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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债权人放弃权利时连带保证责任的
www.110.com 2010-08-03 16:05

  【连带保证】债权人放弃权利时连带保证责任的执行办法

  案情:

  2005年5月,淮安市大都公司经吕某和沈某介绍向清河区某居委会借款40000元,吕某和沈某为大都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大都公司未还款,居委会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大都公司偿还借款,同时判决吕某和沈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大都公司、吕某和沈某均未还款,2007年3月居委会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大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传唤吕某和沈某,要求两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谈话中,沈某拿出2006年4月17日与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言明,因沈某无力还款,居委会放弃对沈某的连带保证责任。

  此案如何执行,存在四种观点:一、居委会放弃对沈某享有的债权,应视为对另一担保人也放弃了此债权,本案应终结执行。二、该协议是对债权人与保证人沈某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确定,并不直接影响保证人吕某所应承担的义务,吕某在承担全部义务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三、本案应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沈某的放弃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侵犯了保证人吕某的合法权益,法院仍可执行沈某和吕某。四、两保证人对主债务人负有共同的连带保证责任,在两保证人内部之间存在按份责任关系,因双方未约定按份比例,应按双方各半原则担责,鉴于债权人放弃了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沈某的债权,故仅执行保证人吕某主债务的一半即借款20000元。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是:

  其一,连带保证责任是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两保证人是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连带债务人都由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换言之,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甚至全部,请求全部或一部分之给付,被请求之债务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负担之份额为由,提出抗辩。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有两项:一是对于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因清偿、提存、抵消、混同、免除以及诉讼时效完成等而使债务部分或全部终止的,对全体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他债务人得免除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其二,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连带债务人内部,仍是按份债务。即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因清偿或其他行为使他债务人免除履行义务的,就他债务人各自承担的份额,有请求偿还的权利。这一权利谓之求偿权。对于各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份额,应依约定确定,在法定之债可依法律的规定确认;法律无规定的,当事人也无约定的,则均分份额。因此,另一保证人吕某承担上述债务的一半有法律依据。

  其三,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一条款仅设定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设定连带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保法》中也无其他条文对此情况进行设定。但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中明确答复,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虽然这是《担保法》生效前的司法解释,但因《担保法》这一特别法对于某一担保活动中的具体事项未作具体规定,可依照《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等其他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的两个保证人之间也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放弃对保证人沈某拥有的债权,显然已影响到保证人吕某的实际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债权人应承担由此引起保证人吕某的合法权益受到其干扰的法律后果。

  因此,从本着既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利,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原则出发。本案债权人放弃对保证人沈某的债权,因沈某和吕某之间并未约定债务份额,依法属债务均分,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在三方当事人责任十分明晰的情况下,可在执行中直接认定债权人放弃了一半债权,法院仅执行吕某另一半债权即可,而不必由吕某再提起追偿之诉,等生效文书确认后执行。这样既反映出了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又反映出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体现了法律倡导的公平原则。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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