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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
www.110.com 2010-07-17 13:57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义,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大渡口区环渝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大渡口区九宫庙172-13号。

  委托代理人胡皖陵,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彭忠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代清,男,1949年10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旷愚念,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生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5)渡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刘家福超越职务权限,指派他人和刘生义签订合同,而合同相对方刘生义作为出租人同时又是工程监理,未尽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故刘家福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刘生义要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租赁物及给付租金的请求不予主张。遂判决:驳回原告刘生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6元,其他诉讼费305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9419元,由刘生义负担。判决后,刘生义不服上诉,理由是,新城山庄项目部系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其与刘生义签订合同,且合同实际履行,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则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新城山庄工程是重庆新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刘生义是该工程的监理,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后,于2003年9月4日设立了新城山庄项目部,任命李家富为项目经理,刘家福为项目副经理,白仲全为后勤及其他相关人员。同年11月19日,刘生义将加盖了己方公章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交给白仲全盖章,后白仲全将加盖了新城山庄项目部印章的合同返还给刘生义。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规格和日租金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2003 年11月5日、11月26日、11月29日、2004年2月6日,白仲全及新城山庄工程工地上的张世华、韦纪洪等人先后到刘生义经营的重庆市大渡口区环渝建筑设备租赁站运走钢模234.691m2、阴角模297.3米、角条576.9米、钢管1009.5米、V型卡600颗、扣件7000套,价值 95069元。2004年3月16日,新城山庄工程停工,工程所用钢管、钢模、被拆除并全部运出工地现场。刘生义未收到租金,遂诉至法院要求收回租赁物及至2005年3月31日止拖欠租金71764元,及从2005年3月31日后至租赁物返还时所发生的租金。刘生义在原审超过举证时限后,刘生义又提出给付租金利息的请求,二审中其表示放弃。

  另查明,刘家福在担任新城山庄项目部副经理期间,私刻公章,以项目部名义对外数家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合同,现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城山庄工程后,发文设立了新城山庄项目部,并任命了项目经理。现项目部与刘生义所有的大渡口区环渝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刘生义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该租赁物也用于新城山庄建筑工地,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项目部虽未有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签订合同,但该租赁合同的内容涉及项目部负责人履行职务范围,故应认定该项目部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对外的法律责任应由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刘生义请求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刘生义在一审开庭时增加要求租金利息的请求,因系在举证时限后提出,其二审也表示放弃,故不做处理。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5)渡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刘生义租赁物即价值95069元的钢模234.691平方米、阴角模297.3米、角条576.9米、钢管1009.5米、V型卡600颗、扣件7000套。

  三、由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生义载止2005年3月31日止拖欠租金71764元及从2005年3月31日后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租金(按合同约定日租金单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6元、其他诉讼费3053元、保全费1520元,计9419元由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46元、其他诉讼费1527元,计6373元由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生义垫付不退,本判决生效后由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付刘生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 袁 文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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