上);从行业分布来看,制造业占47.8%,纺织业占15.5%;从地区分布上看,列全国前两位的是辽宁和黑龙江,其次是东部和中部地区;从性别上看,女性占60%左右,其中女职工占职工总数39% [7].

  即使用最保守的态度面对这些也许有些保守估计的统计数字,我们一样会感到震惊与不安,甚至不寒而栗。用经济学的眼光来看,这些数字证明了在我国改革前后存在着多么严重的隐性失业啊!现在只是逐渐地将之显露出来了一部分而已。我所关心的是,这些所谓的下岗职工的利益怎么得到保护呢?

  学者在提出再就业模式之前,先于分析了下岗群体的组织行为特征。研究表明,在改革之前的经济体制框架中,职工已经被培养成为高度依赖的或者依附的群体,他们一贯的口号是:“相信组织相信党。”而且这种依赖性已经体制化了,这是学界的共识。改革后,又出现了所谓“双体制人”——一方面自己创业,一方面领取低保。无论是完全旧体制依赖型人,还是双体制人,他们的依附感是深重的,无法刷新。于是,再就业工程推行起来尤其困难。

  问题是,一些措施对下岗职工造成了伤害并且使之得不到补偿,而进一步的所谓“买断”更让职工无望。因为,每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被无情的一次性“补偿”取代了,而这个补偿的对价通常是很低的,不对称的。所以,失业保险制度必须进一步完善。

  再就业体系是失业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而真正地要让失业者可以在就业,除了提供再就业技能培训之外,更重要的是我们的社会能够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而更多的就业机会,不是可以单单依靠政府的力量就可以达到的,因为再多的国有企业都不能满足社会的就业需求,更何况这是不可能的。于是,我们只有放弃公有制企业优越性与优越感,摒弃对私人企业的所有制歧视,倡导大力开办实业,降低或者减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税赋,才能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让更多的人可以自己找饭吃(创业),失业率自然会降低。

  6、社会保障基金及其管理

  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与良好运行,需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基金制度。因此,我们应该首先明确社会保障基金的性质与功能,其次建立良好的管理体制。作为财团法人的社会保障基金,应该像公司(社团法人)一样具备合理的治理结构。应该建立完善的体系监督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人(包括机构和雇员)。否则,滥用权力和权力寻租将大大威胁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进而消极地影响社会保障制度本身。

  (二)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1、我国实践部门对合同的理解仍然不成熟

  许多人一直还认为合同是写在纸上的约定,对其他形式的合同,如口头、行为默示合同完全不了解。这种认识导致的结果是雇主故意不签订书面合同,以为这样做就可以逃避合同责任。

  2、对事实上劳动法律关系的认识上的无知

  要求一般的民众理解事实上雇佣关系,是不现实的。但是,作为公司则必须理解这种法律关系。在实践中,不仅公司对事实上劳动法律关系的认识是无知的,而且有时连劳动仲裁机构,甚至司法机构也不理解这种法律关系。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这个规定不是说,劳动法律关系的认定必须以书面合同为唯一证明。从立法精神上看,这个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换言之,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用人单位的强制。因此,当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一切不利于用人单位的后果,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这是商法意义上的严格责任。法律不会承认用人单位由于过失而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进而免除其责任。也就是说,在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场合,一旦纠纷出现,仲裁员或者法官应该果断作出不利于用人单位的裁判,除非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故意行为造成的。

  劳动合同以及集体合同必须记载劳动者的最低工资、工作内容等劳动法所规定的法定条款。从效力层级上看,以工资为例,劳动合同不得低于集体合同之标准,而集体合同的标准不得低于劳动法(最低工资法)的标准。

  (三)最低工资法

  在中国,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具有地域差异性。而这种地域差异性特征与各地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但是,区域性最低工资法不仅要牢固地建立,更要不断地根据物价水平上调。

  在历史上,英国(伊莉莎白一世朝)曾经在“法律上只有最高工资的上限规定,没有最低工资的保障”。 [8]亚当。斯密指斥议会通过的“最高工资法”为不公平,将“最能干及最勤奋的工人,与平庸的工人一般看待”。他也抗议法庭对工人集会决议不接受最低工资时科以严格的惩罚,而让雇主集议讨论最高工资,显然是对同一事类采取双重标准。 [9]

  从最高工资法到最低工资法的变迁,不仅反映了劳工运动的反抗,也反映了立法政策的变迁。立法政策的改变,反映出价值观念的改变。

  (四)职工培训

  职工上岗前与在岗培训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世界上最优秀的职工培训制度是德国建立的,值得我们学习和效法。一个员工,他(她)在工作之前,所受的教育是由社会资源(公共产品)和家庭所共同提供的。而当就业后,他(她)是为一个私人机构服务(如公司)。因此,从道义上说,公司这种类型的私人机构,通常是以低廉的价格从社会上购买了非常珍贵的人力资源。如果一个公司将一个雇员从18岁到48岁(最美好的年华)进行无休止的压榨而从不提供培训的话,这个雇员与奴隶有什么区别?通常,人们都知道机器设备要更新换代,可是,为什么不能明白雇员也需要更新知识呢?难道人就是机器?像对待机器一样到时候就无情地更新换掉?!良好地对待雇员,也是公司的社会责任!

