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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失效]
www.110.com 2010-07-17 14: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通信工程推行建设监理制的需要,做好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管理和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指经邮电部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按核定的监理专业从事通信建设监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系执业资格。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者经聘任,可以在通信建设项目中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工程师等职务。

  第四条 邮电部成立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定,并颁发《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地区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和复查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请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作职业道德;

  (二)从事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未在政府机关、施工、设备制造和器材供应单位任职;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四)具有高级工程技术、经济职称,有3年以上从事通信工程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工作经历;或取得中级工程技术、经济职称,有5年以上从事通信工程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工作经历;

  (五)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或邮电部主办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专业技术职称证件复印件两份;

  (三)申请人取得的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两份;

  (四)申请人近期免冠1寸照片2张;

  第七条 申请人将申报材料交所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将申报材料一份集中报送邮电部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合格者,由邮电部颁发《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报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工作,每年办理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申报材料上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

  第四章 监理专业分类

  第九条 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申请监理的专业分为以下三类:

  (一)电信工程:有线传输工程、无线传输工程、电话交换工程、非话业务工程(包括传真、电报、有线电视传输、数据通信、分组交换、共用天线等新业务工程)。

  (二)邮政工程:邮政工艺工程。

  (三)通信房屋建筑工程和通信铁塔工程。

  申请人只能申报其中一个专业。

  第五章 复查

  第十条 邮电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每3年对持有邮电部颁发的《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工程师进行复查,并填报复查汇总表,报邮电部备案。

  第十一条 受查人员应按规定时间向所在单位提交《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复查表》和《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单位审查签署意见,统一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复查。

  第十二条 复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监理工作业绩;

  (二)有无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工作失误造成质量事故;有无违反职业道德,违法乱纪行为;

  (三)能否继续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复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不在岗三种:

  (一)能自觉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有监理工作业绩,工作责任心强,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发生过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三)连续3年未承担过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不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的,为“不在岗”。

  第十四条 对复查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在其《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上进行确认登记并加盖印章后发还本人;对复查不合格者,取消其监理资格并收回证书;对不在岗者,收回证书。

  第六章 证书管理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邮电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遗失《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向邮电部申请补发。

  第七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在监理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取消监理资格并收缴证书及限期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处罚,并报邮电部备案。

  (一)不能自觉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缺乏监理工作责任心,造成不良影响者;

  (二)监理工作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经济损失者;

  (三)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者。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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