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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纠纷调解实施办
www.110.com 2010-07-17 13:5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市场秩序,加强施工合同造价管理,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107号令)、《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政部、建设部369号文)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包括建筑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安装施工合同、市政施工合同、维修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纠纷调解(以下简称合同调解)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向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按照合同约定,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施工合同造价纠纷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解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在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纠纷调解,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连云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纠纷调解工作,日常工作委托连云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连云港市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建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在进行施工合同造价纠纷调解时,应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遵守公平、公正、客观、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的宗旨是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推进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工作规范化、程序化、科学化,切实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调解委员会的参谋助手作用,引导工程造价行业健康快速发展。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热心于社会服务,热心于工程造价事业的;熟悉国家、省及市制定的有关工程建设、工程造价的政策、法规、规定和标准规范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廉洁自律、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在我市造价专业领域有较高威信和较大影响,专业技术水平得到社会各界普遍认可的人士组成。

  第八条 调解员的条件

  (一)具有高级工程技术、经济职称(特殊专业应具有中级工程技术、经济职称);

  (二)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证书”或“全国造价员证书”(高级);

  (三)熟悉施工合同管理有关知识,并从事施工合同管理工作八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确定合同调解形式,并明确调解机构。

  第十条 由调解委员会选派的调解员应与发包人、承包人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如有,必须回避。

  第十一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调解员资格,从调解委员会名册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在该工程合同中有经济利益关系,未回避的;

  (三)被发包人或承包人聘为咨询顾问或其他职务,未告之,在执行合同期间仍担任咨询顾问或其他职务;

  (四)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务或其它好处;

  (五)私自与其中一方接触,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调解职责;

  (六)无正当理由,3次以上不接受选定调解员的。

  第三章 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发包人或承包人应与连云港市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签订调解协议书。事先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争议调解协议书不得转让。

  第四章 义务与权力

  第十三条 调解员应对发包人、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保持公正和独立。应将发现可能与其公正和独立有不相符的任何事实或情况,立即告知各方代表。

  第十四条 调解员的一般义务:

  (一)在受聘之前未曾被发包人、承包人聘为咨询顾问或其他职务;

  (二)在执行争议调解协议书期间,不接受发包人、承包人的聘任和担任其咨询顾问或其他职位;

  (三)遵守本办法和施工合同(调解专用条款)的规定;

  (四)除按照程序规则办事外,不得单独向发包人、承包人或发包人代表、承包人代表提供有关执行合同的建议;

  (五)保证出席任何必要的现场视察和意见听取会;

  (六)应保存所有收到的文件,熟悉合同和工程的进展;

  (七)没有发包人、承包人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合同的所有细节、争议调解的所有活动和意见听取会情况,公开发表或向外泄露;

  (八)当发包人和承包人提出要求,能就有关合同的任何事项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一般义务

  (一)除了事先经调解员同意的以外,发包人、承包人或发包人代表、承包人代表不应在调解员根据合同和本调解协议书进行活动的正常过程之外,就合同有关问题要求调解员提供建议,或与其协商。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分别对发包人代表和承包人代表遵守此项规定负责。

  (二)发包人和承包人所提供的各种资料,必须确保其真实性、有效性。

  (三)发包人或承包人应接受调解员对该工程争议内容的调查、了解。

  第十六条 发包人或承包人应给予调解员以下权力:

  (一)确定在调解中应用的程序;

  (二)决定委托其处理的任何争议涉及的范围;

  (三)召开其认为适宜的任何意见听取会;

  (四)主动确定为做出调解决定所需的事实和情况;

  (五)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

  (六)决定任何暂时补救办法,如暂时的或保护性的措施,以及公开、审查和修正监理工程师发出的与争议有关的任何证明、决定、确定、指示、意见或估价。

  第五章 调解程序与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调解应提供下述资料:

  (一)调解申请;

  (二)施工图与施工方案;

  (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招投标文件;

  (四)现场设计变更与签证资料;

  (五)与工程有关的其它资料。

  资料提供人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

  (一)未按上述第十七条规定提供资料;

  (二)调解委员会已作出调解决定;

  (三)上级造价管理机构已作出调解决定;

  (四)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已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六)当事双方参与调解人员无“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执业资格。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指定相关专业人员为调解员。

  第二十条 调解决定:

  (一)调解员应仔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查看双方提供的资料,核实有关情况,及时提出意见。对较复杂的问题,可由调解委员会负责成立专家组,协调处理。

  (二)调解员应在收到委托后28天内,或由调解员提出建议并经双方认可的期限内,提出调解决定,决定应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都应遵照实行。

  (三)任一方对调解员的调解决定有疑义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通知后14天内,将其疑义以书面形式告知调解委员会。如果调解员未能在收到此项委托后28天(或经认可的)期限内,提出调解决定,则任一方可以在该期限期满后14天内,向调解委员会发出疑义通知。

  (四)在上述任一情况下,表示疑义的通知应说明疑义的事项和理由。

  (五)双方自收到调解决定后14天内,均未发出表示疑义的通知,则该决定应成为最终的调解决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为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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