  (五)仲裁与诉讼

  我相信,劳动争议的解决通常是可以选择和解、调解、仲裁与诉讼等程序的。从法律规范的适用顺序上,也许应该可以这样: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劳动法——民法——宪法。

  然而,雇员在仲裁与诉讼过程中,通常不仅在物质力量上处于劣势,而且在智能上缺乏交涉能力(意思授受能力)。因此,工会参与仲裁、诉讼是必要的,法律援助计划也是必要的。

  二、职工利益在公司法、破产法上的保护必须完善

  对职工利益的保护,不能仅仅依赖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还涉及公司法、破产法等。

  (一)公司法

  古典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利益就是股东的利益。这个判断坚定而干脆,几百年以来从来没有受到怀疑。然而现在,这种观念不仅受到怀疑,而且已经在立法与法律实践中得到修正。在公司治理的诸多理论中,几乎都注意到职工的利益保护。尤其是“利益相关者”理论。 [10]

  在某种意义上,人们开始认识到公司的资本包括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社会学家还认为还有一种社会资本。因此,公司的利益也就变成了股东、雇员等的共同利益了。

  欧美的公司法立法与实践,尤其是北欧国家的立法与实践,在战略意义上实践着对职工利益的保护。我注意到,英美德等国家教科书或者商法、商事法都将劳动法与公司法联系在一起。这些做法都是在展示一种倾向:职工利益不容忽视!

  我们看到,欧盟《公司法指令》要求其成员国按照统一的标准实现职工利益的保护。在欧洲,有的国家的公司法让职工进入董事会,参加公司决策和管理,这样就可以让职工从自己的立场对待公司。于是,公司的决策不再仅仅是投资者及其代理人的命令了。

  欧美的公司在运行之中,非常注意激励职工,比如期权。我们知道,让职工持股可以使之得到劳动报酬之外的作为投资者的喜悦,一来可以增加其财富,一来使其经济利益与公司相连。让职工参与决策,更多的是给予职工尊严。欧美的这些措施是明智的,也是有效的。我们看到,职工的利益得到了切实的保护以后,罢工减少或者消失了。这样一来,职工安宁了,公司安宁了,社区安宁了,社会安宁了。也许我们可以怀疑欧美公司法的这种明智的设计与安排是狡猾的,但是这种狡猾是投资者的战略性让步,是社会合作与社会宽容的体现。然而这种模式在中国是否有效呢?或者中国什么时候才能模仿得象模象样呢?

  可喜的是,我国新公司法草案确认了公司社会责任,确认了职工、工会参与公司管理甚至决策等保护职工利益的机制。

  (二)破产法

  现代社会,破产法已经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英美德法日等国家的破产法已经从过去的单纯的清算型转变为预防型和拯救型,也就是说从单一功能发展成为多功能。破产法由清算——和解——重整三组程序组成,并且它们可以灵活转换。

  这种新发展,是由于西方已经认识到企业的生存与职工的利益,与社会秩序有关。公司破产而退出市场可能引起社会震动,于是预防与拯救成为首选规则。这种规则之中本身就包含着保护职工利益的观念。 [11]

  即使公司被迫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清算,职工利益保护也一样有相应规则加以规范。我国目前破产法在修改过程中,职工利益保护也是一个重要问题。中国目前的说法是: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

  1986年我国颁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全国人大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又制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前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后者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对法人企业的破产作了程序性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我国企业破产问题出现了诸多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情况,制订统一的破产法势在必行。1994年起我国便开始起草新的破产法,经过10年多的修订,新的破产法草案终于进入人大审议阶段。新的破产法草案在许多方面都有了很大改动。其中对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作了重大变更,将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他费用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于其他所有债权,包括有担保的债权。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规定,主要是由于多种原因导致近期社会上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越趋普遍,“欠薪”已成为一种社会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家也出台了多种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对于破产企业中“欠薪”问题常常由于企业无力清偿而得不到妥善解决,从而使得职工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受到严重的经济和情感伤害。新破产法草案正是从这一点出发作出了如此规定,以图在企业的最后时刻保护职工权益,使其受企业破产的影响降到最低点。勿容置疑,这样规定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职工的利益。

