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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邱某等人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7 13:57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赣中民一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亦生,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解放路41号。

  委托代理人谢启红,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411118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升明,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黄金大道南桥11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安耀,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县竹笮乡九塘村新坪小组。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金长,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99092119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临国,赣州市章贡区司法局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41104861

  原审被告黄水清,男,l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县小东门18号。

  原审第三人邱新淇,男,l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上莲塘乡l9号。

  原审第三人邱望春,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梅江镇博生西路77号。

  原审第三人黄亮,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大公路124号501房。

  上诉人赖亦生与被上诉人黄升明、黄安耀、原审被告黄水清、原审第三人邱新淇、邱望春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 8月25日、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赖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启红、被上诉人黄升明、黄安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金长、王临国、原审第三人邱新淇、邱望春、黄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黄水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第三人黄亮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黄水清、赖亦生、第三人邱新淇、邱望春、黄亮五人于2002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因此是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于2002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在《合同书》上加注的“(十二万方)”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书》是作为合伙负责人的被告黄水清和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赖亦生与原告黄升明、黄安耀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虽然第三人邱新淇、邱望春、黄亮均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但是被告黄水清、赖亦生的行为是代表全体合伙人与原告进行的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赖亦生辩称其在签约时受到蒙骗的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邱新淇、邱望春以签订合同时不在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因而对该《合同书》不予认可的意见,于法无据。对于2002年5月25日在《合同书》中加注的“(十二万方)”字样,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合伙人之一的第三人黄亮,其加注“(十二万方)”字样的行为、以及作为合伙负责人的被告黄水清在“(十二万方)”字样边捺指印的行为,即表示第三人黄亮、被告黄水清对该“(十二万方)”工程量约定的认可,其二人的行为也是代表全体合伙人与原告进行的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工程量问题达成了十二万方的协议,双方应按工程量十二万方结算工程款。原告黄升明、黄安耀诉称,被告向其支付了51000元,被告赖亦生在庭审中陈述支付了 51610元、而第三人邱新淇则称支付了56000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被告黄水清的陈述,被告除支付了51000元外,尚另有3000元为被告黄水清向原告借取。对于被告代付的炸药材料款,原告诉称被告代付了炸药材料款12886.80元,被告赖亦生在庭审中称支付了12694.70元左右。根据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黄升明、黄安耀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应为54000元,为原告代付的炸药材料款应为12886.8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升明、黄安耀要求按照双方《合同书》加注约定的120000M3来支付工程款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0七条、第一百0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升明、黄安耀根据2002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所实施的爆破施工工程量为120000M3,总计工程款为372000元;二、被告黄水清、赖亦生在原告黄升明、黄安耀施工期间,向原告黄升明、黄安耀支付了现金54000元,为其代付了炸药材料款12886.80元,总计价款为 66886.80元。三、以上款项相抵后,被告黄水清、赖亦生应向原告黄升明、黄安耀支付工程款305113.20元。此款限被告黄水清、赖亦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对于第三条所列款项,由第三人邱新淇、邱望春、黄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升明、黄安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7132元、保全费2100元及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9732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上诉人赖亦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上诉理由包括: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违反地域管辖规定受理案件。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黄升明、黄安耀没有完成合同书约定的石方爆破工程量。3、承包合同书中加注工程量“十二万方”条款是被上诉人方与合伙人之一黄水清恶意串通的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泰赣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中K243+000-K244+000段的石方爆破施工,除聘请了被上诉人爆破施工以外,未聘请其它专业人员进行爆破施工。工程量的计算,除当事人共同在场约定“以十二万方”计量外,未再约定以其它方式计量。原审判决程序上没有违法,符合地域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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