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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州区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17 14:48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重庆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区政府有关招标投标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投资,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他项目参照执行。

  第三条 符合上述投资渠道且规模达到以下标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标。

  1.投资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万元)的单项工程;

  2.同一批次总投资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的分散的多个项目可打捆招标的工程。

  第四条 采取公开招标的项目,行政监督与管理、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评标标准与方法等按《重庆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评标专家按照项目的投资规模和管理权限,分别在重庆市、万州区综合评标专家库或水利系统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产生。

  国家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公开招标项目报区发改委核准后,送指定的《重庆时报》和《重庆市建设项目及招标网》发布;国家投资100万元以下的项目报区水利招标办核准后,送《三峡都市报》和《万州区水利局公众网》(www.cqwzsl.com)发布。

  第六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且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按第七条的规定程序批准后实行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3、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七条 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的项目由招标人向区水利招标办提出书面申请,区水利招标办商有关科室提出初审意见,报项目招标人分管局领导审核后,送分管招投标工作的局领导复审,再报局主要领导审定。由招标人报送区发改委复核并转报区政府审批,结果报区水利招标办备案。

  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施工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载明内容与公开招标发布招标公告内容一致。其程序同公开招标程序。

  第八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按第九条的规定程序办理直接发包。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

  2、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不适宜招标的。主要包括以下情况:水利工程出现险情,严重威胁工程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急需应急抢险的;发生严重干旱影响群众用水安全,急需应急供水的;汛期河道堵塞严重影响行洪安全,急需应急清障的;工程采取招标投标致使工程不能在汛前完工的大坝、河道整治项目,严重影响安全度汛的;发生灾情,紧急调拨的救灾物资采购等。

  3、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直接发包项目,由招标人向区水利招标办提出书面申请,区水利招标办商有关科室提出初审意见,报项目招标人分管局领导审核后,送分管招投标工作的局领导复审,再报局主要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直接发包项目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后可先行实施,事后及时在区水利招标办和区发改委备案。

  第十条 低于第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不招标。

  第十一条 不招标的项目,应由招标人或有关业务科室编制实施方案,报项目招标人分管局领导审核后,提交局党委会确定。事后报区水利招标办备案。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施工(采购)合同签定后5日内,由招标人报送区水利招标办和监察审计科备案。

  第十三条 区水利局是全区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主体,下设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简称“区水利招标办”,设在基本建设管理科),履行《重庆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行政监督职责,依法行使职权,加强行政监督,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区水利局纪委和监察审计科为本办法的行政监督监察主体,参与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履行的全程监督。按照《重庆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依纪处理招标投标过程中和工程建设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招标投标、合同备案等手续的,有关业务科室不得批准开工,财务科不得拨付工程款。

  第十六条 国家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项目,可邀请区发改委、监察局派员参加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重庆市、万州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与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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