  针对破产法草案的这种规定,学者分析这种保护,是建立在对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以及对社会基本原则的伤害基础之上的,最终将得不偿失。其分析要点是:1、担保债权与劳动债权的分析;2、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不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易造成交易的不安全;3、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会造成新的“执行难”问题。

  然而,尽管破产法草案的保护职工规定有背离民法原理之虞,但却反映了社会主义理念,即当债权人利益(个人利益或私益)与社会利益(公益)发生冲突的时候,社会本位的理念将覆盖个人本位理念。在必要的时候,实质正义是要对形式正义进行纠偏的!我们应该记得,亚里士多德在2000多年前就已经论证了分配的正义与矫正的正义。

  一些学者继续停留在以往的价值观上,忽略了人权理念之生存权,片面地强调所谓信用和交易安全,对生存安全缺乏洞察力。从约翰?洛克的“人身财产”(property)的概念来看,它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estate),而财产(estate)则纯属身外之物。 [12] 因此我们应该觉察到,生存之安全较之于财货交易之安全,是一种更为高级的理念。而且,担保债权之债权人通常是金融机构,它们应该具有更强于劳动者的风险防范能力和风险抗击能力,并且信用监管是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在这些优势与劣势存在的前提之下,劳动债权优先,担保债权劣后是具备正当性的。

  三、工会法

  工会是职工的共同体。卡尔?马克思在1848年发表的《共产党宣言》中号召:全世界无产者,联合起来!一百多年过去了,世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现在我们意识到,单个的一个人的交涉能力是虚弱的,微不足道的,而工会却可以组织的名义代表职工去交涉,这样就在力量的对比上与企业及其联盟相当了。所以工会是保护职工利益的重要力量。

  在劳动法、公司法的配套上,工会法的完善,工会组织的加强,是实现职工利益保护所必须的。

  《法兰克福宣言》(1951年)指出:“工会以及生产者与消费者的组织是民主社会的必要因素,绝不能让它们蜕变为中央官僚机构的工具,或者成为一个僵硬的社团性体系。这些经济组织,在不侵犯宪法承认的议会特权的情况下,应当参与制订总的经济政策。”

  四、劳动者权益跨国保护与国际合作

  在全球化运动中,劳动力的输出与输入越来越频繁。劳动者受到凌辱与伤害的国际事件时有发生。针对这种现状,我呼吁:经济发达的国家应该更强有力地打击国际劳动力人贩子集团,担负起国家社会道义和责任,坚持《世界人权宣言》的原则:“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在劳动者跨国保护与国际合作方面,经济发达国家应该承担更多的法律与道义上的义务,给予更多的仁义和经济支持,扑灭国际人贩子犯罪。

  五、结论

  职工利益保护,不是单一法律可以完成的,还需要多组法律制度群共同实施、运行才能实现。职工利益保护,不能仅仅依靠政府,或工会,或企业,或职工自己,而是要全社会、全方位,政府、社会、企业、工会与职工等共同参与。

  职工利益保护,不是某一个国家某一个地区的事业,不是经济发达国家或者发展中国家各自自身的事务,而是全球全人类必须共同关注的重大事务。

  若我们相信蝴蝶效应这一哲理寓意的话,我们这个会议上的针对性极强的观点——也许,即使是一种风吹草动也一定会引起地球上的某种微妙变化。

  让我借用马克思的句式结束本文:全世界法律家,联合起来!

  [注释]

  注释:

  [1] 本文中职工、雇员、员工、劳动者为同一含义的术语,正如相应的雇主、用人单位为同一含义的术语一样。

  [2] 参见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17页。

  [3] 本文并不是故意混淆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这两个法域的界限,只是没有严格地按照它们的种属关系来进行类型化分析,这样处理完全是为了叙说的方便。我进一步认为,我国的所谓劳动法应该更名为劳动者保护法,正如“五一劳动节”应该改称“五一劳动者节”一样。

  [4] 参见高毅:《法兰西风格:大革命的政治文化》,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9月版,第133页。

  [5] 参见费孝通:《学术自述与反思》(费孝通学术文集),三联书店1996年9月版,第110页。

  [6] 参见丁元竹:《可持续发展战略与经济政策的结合:问题与对策》,《社会学研究》1998年第3期。

  [7] 参见范芹:《下岗的谁?——我国下岗人员结构分析》,《中国国情国力》,1998年第5期。

  [8] 参见黄仁宇:《资本主义与二十一世纪》,三联书店1997年5月版,第193、248-249页。

  [9] 参见[英] 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十章。

  [10] 参见刘黎明、张颂梅:《“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模式探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11] 参见刘黎明、阳贤文:《破产法利益制衡机制论——兼论职工利益保护》,《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12] 参见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

  本文系作者在中国-欧盟国有企业治理结构国际研讨会(2005年10月,由西南政法大学主办)上的发言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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