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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建设总局诉某市港口投资总公司拖欠工程
www.110.com 2010-07-17 14:34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68号

  原告:广东中海工程建设总局。

  法定代表人;于红潮,局长。

  诉讼代理人:张远通,广东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港口投资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开发区荃湾港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子明,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绍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罗金火,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诉被告惠州市港口投资总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本院200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诉讼代理人张远通、被告惠州市港口投资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绍东、罗金火到庭参加庭前交换证据及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诉称: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平整工程合同》,约定在被告所在地的R11、R12区域土石方工程由原告平整,单价为每立方米18元。经验收结算334337立方米工程款6018066元至今未付。期间,经多次友好协商,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一直未采取诉讼途径,而是双方确认欠款事实的基础上一再信任被告的承诺,但被告一再毁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局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欠款本金6018066元及合同约定按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广东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的于1995年10月8日签订的《土石方平整工程合同》;

  2、证明原、被告已就本案所涉工程于1999年1月13日进行了结算的《工程结算函件》;

  3、证明被告于2001年3月22日对已结算工程款进行确认的《企业询证函》;

  4、证明被告于2001年5月11日对已结算工程款进行确认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

  5、证明原告目前名称由来的海工字[1996]053号《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批复》。

  被告惠州市港口投资总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没有那么多。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书是一份有瑕疵的证据,不能作定案证据使用。3、本案工程应由建设银行结算。4、原告诉请中的第一、二项中有关计息问题,应按合同约定,不能付清款的15天内按银行规定计息,不能计息后又计违约金。

  被告惠州市港口投资总公司未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1)证据1及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的事实;

  (2)证据5及原告目前已变更名称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1)证据2是一份有瑕疵的证据,未经有关部门结算不能作定案证据使用,故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未经有关部门结算,现在对工程款数额亦不能确定;

  (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未经有关部门结算,现在对工程款数额亦不能确定。

  本院查明:199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平整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所在地的R11、R12区域土石方工程由原告平整,单价为每立方米18元。并对工程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量测量方式、施工技术要求、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的责任、工程验收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履行了平整土地的义务。后原告于1998年4月12日发函给被告,要求验收并结算。1998年12月9日和1999年1月13日被告方工程监理部人员及核算人员经验收测量,核算工程量为334337立方米工程款6018066元,并分别在函件上签署意见,1999年1月13日被告方在函件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拖欠上述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追偿无果,遂于200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于1996年12月13日改名为广东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至今。

  另,2001年5月1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了(2001)惠中法立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惠州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的700万元股权。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合法建筑资质的企业,而且原、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于1995年10月8日签订的《土石方平整工程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平整土地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已于1999年1月13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该工程并不是列入国家计委计划的国家重点工程,故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法发31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十七条“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属国家投资建设的重大工程,并由国家对工程款结算依法进行管理的除外”的规定,该结算所得的工程量 6018066元应予认定。被告关于该工程必须由有关部门结算的辩称无理,不予采纳。被告在验收核算后拖欠工程款不付,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属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将拖欠的工程款6018066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结算数额6018066元从 199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偿付给原告,则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欠款及按合同约定以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15天内不能付清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息”的内容本质上是违约条款,故本院认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恰当形式就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则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承担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重复计算违约金,不应支持。被告关于不应重复计算违约金的辩称,应予采纳。有关诉讼费用属于被告欠款不还造成的实际损失之一,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法发31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已结算的工程款6018066元及相应利息(按结算数额6018066元从199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学

  审 判 员 万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伟东

  二00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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